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34
841 號、98年度偵字第1992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1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 所處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四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壹張及變造之洪文利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震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重利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 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黃震與賴彥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 、江芝宇(現改名江冠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19048 號、30718 號、98年度偵字第5326號 緩起訴處分)、王徐穎(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判 決確定)、吳嘉鴻(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上 訴中)、陳丁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張 慶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莊訓達(另案 偵辦)、劉建峯(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確定)及 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 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公印文、印文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一)蔡瑞珍部分:
先由陳丁山於97年5 月至6 月間,以徐進來名義向○○○○ 房屋仲介公司○○劉誠偉佯稱要承租臺北市○○○路0 段0 號房屋,藉此取得蔡瑞珍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 號、建號:00000-000 號、門牌號 :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 ,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黃震與賴彥銘 ,再由黃震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號(一)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件及權狀,隨即由黃 震將偽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予陳丁山、張慶文及該集團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再由陳丁山、張慶文等人委 由李晏祺( 另案通緝) 將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及張慶文以新臺幣(下同)8 仟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交由不知情之趙宏濤(98年1 月20日歿),由趙宏濤 以「蔡瑞珍」之名義,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5 月 2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區業務中心 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附表 二編號(一)(蔡瑞珍部分)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蔡 瑞珍」之署押,將不詳人士偽刻之「蔡瑞珍」之印章蓋用於 附表二編號(一)(蔡瑞珍部分)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 上後,以此方式偽造「蔡瑞珍」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請 文件,由趙宏濤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 偽造文件交付予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不知情之富邦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 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 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富 邦銀行遂於97年6月10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4000萬元 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假冒蔡瑞珍之身分, 與趙宏濤約同富邦銀行○○陳國芳至該銀行辦理對保,嗣由 趙宏濤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 ,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富邦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蔡瑞珍 、富邦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 記完畢後,富邦銀行遂於同年6月11日撥款,嗣後由該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97年6月11、12、13日分6次將富邦 銀行核撥款項領出。
(二)謝明仁部分:
先由莊訓達於97年5 月16日,以徐一群名義向謝明仁佯稱要 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藉此取得謝明 仁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建號:00000-000 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後,將 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付與賴彥銘後 轉交給黃震,再由黃震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號(二)之 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證件及權狀,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持上開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 及張慶文以8 仟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 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謝明仁 」之名義,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6 月5日 向大眾 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區貸款中心送件申請貸款, 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附表二編號(二)(謝明 仁部分)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謝明仁」之署押,將不 詳人士偽刻之「謝明仁」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二)( 謝明仁部分)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 