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 行「啤酒」補充為 「啤酒5 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鵬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 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 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 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詎仍不知悔改,在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5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 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55號
被 告 王鵬輝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修武40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373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於101年3月9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9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尚未期滿 (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5日18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路口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72-EUT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01年8月15日2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永 豐路口時,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鵬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即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卻仍於緩 起訴期間內復犯本件違反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蔑視國家 法律,視他人之生命及財產為無物,對過往之公共危險犯行 ,並無絲毫悔悟之心,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