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20號
KSDM,101,交易,120,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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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永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大永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中洲路21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呂李秀站在該處,準 備牽扶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洲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走,郭大永因而閃煞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 撞擊呂李秀左腿,呂李秀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7 公分×4 公分)、右手指挫擦傷(1 公分×1 公分)及左內 踝、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 旗山醫院)急救後,轉送博正醫院住院施以手術治療,術後 並以石膏固定,而於100 年8 月24日出院返家。至100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40分許,呂李秀發生呼吸急促、意識不清之 情形,經送往旗山醫院救治,仍因左腿術後引起下肢靜脈血 栓,造成肺動脈栓塞症,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不治死亡。 郭大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李秀之子呂明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 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 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大永固不諱言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該處之行人呂李秀左腿,呂李秀因 而倒地,致受有右膝挫擦傷(7 公分×4 公分)、右手指挫 擦傷(1 公分×1 公分)及左內踝、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前揭 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 害人呂李秀因血栓引肺栓塞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伊之過失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應僅負過失傷害之責任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使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該處之行人呂李秀 ,致被害人呂李秀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英吉於偵查時、 肇事地點旁之店家楊華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35-36 、38-3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15 頁)。而被害人呂李秀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揭傷害,經送往旗山醫院急救,復轉往博正醫院進行手術 治療,並於101 年8 月24日出院。至101 年9 月3 日晚間 8 時40分許發生呼吸急促、意識不清之情,經送往旗山醫 院救治,仍因骨折引起下肢深層靜脈血栓,造成肺動脈栓 塞,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呂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暨證人即博正 醫院醫師鄧修鵬、法醫師潘至信、初驗檢驗員秦永泰於偵 查中證述無訛(見相驗卷第3 頁、第5-6 頁;偵卷第 62-64 頁、48-50 頁、44-45 頁),亦有旗山醫院病歷0 份(含急診創傷專用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處方明 細、病人死亡通知單、檢驗結果及檢驗報告)、博正醫院 病歷0份 (含病歷單、檢驗報告、手術紀錄、住院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6 日法醫 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解剖 照片23 張 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6-32 頁、第74頁、第 10-15 頁、第63-69 頁、第35-40 頁),是上揭事實,均 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分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



確(見偵卷第11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行經該路段時,竟乃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行為人於被害人患病時,因其亂丟煙蒂,忿加綑縛後 ,下樓賭博多時,始行釋放,以致被害人深受寒冷,病勢 陡劇,不及醫治身死,雖被害人之死亡由病重所致,然其 所以促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行為人綑縛之加功行為, 不能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5 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 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 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 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 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 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 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 言。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 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 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 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 ,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 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 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要旨可參 。茲查,關於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業經證人即法醫研 究所醫師潘至信於偵查中結證稱:死者疑似遭自小客車撞 擊,左腳踝、左腓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後,左腳深層靜脈 形成血栓,導致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致使呼吸衰竭死亡。 …本案死者的死亡是因一連串因素,先因發生車禍,導致 骨折,骨折的治療方式是打上石膏固定,又因石膏固定腳 ,導致腳的活動量減少,導致血栓。…患者(腳部)未活 動,有可能是因為骨折疼痛,死者不敢多動。打石膏也會 影響活動量,但上石膏是治療的必要處置等語(見偵卷第 48-4 9頁)纂詳,核與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呂李秀明疑 遭自小客車撞擊,左足踝及左腓骨骨折,打石膏固定,左 腳深層靜脈行程血栓,導致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呼吸衰竭 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等內容相符,有該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7-68 頁),足見被害人 確因遭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導致左腳受有骨折, 經手術後以石膏固定之必要處置後,活動量減少,引起下 肢靜脈血栓,造成肺動脈栓塞,因而死亡,則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左小腿、左腓骨骨折之傷而活動量減少,以致 引起下肢靜脈血栓,造成肺動脈栓塞,兩者之間具有連鎖 之關係,即其車禍所受傷勢及腿部活動量減少,均為致死 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 揭判例及裁判意旨,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肇致 被害人受傷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辯稱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 取。辯護人徒以:血栓應為醫治被害人之醫師所得預見, 其死亡結果可能是醫療疏失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亦不足取。至其聲請傳訊證人呂明信以 證明過失傷害部分有無經合法告訴,因被告所犯過失致人 於死之罪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 之傷痛,雖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5 頁),且僅為在學之學生,年紀尚輕,社會經歷並未充足 ,行車注意義務及思慮難免不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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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