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78號
KSDM,101,交訴,78,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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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奕仲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長 陳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奕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施奕仲明知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於民 國101年1月10日23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KT V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客 觀上當能預見倘於酒後騎車,易肇事致人於死亡的結果,竟 未予預見該情,仍於同日23時30幾分,自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載友人侯○○,往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而於數分鐘後行經○○路000號對面馬路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產生視覺反應遲 鈍、影像不能集中,影響其駕駛能力,遂未予注意,不慎猛 烈正面撞擊○○路000號對面附近馬路之路燈,導致人車倒 地,侯○○自後座墜落在地,而機車車頭亦幾乎全毀。嗣於 同日23時43分許,經路人發現打電話報警,經緊急將施奕仲侯○○送醫急救,惟侯○○仍於翌日(11日)凌晨1時3分 許,因呼吸衰竭、低血容性與神經性休克、氣管橫斷、肺臟 破裂、氣血胸、頸椎橫斷等原因而不治死亡。至於施奕仲則 診療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突 損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勢,醫院且於翌日(11日)凌 晨2時3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94 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值為0.47MG/L),推算其行車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至少有每公升0.65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施奕仲對其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禍,被害人侯○ ○死亡,且其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值達94MG/DL(換算成呼 氣測試值為0.47MG/L)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伊發生車禍 後很多事情都忘記了,伊忘記當天有喝酒,忘記當天誰騎車 載誰,也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 當天23時15分許,伊全家從○○KTV買單,因被告喝了3 杯 啤酒,所以伊不准他騎車,他就打電話找被害人侯○○來載 他,伊親眼看到被害人騎車載被告走,往○○方向走,其他 後面過程,伊不得而知;伊本人推論死者呼吸衰竭、低血容 性與神經性休克、氣管橫斷、肺臟破裂、氣血胸、頸椎橫斷 應為機車前方龍頭所致,死者(駕駛)右後腦幹處大量出血 ,與被告(乘客)應有互相撞擊致上顎偏右牙齦與內唇間縫 合約40針之可能,又現場狀況連撞3根路燈,第2根是連根拔 ,若是自撞百分之百違反物理現象云云。
㈡惟查:
⒈100年1月10日23時43分許,路人李○○駕車由南往北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對向車道有1部機車倒地, 經其打電話報警,被告施奕仲及被害人侯○○經緊急送醫急 救後,被害人於翌日(11日)凌晨1時3分許,因呼吸衰竭、 低血容性與神經性休克、氣管橫斷、肺臟破裂、氣血胸、頸 椎橫斷等原因而死亡不治;被告則經診療出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出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臉部撕裂傷及擦 傷之傷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於翌日(11日)凌晨2時38分 許,對被告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94 MG/DL



(換算成呼氣測試值為0.47MG/L)之事實,業據證人李○○ 於警詢證述其駕車經過現場,見有機車倒地而報警之過程( 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28至35頁)、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施奕仲)、國軍岡山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侯○○)、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 見相驗卷第21、22、32至39、43、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輔佐人固為被告辯稱依現場 狀況推論,本件車禍有外力介入云云。惟本件並無目擊事故 發生經過之證人(證人李○○所見為事故發生後之現場), 亦無監視器攝錄事故發生經過,有警員葉富程製作之報告1 紙在卷(見警卷第1頁),而被害人已死亡,被告復供稱其 不記得事故經過,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 ),佐以警方勘查現場之照片觀之,本件車禍撞擊第1根路 燈後,有向前滑行再撞擊第2根路燈,該路燈遭撞斷後掉入 田園,機車滑行後再撞擊第3根路燈,安全帽遺留在遭撞第3 根路燈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至30頁照片),該肇事重型 機車前車頭處幾乎全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下方至33頁 下方照片),機車後方未發現有遭撞擊之跡象(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34頁上方照片),機車左側未發現有遭撞擊之跡象(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下方照片),機車右側未發現有遭撞 擊之跡象(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上方照片),腳踏板處經 藥劑檢驗未有血跡之反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下方照片 ),可知該肇事重型機車滑行之方向與其自撞路燈後繼續向 前之慣性相符,而該肇事重型機車除前車頭處外,左、右、 後方均未發現有遭外力撞擊之跡象,輔佐人稱依現場狀況推 論,本件事故有外力介入云云,尚屬無據,起訴意旨稱本件 事故係正面撞擊路燈所致,應屬事實。
⒊其次,關於本件事故之駕駛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杜○○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1月10日約23時30幾分時,伊在 (高雄市○○區)○○路○○斜對面之○○檳榔攤幫忙,當 時施奕仲騎在機車駕駛前座上,而侯○○進去檳榔攤買檳榔 ,伊本來要把檳榔交給施奕仲,而施奕仲叫伊把檳榔拿給侯 ○○,侯○○拿了檳榔後便坐在機車後座,伊等再說一下話 後,他們說要去岡山喝酒,就騎機車離開,伊便叫施奕仲要 戴安全帽,施奕仲將安全帽戴上後便騎機車離開,離開時是



