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洪坤鴻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 5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928-LYJ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路由西向東行駛;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 青年一路與永定街口時,本應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 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青年一路東西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永定 街南北向燈光號誌為綠燈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 ,適賴奎元騎乘車牌號碼063-LZF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永定街 由南往北直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賴奎元人車倒地,致受 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右食指近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多處肢 體擦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洪坤鴻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坤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奎元間 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