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守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
年7 月9 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守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守宏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憑此得駕駛輕型機車 ),嗣於民國84年3 月16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且未繳回遭吊銷之上開駕駛執照,致該駕駛執照遭主管 機關逕行註銷。於100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蔡守宏在高 雄市八德路某處與友人飲酒,於同日下午2 時許飲酒完畢, 詎蔡守宏於已酒醉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之情 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 日下午2 時25分許,其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至復興二路與四維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而自後擦撞行駛於其前方,由許舒 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 車倒地,並受有胝骨及尾椎骨骨折併脫位、肋骨第6 根骨折 等傷害。而蔡守宏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 受裁判),復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及被告蔡守宏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X 光相片檔案,均係 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 ,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 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 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又卷附之 酒精濃度測試表,係被告對酒精濃度測試機器吹氣測試呼氣 中酒精濃度之結果,其性質亦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是上 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 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伊原本在停等紅燈,嗣號誌剛轉為綠燈,伊 才起步不久,在伊前方的告訴人因為要轉彎,所以其機車後 方勾到伊機車的車籃,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本件車禍 只是小擦撞而已,車禍發生之後,告訴人還好好的騎機車離 開,不可能有骨折的情形,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經 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飲酒後騎乘機 車(見警卷第2 、3 頁),及於偵訊中自承其就本件車禍 事故確有疏失等情不諱(見偵3 卷第46頁),並經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3 卷
第38頁),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見警卷第10頁) 、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1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見警卷第20至26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2 卷第6 頁)、告訴人至聖和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寶建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2 卷 第12至14頁)、前揭3 家醫院所提供之告訴人X 光相片檔 案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2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復興二路與四維三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擦撞行駛於其 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胝骨及尾椎骨骨折併脫位 、肋骨第6 根骨折等傷害,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被告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然被告 所辯此節,要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尚未決定對被告提出 告訴時,即陳稱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乙情(見 警卷第5 頁),顯不相符。而告訴人是時既尚未決定對被 告提告,足見其並無虛構傷勢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則由此 情以觀,已徵告訴人所言要有相當之信憑性。再者,觀諸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日,即至聖和醫院就診,並經醫師發現其受有胝骨骨折 併脫位之傷害(見偵2 卷第12頁);嗣告訴人於車禍發生 後不久之同年月27日、29日,再分別至寶建醫院、高雄榮 民總醫院就診,復經醫師發現其受有肋骨第6 根骨折、尾 椎骨骨折脫位之傷害(見偵2 卷第13、14頁)。則於告訴 人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甚為相近,且告訴人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衡情本有可能造成前揭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之狀況下,更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當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 辯稱應有X 光相片,方足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害, 嗣經本院向聖和醫院、寶建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得告 訴人在各該醫院所拍攝之X 光相片檔案,並當庭播放與被 告閱覽後,被告又在無任何憑據之狀況下,空言為「X 光 相片係告訴人自己以行動電話拍攝」此一顯然違背常理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所辯此節,純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固如被告所言,係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未 經救護車送醫急救。然審諸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會 存在明顯外傷之傷勢,且受傷之初,傷者亦不必然會即刻
發現自己受有該等傷害,因此,尚無從以告訴人係自行騎 乘機車離開車禍現場乙情,即得推認告訴人並未受有前揭 傷害。
(三)被告雖另以前詞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然其所執上開辯詞,要與其於偵訊中自承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所疏失乙情(見偵3 卷第46頁),顯然存有矛盾 ;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全然無法陳明其何以會於偵訊 中自承疏失(見本院卷第33、43頁),則被告嗣後翻異前 詞,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述如前,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已 甚有所疑。再者,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事發經過,被告於 警方人員為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原陳稱告訴人 之機車係由西向東直行(見警卷第16頁);惟於同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被告又改稱:告訴人係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 從伊車後撞下去云云(見警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主張係因告訴人機車勾到其車籃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然對於告訴人機車何以會勾到其車 籃乙節,則全然無法陳明(見本院卷第33、43頁),係直 至審判程序時,方謂:伊與告訴人原本是同向,告訴人的 車在伊前方,後來因為告訴人要轉彎,就勾到伊的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以被告先後所言歧異、反覆 不一之情狀以觀,更徵其所辯難以採認。