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演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演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0 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6行「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 告溫演福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吳賞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演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 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且業已擦撞證人吳賞之車輛,造成證人吳賞身體受傷 ,致生實害,惟念及被告已與證人吳賞達成和解,此有和解 書1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04號
被 告 溫演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演福於民國101年6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澄街 某牛排館內飲用啤酒2 罐,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於同年6月23日4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在前行駛 之吳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吳賞人車 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溫演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為員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吳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演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0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附卷可按,高 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 年5月 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百分比以上者,因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 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照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 號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 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