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234號
KSDM,101,交簡上,234,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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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5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朝柄於民國101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鄉某 餐廳,與客戶共飲玻璃罐裝啤酒數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翌(17)日凌晨0時許,仍 駕駛車牌號碼3737-E9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 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南端引道往高雄方向時,因 逆向行駛而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9分許對陳朝炳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查本院101年11月6日第二 審審判程序傳票,業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送達被 告陳朝炳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25巷2號,由被 告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且被告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亦 無遷籍、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 上卷第28頁、第34至35頁)。惟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復 未提出理由以供審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3737-E9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經警攔查後, 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酒測值雖達每公升0.65 毫克,但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且伊做生理平衡測試均合格, 不能單憑酒測值即認定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伊依法 得於1小時後再進行拒絕酒測,員警採證過程殊有不當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鄉某處,與 客戶共飲玻璃罐裝啤酒數瓶後,於翌(17)日凌晨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3737-E9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 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時,因逆向行駛,為警 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簡上卷18頁),並有 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至6頁),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65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且做生理平衡測試均合 格,駕駛汽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云云。然按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



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 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 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 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復經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 度經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實已符合前開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徵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觀察被 告查獲後狀態有多語之情形,且駕駛過程中有駛入對向車道 異常駕駛行為等情,復據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記載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當日伊確實有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乙節(簡上卷第18 頁反面),足認依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其注意力、判斷力 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受影響,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被告辯稱其案發後 所作之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 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 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均合格,並以卷附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為據。惟警方取締酒後駕 車勤務運作方式,一般除對行為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 ,固往往另要求行為人進行諸如「直線步行一定距離後迴轉 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 離地一定距離,並靜止不動一定時間」、「雙腳併攏,雙手 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 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以作為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判斷,然該等測試內容究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雖可作為判斷行為人 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輔助判斷標準之一, 惟行為人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仍應 依其駕車當時是否有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 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等具體情事判斷。是 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非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為證,亦 有被告異常駕駛行為可佐,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通過 上揭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遽認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故此部分尚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三)另被告猶辯稱:伊依法可等到1小時後再進行酒精測試,員 警採證過程殊有不當云云。惟查:按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 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 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 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 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此有警方之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在卷可參。是如受測者檢測時距飲酒 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 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亦屬符合程序。本件被告於10 1年6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許飲酒完畢,並於同日1時9分經警 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且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曾予被告 喝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有上開 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警卷第6頁)1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員警當日對被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並 無程序上之不法或不當。是被告空言辯稱當日員警應等待1 小時後始得對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云云,顯非可採。(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以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已不足取;次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 件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而遭本院判處拘役20日之前科紀錄,距今雖尚有相當時日 ,然被告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連 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尚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 全之概念,是其品行未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 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2、0.65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發嚴重。又本次被告係 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除較為嚴重外,並於夜



間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郊區道路上,是其犯罪所衍生危險甚 高;復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 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 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 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 活狀況,並念本次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 之刑度亦屬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 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難憑取。綜上 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否認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核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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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