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850號
KSDM,101,交簡,4850,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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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菁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菁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菁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雖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尚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洪菁珮 女 25歲(民國75年11月5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菁珮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仍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路 與七賢路交岔路口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 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 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LC-553號輕型機車欲返家, 適其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 復興一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穩而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 凌晨4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菁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 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 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78毫克,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洪菁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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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