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4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判處有期徒刑 1 月15日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 刑1 月15日確定」、第6 行「飲酒後」補充為「飲用米酒後 」、第8 行「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李明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23時2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等情,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則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公升0.71毫克等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 於101 年8 月21日23時2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1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 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 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 ,有闖紅燈之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檢後,有多語之情形, 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步行時左右搖 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此 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明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市 區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自稱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 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 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48號
被 告 李明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4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 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1年8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某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家。於當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 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享路與大福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 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 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 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 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 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 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家境 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