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飲酒後」 更正為「飲用啤酒2瓶」、第5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 通重型機車」;另證據欄應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 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 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 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 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 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 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案發 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12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核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核被告陳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 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其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第1048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 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 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44號
被 告 陳見勝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見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101年9 月1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 號碼OWW-21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零時55分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路53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經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陳見勝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見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