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萬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萬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第7 行「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更 正為「於同日晚間9 時許」、第8 行「重型機車」補充為「 普通重型機車」、第9 行「途經北林路與世全路口時」補充 為「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途經北林路與世全路口時」、第 10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 「業據被告伍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前揭補充更正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 與證人陳佳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22時1 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 毫克等情」、第8 行「…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補充為「 …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萬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並與證人陳佳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實害,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業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猶再犯本件之罪, 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且業已與證人陳佳菁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自稱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伍萬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萬隆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 知警惕,復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 區之「將進酒海產店」飲用啤酒5、6瓶後,明知飲酒過量, 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北林路與世全路口時,因行車不慎與陳佳菁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經依法對伍萬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MG/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佐,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 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按刑法第18 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條文內所稱不能 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 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 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 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應構成本罪(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 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