「謝明仁」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 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而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 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 事項均陷於錯誤,大眾銀行遂於97年6 月6 日同意貸款並核 定貸款金額500 萬元後,劉建峯再假冒謝明仁之身分,約同 大眾銀行○○莊琇雅前往台北縣○○市○○路與○○街口之 00 ○0咖啡店辦理對保,嗣由大眾銀行不知情之特約代書持 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 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明仁、大眾銀 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 ,大眾銀行遂於同年6月10日撥款,賴彥銘旋即駕車搭載劉 建峯於當日15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大眾銀行○○分行,並由劉建峯臨櫃提領核撥款項463萬 元(已扣除核貸金額半年需繳納之利息),得款後全數交由 賴彥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成年人,劉建 峯因而分得15萬元。
(三)呂美娥部分:
先由黃震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5 月間,以簡清 福、盧正義名義向呂美娥委託之00○○房屋仲介公司○○廖 雪芬佯稱要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 藉此取得呂美娥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號:00000 、00000 ,門牌號碼為○○區 ○○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 、000 號、000 巷 0、0 、0 、0 號及000 巷00
弄0 、0 、0 、0 、00、00號房屋地下層)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 黃震及賴彥銘,再由黃震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 號(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證件及權 狀,隨即由黃震將偽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予陳丁山、張 慶文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再由陳丁山、 張慶文等人委由代書李晏祺(另案通緝)持上開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及張慶文以 8 仟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 「呂美娥」之華南銀行○○分行存摺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呂美娥」之名義,而以上開房、地為 擔保,於97年6 月1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 ○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附 表二編號(三)(呂美娥部分)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 呂美娥」之署押,將不詳人士偽刻之「呂美娥」之印章蓋用 於附表二編號(三)(呂美娥部分)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 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呂美娥」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 請文件,由李晏祺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 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不知情之安泰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 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 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 ,安泰銀行遂於97年6 月20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2400 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假冒呂美娥之身 分與張慶文約同安泰銀行○○呂家均前往台北市○○○路○ ○酒店咖啡座辦理對保,嗣由不知情許振昌持上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 權與安泰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 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呂美娥、安泰銀行,及地政機 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安泰銀行遂 於同年6 月25日撥款,張慶文、陳丁山、賴彥銘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當日及翌日(即97年6 月25、26日)分 次向安泰銀行領取核撥款項後,並將所領取款項與黃震等其 他共犯朋分。
(四)林正德部分:
先由黃震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5 月間,以徐一 群名義向林正德委託之林正豪佯稱要承租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0 樓房屋,藉此取得林正德所有上開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 )及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0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所 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黃震及賴彥銘,再由 黃震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號(四)之方式,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證件及權狀,隨即由黃震將偽 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予陳丁山、張慶文及該集團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再由陳丁山、張慶文等人委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持上開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及 張慶文以8 仟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 之戶名為「林正德」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以「林正德」之名義,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6 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區貸款業務中 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附表二 編號(四)(林正德部分)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林正 德」之署押,將不詳人士偽刻之「林正德」之印章蓋用於附 表二編號(四)(林正德部分)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 