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調偵字第1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君任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0 月30 日2 時40分許,已飲畢威士忌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VK-4671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於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和盛街之前標有「慢」字, 且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因 酒醉操控力欠佳,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董懿瑩騎乘車牌號碼XC6-03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紋 若,沿和盛街由東向西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董懿瑩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內骨折之傷害,洪紋若 則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君任明知自己駕駛前述 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董懿瑩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 復未主動通報警方,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現場逃逸。嗣張君任於同日4 時9 分許,乃在職司犯罪偵查 之司法警察知悉前開汽車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前往警局應 訊表明自己酒後駕車,且為前開汽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董懿瑩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 時55分不治死亡。
二、被告張君任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董懿瑩之家屬洪海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4 時9 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7毫克,惟被告於 同日4 時15分許,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 等情狀,且接受「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 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呈現身體前後或左 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不合格結果,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之平衡 感已因酒精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 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且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遑論 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 駕駛行為,則被告顯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無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分別著有 規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附卷可查,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係知悉甚詳,被告駕 駛前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注意力、反應 力減弱,因而疏未注意前開路口有標示「慢」字,且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駕 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沿和盛街由東向西行經上開地點之被害 人董懿瑩,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被害人董懿瑩若有 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暫停讓 被告先行,亦不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害人董懿瑩亦與 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 年2 月20日高 市車鑑字第101700911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董懿瑩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害人董懿瑩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施行, 而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 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 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被告 酒醉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於其行為時,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 2 罪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 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1 年,2 罪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相比較,以 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 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 結果參照)。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肇事逃逸罪名既經 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 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 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 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董懿瑩死亡及被害人洪紋若 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 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猶仍執意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並致被害人董 懿瑩死亡,顯係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是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 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 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查明其為本案駕駛前開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且逃逸之行為人,且有酒駕情形之前,主動向 員警坦認其為駕駛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本案所犯3 罪,均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又已肇生交通事故,分別致 被害人董懿瑩、洪紋若死亡、受傷,且於肇事後逕行逃離現 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董懿瑩之 家屬、被害人洪紋若達成和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附卷可查,態度尚可, 且被害人董懿瑩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已如前 述,又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 解,態度尚可,均已如前述,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4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