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6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9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婷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東林西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前時,不慎與騎乘 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之李淑芬發生擦撞,李淑芬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怡婷明知其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 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李淑芬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 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李淑芬所提 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乙甄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芬於警 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 ○○○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 理交通事故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1份、高雄市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2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19、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竟棄被害人不顧而逃逸 ,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於偵訊時亦陳稱:伊願意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 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 ),足認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頗有悔意,暨衡以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亦表示願意撤回等情,均業如前述,堪信其甚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