後,以此方式偽造「林正德」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請文 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將上開蓋 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大眾銀行 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內 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 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大眾銀行遂於97年6 月25 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1000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再假冒林正德之身分,約同大眾銀行○○莊琇雅 前往台北市○○市一家麥當勞辦理對保,嗣由大眾銀行不知 情之特約代書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 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 林正德、大眾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 設定登記完畢後,大眾銀行遂於同年6月27日撥款,嗣後由 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當日(即97年6月27日)下 午向大眾銀行領取核撥款項。
(五)張德昌部分:
先由陳丁山與吳嘉鴻分別以「徐先生」(起訴書第4 頁誤載 為徐一群)、「盧建雄」之名義向張德昌委託之○○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市不動產分公司○○○○○○吳淑芬( 起訴書第4 頁誤載為張德昌)佯稱要承租○○市○○路000
號房屋,並於97年5 月27日以「盧建雄」名義與吳淑芬簽立 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藉此取得張德昌所有上開房、地( 即○○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建號, 門牌號碼為○○市○○路000 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再由黃震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號(五)之方式,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證件、○○證書及○○機構開 業執照。另由王徐穎於97年5 月21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莫深隆(妨害秘密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 得張德昌存摺帳號資料,交由張慶文以8 仟元至2 萬元不等 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正本( 並由不詳人士另行影印該存摺封面1 張存底,後遭搜索查扣 )。俟黃震與張慶文偽造完上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證件 、存摺等後,將前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陳丁山,由不詳人士 假冒張德昌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簽「張德昌」 之署名1 枚(即附表二編號〈五〉),再由陳丁山於97年5 月27日(起訴書原載為97年5 月2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以張德昌之名義,持以行使向渣打 銀行送件申請貸款1 仟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因渣打銀 行內部審查發覺有異而未核准貸款,渠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 未得逞。
(六)連美月部分:
先由陳丁山等人於96年4 月間,向連美月佯稱要承租臺北市 ○○路○段00號房屋,藉此取得連美月所有上開房、地(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同段000 建號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另由黃震及賴彥銘指示江芝 宇,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六 )所示之身分證、駕照。俟黃震偽造完上開證件後,將上開 偽造之證件交付予陳丁山,再由陳丁山、王徐穎於97年6 月 19日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偽造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張慶文以每件8 仟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 得偽造連美月之臺灣銀行存摺、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以連美月之名義,於97年6 月1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送件申請貸款3 仟萬元,並由王徐穎 在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申請個人資料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審 閱切結書「申請人簽名處」、「借款人」欄上偽簽「連美月 」之署押2 枚(即附表二編號〈六〉),以此方式偽造「連 美月」簽名於銀行貸款申請相關文件,由王徐穎將上開蓋有
偽造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前開偽造文件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 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因國泰世華銀行之估價系 統需室內拍照,經鑑價師到場發覺有異而未核貸,渠等詐欺 取財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黃震為取得張明裕之戶籍謄本,與賴彥銘、江芝宇、張秀寶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 間某日,黃震指示江芝宇以電腦繕打不實之臺灣○○地方法 院○○○○科通知,並由黃震教江芝宇修改該內容中的名字 與地址後列印2 張,黃震並於不詳時、地取得偽刻之臺灣○ ○地方法院○○○鄭仁潭之印章,蓋印於其中1 張偽造之臺 灣○○地方法院○○○○科通知上,以此方式偽造「臺灣○ ○地方法院○○○○科通知」,黃震再將上開蓋有○○○鄭 仁潭印文通知交付予賴彥銘,由賴彥銘轉交予知情之張秀寶 ,再由張秀寶伺機持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科通 知,欲申請張明裕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臺灣○○地方法 院對於其所屬人員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鄭仁潭」本人 對於該公文書真正之正確性。
