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機車」應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清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仍於飲 用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自其 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以觀,其犯罪 情節亦非屬輕微。況被告其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判決 各1份在卷可查,竟未能徹底反省改過,而再犯本件之罪,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 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72號
被 告 潘清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存明知於民國101年9月4日晚上10時許,飲用大量啤酒 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26號機車,自高雄 市旗山區旗尾棗園出發,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里○ ○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途經高雄市旗 山區旗山橋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 0.9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清存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 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 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 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 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潘清存經警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95mg/l,已有前述將造成思考 、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且其對員警指揮及 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此有 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 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 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 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