此外,告訴人無 論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接受警詢、偵訊時,均一 致陳稱其於案發當時,係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直行,而遭 被告騎乘機車從後追撞(見警卷第5 、18頁、偵3 卷第38 頁);且觀諸本件車損相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籃 ,要有內凹變形之情形(見警卷第21至23頁),而與從後 方以車籃擦撞前車所可能產生之車損狀況相符,反係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與其車籃內凹變形乙情不相吻合( 本件車禍情形若如被告所言,其車籃當會因告訴人機車向 前拉扯之動力,產生外凸變形之狀況),堪認告訴人前揭 始終一致之陳述,要屬確然有據,而被告前揭所辯,則僅 係推卸己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四)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 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揭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上情,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 具狀聲請傳訊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而欲證明上開 診斷證明書係屬假造、告訴人並未受有前揭傷害乙節(見 本院卷第84頁)。本件告訴人確實受有胝骨及尾椎骨骨折 併脫位、肋骨第6 根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 內事證論述如前,且亦依被告所請,調取各該醫院為告訴 人所拍攝之X 光相片,用以佐認各該醫院醫師並非憑空診 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 無再行傳訊相關醫師至本院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於84年3 月16日, 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未繳回遭吊銷之上 開駕駛執照,致該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乙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10月25日 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使人受 傷之情。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酒醉駕車容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為維護道路人車安 全,乃特設加重其刑之規定。又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並 不相同,前者以行為人有酒醉情形即足,後者則須行為人 飲酒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方屬 該當,因此,自難以行為人飲酒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程度,即謂絕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依據學 者之研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將使 一般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2 倍(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 法研究」乙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 明文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車。因此,行為人飲酒後,若其呼氣中酒精已 超過上開數值,即應認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所稱之酒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業如前述 ,雖無事證顯示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惟依據前揭說明,其仍存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之加重其刑事由。從而,本件被告因無駕駛執照及酒 醉駕車,致使告訴人受傷,依法須負過失傷害刑責,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被告雖存有2 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加重事由,然僅係同時構成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而應 僅加重其刑1 次,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酌)。
(三)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事訴訟之本質,不 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犯罪,是自首者於自首後,又為 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 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 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否有自首情事乙節,依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伊與被告都沒有報 案,是路人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證人即最 早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員警之一之王泳崎於本院審理證 稱:案發當天,伊是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到現場處 理本件車禍事故,在現場時,伊並不會先以查詢車牌之方 式,研判係由何人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足 見證人王泳崎於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並未因有人報 案(蓋報案之路人難以知悉肇事者之身分)或因查詢肇事 車輛車主,而知悉肇事者之身分。再者,依據證人王泳崎 在本件事故現場所製作之處理車禍現場紀錄表顯示,被告 在車禍現場,有向證人王泳崎表示其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當事人,並提供其個人資料予 警方人員登載(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有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王泳崎坦承肇事。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遵期到庭,未曾有逃避而 不接受裁判之情事,是縱其事後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並無 過失,依據前揭說明,其所為自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即摔倒到安全島上、暈暈的不醒人事(見本院卷第33頁)
,然觀諸證人王泳崎所製作之處理車禍現場紀錄表,被告 是時尚能向警方人員陳述其聯絡電話為何(見本院卷第81 頁),堪認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不醒人事之狀況,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上情,當係過份誇大其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之不實陳述,自難以被告此部分所述,而謂其確 實於車禍發生後不醒人事,以致無法向警方人員坦承肇事 ,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漏未 論認,容有未合,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而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誤認被 告有自首情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無足取,且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犯罪後態 度難認良好,然念被告於偵訊中,曾一度坦認犯行,業如 前述,復參以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原本最重得量處有期徒刑6 月 )經前述法定刑之加重、減輕後,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 4 月,已屬中度以上之刑,而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其 心生警惕,是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較原審增加「酒 醉駕車致人受傷」此一加重其刑事由,然仍認以量處有期 徒刑4 月為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