施奕仲騎機車,而侯○○坐在後座,當時只有施奕仲有戴安 全帽,侯○○則未戴安全帽。伊看事故照片便知道該事故地 點在何處,伊並不知道檳榔攤與事故地點距離多遠,但騎機 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大約2至3分鐘便能到該地點,該2人 離開檳榔攤時,伊可以確定是由施奕仲騎機車後面載侯○○ ,因伊認識施奕仲很久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查卷 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大概11點半過後伊在 顧檳榔攤,伊之檳榔攤位置在(高雄市○○區)○○路○○ 的斜對面,在○○的菜市場,是侯○○家附近,他們來買檳 榔,伊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要去岡山,伊就跟被告說最 近警察有在抓人,那邊那條路蠻危險的,叫他把安全帽戴上 ,然後他有聽伊的話把安全帽戴上之後就走了,施奕仲是騎 車,被害人侯○○是被載,他當時沒有戴安全帽,他們要往 ○○路方向走,隔天伊才知道發生事故地點,從伊顧的檳榔 攤到事發地點騎車不用5分鐘車程,伊認識他們2人有5年以 上,是被告施奕仲騎機車沒錯,伊不會將被告施奕仲與被害 人侯○○搞混;伊會很有印象當時是11點30幾分,因為伊有 看時間,伊大概都12點多就回家,會看時間,當時伊在等交 接班要回家,他們有買檳榔、跟伊聊天,在伊檳榔攤停留約 1 、2分鐘,他們其中1人說要去岡山喝酒,伊不知道他們要 去見面的對象是誰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4至46頁背面) ,均明確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於101年1月10日23時30幾分騎車 離開檳榔攤時,係被告騎車後載被害人,互核證人杜○○在 Google網路地圖所標示檳榔攤位置(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 ),與本件事故地點之位置,及證人李○○所述於101年1月 10 日23時43分許行經肇事地點已見人、車倒地(見警卷第 10至11頁),依證人杜○○所述被告與被害人於當日23時30 幾分到達檳榔攤,加上聊天1、2分鐘,加上騎車至肇事地點 約2至3分鐘之車程,被告與被害人應是當天晚間23時40分左 右到達肇事地點,中間應不可能有互換座位之情形,佐以 本件法醫研究所之解剖結果謂「(一)外傷證據:因死者之 外傷主要分布於身體之後面及左側,研判死者之外傷主要因 墜落(Falling),而非彈射(Ejection),因此死者極可能 為機車上之乘客,描述如下:1、頭右後頂部1處星芝狀撕裂 傷,5乘4公分。2、第五頸椎橫斷,併脊髓斷裂。3、第二頸 椎橫斷,併氣管橫斷,左上肺葉破裂,氣血胸,胸腔積1100 毫升血液(左胸900毫升,右胸200毫升) 。4、左股骨中上段 橫斷性骨折。5、下巴左側1處擦挫傷,4乘2公分,研判可能 為安全帽帶痕。6、右拇指背面1處撕裂傷,長3公分。7、左 食指1處擦挫傷,0.8乘0.2公分。8、左膝內側1處擦挫傷,



3. 2 乘4.5公分。9、左小腿前面1處擦挫傷,5.5乘4.2公分 。10 、左右足掌背側多處擦挫傷,最大者1.5乘1公分。( 二)右上臂及右胸部刺青。(三)無足以致死的潛在性疾病 。」(見相驗卷第55頁正、反面),鑑定報告對於死亡經過 研判謂「(三)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 及卷宗資料,1、因死者之傷勢分佈,如頭部、頸部及上胸 部之傷勢均分佈於身體後面,左大腿骨折分佈於身體之左側 ,因此研判死者車禍發生時(研判可能為正面撞擊),在機 車上因突然減速或停止而致身體墜落(Falling),而非彈 射(Ejection)。一般而言機車車禍時,如為正面撞擊,駕 駛傷勢主要由往前彈射造成,而乘客因前面有人擋著,因此 傷勢主要往旁邊或後面墜落所導致。因此研判死者極可能為 乘客。」等語(見相驗卷第61頁),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3至 55頁),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 相驗卷第56至62頁)各1份在卷為憑,足證本件車禍之肇事 駕駛人為被告。輔佐人雖謂被害人右後腦幹處大量出血,與 被告上顎偏右牙齦與內唇間縫合約40針,應有互相撞擊之可 能云云,惟被害人身高179公分(見相驗卷第33頁背面), 並不嬌小,其頭部撕裂傷係在「右後頂部」(見相驗卷第34 頁),若係被害人騎車後載被告,互相撞擊所致,被害人頭 部之傷勢應在枕部或更下方處,當不會在「頂部」,輔佐人 此項推論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 應盡之注意義務。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 要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見警卷第29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 被告能避免酒後駕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應不致撞擊路燈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詎被告於飲酒 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94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 47mg/l),依據「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 、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 89年9 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 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 加減0.018 毫克 。查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2 時38分許,檢測血液酒精濃度 時,距離其行車上路已有約3 個小時,換算其行車之始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有每公升0.656 毫克【0.47+(0.08×3 )-(0.018 ×3 )=0.656 】,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規 範標準,且被告騎車自撞路燈肇事,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 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酒後駕車 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之結果,業經政府再三誡命,大眾傳播媒 體亦屢屢配合宣導,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 ,客觀上應能預見此情,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本件被告101 年1 月10日行為時已在新法施行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 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 條之3 第1 項酒醉駕車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交易字 卷第21頁),本院自應審理,而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 條。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 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 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輔佐人告誡後,仍騎乘機車後載被 害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燈,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本身所受傷 勢、被告與被害人為好友關係、被告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積 極為彌補之舉措,並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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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