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1年度,33號
KSDM,101,刑補,33,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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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26 號),經判決無罪確定後(
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柒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為本院裁定自98年12月 1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嗣於99年1 月13 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並於99年3 月4 日因勒戒期滿,經本院裁定繼續羈押, 至99年7 月21日因羈押原因消滅撤銷羈押後,始因另案(本 院99年度訴字第788 號)由本院同日裁定羈押,共計羈押22 4 日(聲請書誤為221 日) 。然因上述案件嗣於100 年2 月 9 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無罪,並於100 年 3 月22日確定在案,上述羈押日數扣除觀察勒戒日數後,尚 有174 日之久。聲請人受重大委屈,且羈押期間禁止通信接 見,身心重創,精神痛苦,同時聲請人並無任何重大過失, 是就上開計174 日之羈押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依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標準折算冤獄 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 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 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 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 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 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 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人受羈押 之時間雖在100 年9 月1 日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本法 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



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及經比較冤獄 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 節重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 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 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 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聲請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 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4 款、第6 款裁 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林文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 0 年2 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 上訴而於100 年3 月22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 轄權。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 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 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 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 以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 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第13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 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 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



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 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 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文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2 月10日經警逮捕解送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 人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以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 羈押。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訊問聲請人後,認為保全被告 進行追訴及避免勾串證人或共犯,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並經本院裁定自99年 2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98年 12月10日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99年度偵聲字第41號裁定各 1 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於99年3 月26日就聲請人涉犯上 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以98年度偵字第3722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4 月2 日移審訊問後,裁 定繼續羈押,並於99年7 月21日因羈押原因消滅撤銷羈押後 ,同日以另案( 聲請人另涉與同案被告曾米鑾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8 號案件 審理) 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本院於100 年2 月9日 ,以99年 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100 年3 月22日因檢 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惟聲請人在此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故於99年1 月13日命入高雄看守所附勒戒所進行 觀察勒戒,嗣於99年3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始釋放出所 (另案接押),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5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段觀察勒 戒期間自應予扣除。是聲請人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7 月 21日止,扣除自99年1 月13日至99年3 月4 日止之觀察、勒 戒期間,共計受羈押日數為174 日,堪予認定,合於刑事補 償法第1 條第1 項補償範圍之規定。而聲請人於101 年6 月 15日提出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並檢附上開判決書影本,誤向 高雄地檢署提出聲請,經該署以無管轄權於101 年8 月16日



以101 年度刑補字第5 號決定書移送本院,經本院於同年10 月1 日收受,有蓋用高雄地檢署收狀戳之刑事聲請書、上開 決定書、高雄地檢署函送本院收案日期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在上述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3 月22日)後2 年 內已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事補償法第3 條固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 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 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 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 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 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 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同法第4 條第1 項固 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惟觀諸聲請人於本院羈押審查及其前之歷次供述,均 無故意妨礙或誤導偵查之情事,復查無前揭法條所定不得補 償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雖依羈押日數,請求以3,000 元之金額折算1 日為補 償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應審酌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聲請 人與同案被告曾米鑾:「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8年9 、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紫園汽車旅館 』內,向張唐偉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小包與1 大包(驗 前淨重共758.36 4公克、純度0.08% 、純質淨重0.606 公克 )後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等情,而聲請人涉案部分經警長 期監控蒐證,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8年12月10日凌晨 0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縣鳥 松鄉○○路36巷5-24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疑似愷他命 毒品粉末5 包在案,檢察官主要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斌 、同案被告曾米鑾之自白、證人張唐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及卷附扣案粉末5包 等物為其論據。且被告林文 斌供稱伊以為向張唐偉拿回來的粉末是愷他命,伊叫朋友來 試用,但均反應東西不好所以沒賣等語;同案被告曾米鑾先 前庭訊時亦供稱林文斌張唐偉拿回來的粉末,伊曾請朋友 來試用,但都反應東西不好,所以都沒賣出去等語供述內容 ,起訴聲請人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聲請人及 同案被告曾米鑾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如上,然案經本院審理 後,證人張唐偉證稱其交付聲請人林文斌之米白色粉末,是 張唐偉以3 、4 種藥丸混合後加以研磨欲作為混合愷他命之



配料使用等語,經送鑑定結果認扣案粉末主要成分既為Acet aminophen ,及其他少量之咖啡因、利度卡因(以上3 種均 非管制藥品),以及純度僅0.08﹪之微量愷他命,應不可認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法直接作為愷他命施用,且不具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認客觀上並無法發生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結果,而依刑法第26 條之規定,自屬不罰,而判處聲請人及曾米鑾均為無罪,此 業據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 號全卷甚明。可知本件 聲請人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甚明, 且確實已向張唐偉取得扣案毒品,是本件聲請人遭羈押,確 係肇因於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之 事由,聲請人雖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 力等書面資料供本院憑參,惟經本院傳喚聲請人訊問後,兼 衡聲請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受羈押時職業為臨時工 及月薪約2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受羈押之日數為174 日、期 間遭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身心之痛苦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依社會一般通念,給予聲請人每日 3,000 元之補償,顯屬過高,而有違國民的法律情感等一切 情狀,本院因而認以每日1,000 元補償為適當,總計聲請人 受羈押174 日計算,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74,000 元(即1, 000 元×174 日=174,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 範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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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