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中
義務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3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中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 實
一、游智中於民國100年8、9月間,在「Yahoo!奇摩」之「尋夢 園網路聊天室」網站,結識未滿14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 000 號女子;87年7 月生,年籍詳卷)後,經常以網路聊天 室或即時通互相聯絡,並約定於100 年10月2 日,在高雄火 車站見面。因A女表示自己已滿14歲,而未曾告知實際年齡 ,致游智中誤以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100 年10 月2 日上午11時許,游智中與甲女在高雄火車站碰面後,游 智中即偕同甲女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OO號OO大 飯店3樓之317號房間休息。同日下午2時許,游智中基於與 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前揭房間內, 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 ,下稱乙女)發覺甲女行為怪異,經詢問甲女,甲女始告以 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 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及其有關 係親屬身分之資訊,而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游智中、辯護人、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2 、4 至5 頁,100 年度偵字第33259 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12頁,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62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33頁反面,101 年度侵訴字第80號卷第21頁反面、第37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 8 至10、14頁,偵卷第6 至7 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 ,並有OO大飯店旅客住房登記表、OO大飯店名片及外觀 照片、被告使用之wit3910帳號IP位址表(見警卷第25至27 頁,偵卷第22至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之網路照片(見偵 卷彌封袋)可佐。
二、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其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 人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有不確定故意,始能成立該罪,而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4歲,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 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預 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發當時,甲女雖未滿14 歲,有其年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彌封袋),可見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實際為未滿 14歲之人。然訊據被告堅稱:我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甲女 自稱14歲,若知甲女未滿14歲,我絕不會與其發生性交行為 等語(見偵卷第13頁,院一卷第34頁)。且查,證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與游智中聊天時,表示我已 經18歲,發生性行為前,我告知游智中已滿14歲等語(見警 卷第11頁,偵卷第6 頁),可見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 並未將實際生日告知被告,亦未向被告表示過其為未滿14 歲之人無訛。又事發當日被告與甲女因上網認識2 、3 個月 ,當日是第1 次見面等情,亦據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6 頁),足見渠等2 人並無深切交往,自難認被告確 已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另參以甲女於案發時為13歲 2 月,已接近14歲,而同一女子於13歲2 月至14歲間,均屬 於國中就學階段,其外表或行為舉止應無重大差異,故難認 事發當日被告明知或已預見甲女實際上係未滿14歲之人。從
而,甲女實際上雖為未滿14歲之人,然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 為時,應係誤信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於前揭時 地與甲女為性行為一次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 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 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 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 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 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犯之罪論處。又按以 被害人年齡作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行為人須就被害 人為未滿14歲之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方得以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罪責相衡,苟行為人在 主觀上認定被害人為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之人,縱令被害人 實際年齡尚未屆滿14歲,在行為人未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對 之為性交行為時,亦僅得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罪責。經 查,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 不知客觀上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業如前述,自應從其所 知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裁判。另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 罰之特殊要件,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6歲,其心智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 ,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於2 人結識未久即發 生性交行為,戕害甲女身心,所為誠屬不該;惟考以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非素行不良之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女和解 ,賠償新臺幣20萬元,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 ),態度尚稱良好,且事發時被告亦未滿20歲,思慮較為淺 薄及其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 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院二卷第41頁反面),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且目前在學中,均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 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 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