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34號
KSDM,100,訴,1134,201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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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傑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林冠翔
      吳明政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海洛因共叁拾叁包(含外包裝袋叁拾叁只,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林冠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海洛因共叁拾叁包(含外包裝袋叁拾叁只,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吳明政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海洛因共叁拾叁包(含外包裝袋叁拾叁只,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鉦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吳明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9號 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而於 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鉦傑吳明政仍不知 悔改,其等與林冠翔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緣林鉦傑前於不詳時地,因販賣營利以外之目的而取 得海洛因33包後,竟於不詳時地,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欲將其持有之前揭海洛因33包販賣予他人,而向 林冠翔吳明政提出共同販賣之邀約,林冠翔吳明政則因 林鉦傑承諾將每日給予林冠翔新臺幣(下同)800元、給予 吳明政1,000元花用,及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林冠翔吳明政 施用而應允,與林鉦傑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採取由林鉦傑接聽購毒者來電,並



指示林冠翔吳明政至指定處所,帶領欲購買海洛因之購毒 者與林鉦傑會合後,由林鉦傑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收取購 毒價款之販毒分工模式,於97年11月8日18時40分為警查獲 前某時,林鉦傑林冠翔吳明政3人遂一同在高雄縣(現 改制高雄市)鳳山市○○路00號之向日葵漫畫書店騎樓下, 等候購毒者之來電,欲以每包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不特定人,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海洛因。嗣於 97 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其等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經員警 趨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前揭海洛因33包(毛重0.6公克共14 包、毛重0.5公克共19包)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物品,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明政林冠翔於9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及被告林鉦傑於97年1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均具 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 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 ,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 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 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 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 明政固辯稱其於97年11月9日警詢中之自白,係於毒癮發作 中按照警察要求之內容所為之不實回答,且於同日偵查中, 其本欲說實話,卻遭檢察官警告若其翻供即予以收押,其始 繼續為不實供述云云(偵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100頁、訴 字卷㈠第134-135頁);被告林冠翔則辯稱:伊於97年11月9 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很不舒服,毒癮已經發作,警察就拿一 張單子要伊照著念,稱如此可以快點結束,且警察說如果伊 配合作筆錄,就要拿毒品給伊施用,伊就照著警察給的單子 回答,警察再打筆錄,之後警察並叫伊在警詢時怎麼回答到 檢察官那邊就怎麼說云云(訴字卷㈠第124頁、訴字卷㈡第 41頁);另被告林鉦傑亦辯稱:伊在法院羈押訊問中所為之 供述,係因當時毒癮發作,不知道在講什麼云云(訴字卷㈡ 第37頁)。
㈡關於被告吳明政於當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乙節,查




