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076號
KSDM,101,交簡,5076,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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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宋文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飲用啤酒摻加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 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21時14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8毫克等情,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7 頁、第10頁至第 11頁),則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 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58毫克 等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 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21時14 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顯逾不能安 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 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有行車不穩等情形,亦 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宋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 ,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 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 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 ),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58號
被 告 宋文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貴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 港北一路「日大冷凍廠」內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1瓶後,明 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 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保泰路與瑞誠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宋文貴酒味甚濃,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 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亦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 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 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 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 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 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 ,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 構成本罪(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青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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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