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118號
KSDM,101,交簡,4118,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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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穎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A 6-33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途經該路與建軍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追撞適沿建 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897-HV S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黃淑芬陳黃淑芬因而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擦傷及面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陳柏穎明知自己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致陳黃淑芬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主動通報 警方,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現場逃逸。嗣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全情。二、被告陳柏穎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黃淑芬、證人陳昱仁證述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首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陳黃淑芬施以必要之救護行 為,亦未報警並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離去現 場,固屬不該;惟念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被害人陳 黃淑芬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前無刑事前科,又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 附卷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知坦認犯行不諱,態度甚佳 ,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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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