1.依本院勘驗被告吳明政之97年11月9日警詢錄音之結果,被 告吳明政回答時之音調均正常且平穩,聲音清楚、口齒清晰 ,回答問題均能連續無中斷,且於警員詢問後亦能立即且一 一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且被告吳 明政之回答,亦屬完整句子應答,並無施用毒品者在退藥過 程中,因意識不清而出現未完整句子之應答方式等情,有本 院於101年7月26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㈡第94-117 頁),顯見被告吳明政於警詢時,並無其所稱毒癮發作之情 ;又觀諸本院製作之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對話內容,亦曾出現 如「(警:甘是這樣?是你先出去,還是...)政:有時我 們先出去,有時他叫我們一起出去。(警:你意思是說有時 你們三個,林鉦傑、你、林冠翔三個一起出去,)政:ㄏㄟ 。(台語) (警:一起出去賣...)政:沒有。不是一起出去 賣喔!(警:那麼是什麼情形?你要說詳細喔!)政:有時 他叫我們先出去,叫我們把人帶去他說的地方(警:對啊! 你就說嘛!你的情形就跟林冠翔說的一樣嘛!你有沒有跟他 一起出去跟客人接洽嗎?)政:沒有。(警:等於是你先出 去帶人之後,還是怎樣..你說,警:是你和林冠翔,現在客 人打給林鉦傑之後,林鉦傑來約地方?)政:ㄏㄟ。(台語) 」等語之對話內容(訴字卷㈡第101頁),即員警曾誤認被 告吳明政所述意思,而經被告吳明政主動指正,並再次細述 真意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吳明政於當日警詢中之供述,並 非係按警員要求之內容陳述,否則當不致出現前揭警員誤認 被告吳明政所述之意,而遭被告吳明政主動指正之情。 2.另本院亦勘驗被告吳明政97年11月9日偵訊時之錄音,被告 吳明政雖於偵訊開始之際曾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所述與其真意 不符之語,但經檢察官確認其於警詢時有無遭警方刑求、逼 供之情時,則為被告吳明政所否認,檢察官即再告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及要求被告吳明政須據實陳 述後,被告吳明政即表明願意作證,並為如偵訊筆錄所載之 供述,並未出現檢察官威脅被告吳明政若其翻供即予收押之 語,有本院10 1年5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訴字卷㈡第 63-72 頁),是足認被告吳明政於97年11月9日偵查中之自 白,並無遭檢察官脅迫之情。此外,復查無上開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應認被告吳明政於97年11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自有證 據能力,故被告吳明政之前開所辯,洵無所據,不足採信。 ㈢又就被告林冠翔於97年11月9日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乙點,經查:
1.被告林冠翔固辯稱:當時毒癮發作,因警員朱家宏說要提供 毒品給伊,要伊承認販毒,後來伊配合警員朱家宏,由警員 先將筆錄先打好叫伊照著念,做完筆錄後,朱家宏就從查扣 的毒品中拿1包給伊施用,針筒也是朱家宏提供,後來伊將1 包毒品全部用掉,伊係受警員利誘而為供述,至於搜索扣押 筆錄則係於製作筆錄之前就給伊等簽名,警員只有利誘伊, 沒有遭受脅迫云云(訴字卷㈡第30、40-42頁),然此為證 人即警員朱家宏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被告林 冠翔筆錄時,被告林冠翔並未表示有毒癮發作不舒服之情形 ,且伊亦未將筆錄打好讓林冠翔照著念,或指示被告林冠翔 如何回答,警詢之內容均係出於被告林冠翔之自由意志下所 為等語(訴字卷㈡第21-22、29頁),是被告林冠翔所辯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
2.而依本院勘驗被告林冠翔當日警詢錄音之結果,當日警詢筆 錄製作過程,係由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先提問後再由被告林 冠翔陳述,而在警員詢問之問題與問題間,有時會出現中斷 、停頓之情形,於此期間仍可聽見打字聲、以及詢問警員反 覆陳述詢問之問題並整理被告林冠翔之回答供記錄警員繕打 之聲音,且被告林冠翔回答時音調正常、聲音清楚,陳述過 程中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30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訴字卷㈠第225頁),足認警員係邊提問邊依 被告林冠翔之回答繕打筆錄,並無如被告林冠翔所稱係先製 作完筆錄後再由其照著念之情,否則錄音中應不至出現詢問 警員反覆誦讀問題並整理被告林冠翔之回答供紀錄員警繕打 之聲音;另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林冠翔於回答 問題時均能在警員詢問後立即且一一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 非所問、無法應答等情,佐以被告林冠翔回答問題時音調均 正常、聲音清楚,並無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林冠翔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 3.再者,倘若警員朱家宏確曾以提供海洛因供被告林冠翔施用 為條件,利誘被告林冠翔為當日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依被 告林冠翔所稱,警員朱家宏係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始從當 日扣案之海洛因中取出1包供其施用,此際搜索扣押筆錄業 已製作完畢並供被告等簽名,衡理之後送驗之扣案毒品數量 即應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數量不符,而觀諸該份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並無經塗改之痕跡,有卷附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卷第18-20頁),足認並 無事後塗改扣案毒品數量之情,惟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扣案物品照片所示,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3包,



核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本案送驗 粉末檢品共33包之情相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押物品照片4張、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 19、22頁、偵一卷第52頁),故被告林冠翔前揭所辯顯屬虛 言,堪認警員朱家宏並無提供毒品利誘被告林冠翔乙情。故 而,被告林冠翔於97年11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既無毒 癮發作之情,復未曾遭警員利誘或脅迫,堪認其當時之供述 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無疑 ;此外,被告林冠翔並未辯稱其於同日偵查中另曾遭檢察官 利誘或脅迫,準此,被告林冠翔於同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自亦當具備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4.至被告林鉦傑之辯護人固另辯稱:依被告林冠翔97年11月9 日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顯示,警員詢問時充滿誘導式問話, 例如勘驗內容說在何處交易海洛因,被告林冠翔並未說在鳳 山商工大門口,是警員自己說出來,另警員有問有關交易毒 品時,被告林冠翔在一旁做何動作,被告林冠翔亦未說在旁 邊監視,是警員說的,可證明在正式作筆錄之前,警員跟林 冠翔之間已經有對話訊問過,所以筆錄並不是出於林冠翔之 自由意志所述云云(訴字卷㈠第226頁),惟就被告林鉦傑 辯護人所舉前揭例子,依本院之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 警:今天你與吳明政係到何處所帶領顧客?)翔:鳳山。( 警:鳳山的哪裡?)翔:國立鳳山商工。(警:旁邊那間學 校,在門口等嗎?)翔:對。…(略)…(警:林鉦傑與顧 客在交易毒品海洛因時,你與吳明政有什麼動作?)翔:在 旁邊。(警:在旁邊看嗎?)翔:嗯。…(警:你知道我在 問的意思嗎?你現在帶客人過去,就是他一個一個在那邊賣 ,你跟吳明政在那邊看,是看什麼?)翔:沒有,就在那邊 看而已。(警:看有沒有要搶他還是怎樣是不是?)翔:嗯 。(警:就是在那邊監視顧客的動作就對了?)翔:對。」 等語(訴字卷㈠第218-219頁),可知確係被告林冠翔自己 回答係在鳳山商工大門口交易,且交易時其與吳明政會在一 旁監視;另被告林冠翔之辯護人亦辯稱:勘驗過程警員是先 設定好答案再要求林冠翔予以確認,有多處誘導之情形,舉 例來講,員警問:「林鉦傑會通知我與吳明政林鉦傑指定 處所,帶領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顧客是不是?」林冠翔只回 答「嗯」,並非肯定的語氣云云(訴字卷㈠第226頁),然 綜觀該段對話之上下文內容:「(警:就是說林鉦傑會通知 你和吳明政去指定的處所,地方是林鉦傑告訴你的嗎?)翔 :對。(警:林鉦傑會通知我與吳明政林鉦傑指定處所,



