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佑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
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佑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佑誠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 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上銀櫃KTV飲酒後, 於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 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導致車禍意外 發生,有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致重傷害結果之 虞,竟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X-2147號自小 客車上路,欲前往與同學聚餐,於101年1月2日0時40分許, 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十 全一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作用影響 其應變及判斷能力,而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闖越紅燈,適有 邱琬懿騎乘車牌號碼193-CZX號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曾佑誠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邱琬懿 所騎乘之機車,致邱琬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 折、右小腿骨折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嗣警據報 前往處理,於101年1月2日0時55分許,對曾佑誠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佑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邱琬懿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目擊者林家慶、謝快興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2頁、第10頁~第11頁、第 53頁~第56頁、第87頁~第89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紙、談話 紀錄表3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車禍現場照片13張、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5頁~第31頁、第33頁、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 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邱琬懿因本案車禍事 故而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61頁~第62頁) ,揆諸上揭說明,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重 傷」之程度。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 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 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 ,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其所實施之犯罪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於一般人通常觀念中為能預見者,始令其負該加重 結果之責。經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參以上 開說明,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 告竟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因飲酒後應變及判斷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疏未注 意燈號已轉為紅燈,逕行闖越紅燈,因而撞擊綠燈行駛之 邱琬懿,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行為當時已年近 40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由客觀情形觀之,被告對其 因酒後應變及判斷能力降低、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可能 於路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他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曾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又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言,乃屬法律 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 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修正後,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即應適用 該項後段處斷,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已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受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 罰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 之際,仍貿然開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甚至未依號誌行 駛貿然闖紅燈,而撞擊綠燈行駛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 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考 量其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被害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22頁),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 一時疏忽,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業如前述,顯有悔意,諒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