三、黃震與張秀寶(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黃震以不詳方式取得洪文利之身分證資料及 邱宇岑身分證後,於97年2 月27日1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變造成洪文利之身分證,致生損害於邱宇岑、洪文利及戶 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震復將變造之洪文利身分證交予張 秀寶,張秀寶遂於97年2 月27日16時許,持變造之洪文利身 分證,前往臺北縣○○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站00號窗口,申請補發洪文利之汽機車駕 照,為○○○○廖素珍刷身分證條碼時發覺其所持之洪文利 身分證經過變造,因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洪文利變造身分 證正本1張,始悉上情。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黃震、吳嘉鴻、王徐穎、江芝宇等人住居所及工作地搜索 ,扣得黃震及共犯等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五、案經安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蔡 瑞珍、謝明仁、呂美娥、林正德、黃幼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黃震之犯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14 號移送本院併辦,其各該犯罪事實均係屬 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均為同
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除對張德昌之○○ 開機構開業執照爭執非屬偽造或非由被告偽造外,其餘均同 意具證據能力(院三卷第74頁)。而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爭 執之內容屬對該開業執照證明力之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蔡瑞珍部分:
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 辯稱: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伊未有偽造行為;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被告與江芝宇、張慶文間分別於97年5 月16日13時 37分36秒、97年5 月20日17時11時分23秒之監聽譯文僅係吳 嘉鴻、賴彥銘要被告代為申請戶籍謄本及將蔡瑞珍的身分資 料打到電腦中預備將來製作正本時用,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 ,無法合作而未實施犯罪,另本案根本無偽造之正本存在,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陳述:伊請江芝宇偽造證件、土地權狀,由賴彥銘購買空 白身分證、權狀,查獲蔡瑞珍、呂美娥遭偽造土地及建物 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檔案,是王徐穎告訴伊要做企 業貸款用,是賴彥銘指示伊叫江芝宇繕打這些資料的,伊 知道要去貸款用,伊有校對過蔡瑞珍的文件等語,核與證 人江芝宇於警詢、偵訊證述:伊自96年9 月至10月,看到 被告在中國時報刊登徵美工人員廣告,是被告親自面試伊 的,被告是叫伊套印偽造文件的人。被告、賴彥銘2 人的 工作都是混著的,有時候被告交辦的件是賴彥銘來拿,有 時是賴彥銘交辦被告來拿件,蔡瑞珍的身分證、駕照、土 地所有權狀是伊做的等語;同案被告王徐穎於警詢供承:
伊所屬的房屋貸款詐欺集團成員有伊先生吳嘉鴻、張慶文 、陳丁山、被告及伊共5人,陳丁山負責找房屋及拿權狀 影本,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張 慶文負責銀行管道接洽、財力證明及存摺,伊跟吳嘉鴻假 冒屋主對保領錢等語;同案被告吳嘉鴻警詢中供承:伊所 屬之房屋貸款集團,伊熟悉並知道名字的有王徐穎、張慶 文、陳丁山、被告及伊本人共5人,陳丁山負責資金分配 、任務分配、找房屋及拿權狀影本,黃震負責所有土地、 房屋權狀、身分證、駕照等所有證件偽造,張慶文負責銀 行管道接洽及疏通,伊與王徐穎假冒屋主對保領錢等語大 致相符。並與被害人蔡瑞珍及○○洪村林指訴、○○○○ 房屋仲介公司○○劉誠偉、富邦銀行○○陳國芳及林奇儒 、送件至富邦銀行之人趙宏濤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本案 犯案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3張、承租邀約書、徐進來名片、被害人遭冒貸如附表 二編號(一)蔡瑞珍部分之相關資料、富邦銀行97年9月 24 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貸款款項錄 影照片資料、監聽譯文、江芝宇、吳嘉鴻指認被告照片、 附表一編號(一)蔡瑞珍部分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 證據詳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蔡瑞珍證述:臺北市○○○路0 段0 號土地建物係伊 所有,伊沒有用上開土地建物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也沒 有在富邦銀行開戶,歹徒辦理設定抵押應該需要土地、建 物的正本才可以設定抵押,但土地、建物的正本都在伊這 裡,在97年曾有委請○○不動產代為招租,曾經有傳真土 地權狀給○○不動產,除此之外沒有將資料給其他人等語 (詳附表三編號1 證據出處欄),準此,蔡瑞珍並未將相 關之身分證、駕照、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他 人。
2.富邦銀行○○陳國芳證述:蔡瑞珍貸款金額為4000萬元, 蔡瑞珍貸款時提供之證件有身分證、駕照、所得清單、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伊確實有核對證件,伊與趙宏濤相約 在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當時趙宏濤有拿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辦理設定,銀行於97年6 月11日撥款至蔡瑞珍 帳戶內等語(詳附表三編號1 證據出處欄),足認確實有 人冒蔡瑞珍之名義持偽造之蔡瑞珍身分證、駕照、所得清 單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向富邦銀行貸款4000萬 元成功。
3.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係被告所聘雇,蔡瑞珍的身分證、汽車
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 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 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亦自陳有指示江芝宇繕打 蔡瑞珍上開資料並校對蔡瑞珍的文件,亦知係貸款用,已 如前述,且由被告(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分別於(1 )97年5 月16日13時37分36秒與江芝宇(B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內容;(2 )97年5 月20日17時11分23秒撥打張慶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通訊內容詳附件一),被告指示 江芝宇處理申請蔡瑞珍戶籍之相關事宜,並與張慶文討論 蔡瑞珍年籍及照片,可知被告確實實際參與偽造上開蔡瑞 珍證件之犯行。
4.綜上,本案蔡瑞珍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及上開坐落臺 北市○○○路0 段0 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確屬被告 共同偽造,並業經冒蔡瑞珍名義之人持向富邦銀行申請貸 款4000萬元貸款成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 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 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 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江芝宇證述係為被告所聘雇,蔡瑞珍的身分證、汽車駕照 、土地所有權狀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 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 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自陳有指示江芝宇繕打蔡瑞珍上開 資料並校對蔡瑞珍的文件,亦知係貸款用,監聽譯文內容 亦證實被告指示江芝宇處理申請蔡瑞珍戶籍之相關事宜, 並與張慶文討論蔡瑞珍年籍及照片,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冒 蔡瑞珍名義向銀行詐貸之行為之進行與共犯已有犯意聯絡 ,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一(二)謝明仁部分:
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 辯稱: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伊未有偽造行為;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97年6 月6 日15時45分54秒被告與賴彥銘間之監聽 譯文,該內容明確顯示賴彥銘已經製作完成身份證內容以及 權狀,這通電話顯然是詢問黃震其內容是否正確,而請黃震 為其校正;另辯稱本案根本無偽造之正本存在,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中陳述:伊請江芝宇偽造證件、土地權狀,由賴彥銘購買 空白身分證、權狀。謝明仁遭冒貸之證件會在HP PAVILIO N A6220TW 電腦主機內係當時賴彥銘向伊說要幫人做貸款 ,因為地主本身條件不好,要請外表條件好的人幫他做貸 款,可以提高銀行的額度,賴彥銘將謝明仁權狀及身分證 影印資料,說要請人幫他做一套正本,伊就請江芝宇做, 伊再把江芝宇的資料拿給賴彥銘,就謝明仁部分伊賺了50 幾萬左右等語,核與證人江芝宇於警詢、偵訊證述:謝明 仁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伊有製作,扣案謝 明仁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係黃震要伊印出來的,伊不知道用 途等語;同案被告劉建峯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伊確 實偽冒被害人謝明仁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係一 綽號「阿不拉」的人叫伊做的,偽造的身分證、汽車駕照 證件係由賴彥銘提供給伊的,伊有用謝明仁名義領錢,領 完錢就交給賴彥銘等語;及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警詢 中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 、駕照等證件偽造等語(已如前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害 人謝明仁指訴、被冒名承租之徐一群陳述、大眾銀行○○ 吳函奇、林俊光於警詢及莊琇雅警詢、偵訊之陳述本案犯 案之情節相符,復有徐一群名片、票號AD0000000 支票影 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大眾銀行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 日刑紋字 第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害人遭冒貸如附表二編號 (二)謝明仁部分之相關資料、監聽譯文、附表一編號( 二)謝明仁部分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證據詳附表三 編號2 證據出處欄),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謝明仁證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 建物係伊所有,伊沒有用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申請貸款, ,伊只有將土地、建物、身分證影本交付與承租人徐一群 ,因為他們說要報稅用,伊才給的等語(詳附表三編號2 證據出處欄),準此,謝明仁並未將相關之身分證、駕照 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他人。
2.大眾銀行○○莊琇雅證述:謝明仁貸款金額為500 萬元, 貸款時提供之證件有身分證、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所得清單、在職證明,伊有依據銀行規定審核證件,再由 貸款人拿權狀正本予本行,再由本行特約代書至地政事務 所設定抵押權,權狀正本伊無法辨識真偽,只要地政事務 所設定抵押權後,伊就認為沒有問題,銀行於97年6 月10 日撥款至謝明仁帳戶內,同日由偽冒謝明仁名義之人提領 ,是領現金等語(詳附表三編號2 證據出處欄),足認確 實有人冒謝明仁之名義持偽造之謝明仁身分證、駕照、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所得清單資料、在職證明正本向大眾銀 行貸款500 萬元成功。
3.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係被告所聘雇,謝明仁的身分證、汽車 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 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 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亦自陳賴彥銘拿謝明仁之 權狀、身分證影印資料請被告做一套正本,被告就謝明仁 部分賺了50幾萬左右,已如前述,且觀諸賴彥銘(A )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6 日15時45分54 秒撥打黃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內 容(通訊內容詳附件二),顯然係被告偽造並存有有關謝 明仁身分證件及地契之資料,否則賴彥銘不需告知被告謝 明仁資料的身分證字號被告打錯了,並詢問被告其他資料 是否都對,且被告回覆「我對一下再打給你」,可知被告 確實實際參與偽造上開謝明仁證件之犯行,並就謝明仁冒 貸部分之貸款金額分得50幾萬元之對價。
4.綜上,本案謝明仁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及上開坐落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確屬被告共同偽造,並業經冒謝明仁名義之人持向大眾銀 行申請貸款500 萬元貸款成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證人江芝宇證述係為被告所聘雇,謝明仁的身分證、汽 車駕照、土地所有權狀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 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 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自陳謝明仁部分伊拿了50幾
萬左右,監聽譯文內容亦證實賴彥銘告知被告所製作之謝 明仁資料身分證字號被告打錯,被告馬上告知賴彥銘要核 對一下等節,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冒謝明仁名義向銀行詐貸 之行為之進行與共犯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 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呂美娥部分:
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 辯稱: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伊未有偽造行為;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被告與張慶文、闕姓男子間分別於97年5 月20日16 時56分32秒、97年5 月20日16時57時分56秒之監聽譯文僅係 張慶文要被告代為申請戶籍謄本及被告打電話問闕姓男子是 否已申請戶籍謄本而已,另本案根本無偽造之正本存在,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欄一(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陳述:伊請江芝宇偽造證件、土地權狀,由賴彥銘購買空 白身分證、權狀,查獲蔡瑞珍、呂美娥遭偽造土地及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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