帶領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顧客是不是?)翔:嗯。」等語( 訴字卷㈠第21 2頁),足認辯護人所指之該段對話,被告林 冠翔確係對警員之提問為肯定回答,故辯護人之前揭所辯, 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另針對被告林鉦傑於97年1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 之任意性乙節,被告林鉦傑雖稱當時其已毒癮發作,但經本 院勘驗當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錄音顯示,被告林鉦傑回答時 ,音調正常、聲音清楚、口齒尚稱清晰,每個句子均能無連 續陳述無中斷,且有一一針對本院值班法官訊問之問題回答 ,有本院101年5月18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㈡第 72-76頁),足見被告林鉦傑當時之神智尚屬清晰,並無出 現施用毒品者在退藥過程中,因意識不清而出現無法完整陳 述句子之應答情況,是被告林鉦傑之所辯,顯非事實,並無 足採,故堪認其於97年1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具有 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政林冠翔於97年11月9日之警詢筆錄 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 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 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 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林鉦傑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政林冠翔於警 詢中之陳述、以及被告林冠翔亦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政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政、林 冠翔於97年11月9日警詢時雖證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3包係被告林鉦傑要販賣給不特定施用毒品對象,並提供給



伊及吳明政施用等語(警卷第8-9、15頁),惟均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扣案毒品33包係伊等與林鉦傑共同合資購買供伊 等自行施用之毒品云云(訴字卷㈠第119-126、130-132頁) ,是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不符之情形。惟證 人吳明政林冠翔於警詢之證述,依本院製作之前揭勘驗筆 錄可知,詢問當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關於扣案 毒品係何人所有、用途為何、交易模式、其等3人之分工態 樣及獲利等項,均係證人吳明政林冠翔主動提及,並非員 警事先指述,而由上開證人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 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 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吳明政林冠翔之警詢筆錄內容 ,均係經證人吳明政林冠翔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 ,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證人吳明政林冠翔其 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 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吳明 政、林冠翔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 人吳明政林冠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在同日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相一致,益徵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吳明政林冠翔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 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 之需求,且因共同被告林冠翔吳明政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其 等同日偵查中之陳述更為詳盡,而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吳明政、林 冠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政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 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 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林冠 翔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 政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審訴卷第57頁)。然證 人吳明政於97年11月9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後 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4-18 頁),且證人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林 冠翔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 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明政於97年11月9日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鉦傑林冠翔吳明政3人固坦認於97年11月8日 18時40分許,在向日葵漫畫書店騎樓下,為警查獲其等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辯稱: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伊等為供己施用,而在向日葵漫畫書店前共同 合資向綽號「阿志」之人購入者,並非供販賣所用云云。經 查:
㈠被告林鉦傑林冠翔吳明政3人於上開時間,在向日葵漫 畫書店騎樓下,遭警員朱家宏李義祥趨前盤查,因被告林 鉦傑見警員上前盤查而將一包內裝有14小包白色粉末之夾鏈 袋丟在地上,並向警員坦承丟棄於地夾鏈袋內之白色粉末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3人遂為警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 行犯身份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並於其等座位下方查獲 放有內裝19小包(每包毛重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夾鏈袋1包、及記載「政X2X1,-1000,完」、「祥X1X2,-8 00,完」內容之筆記本之條紋手提袋1只,另分別在林冠翔 手上查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 000 00000000000/0)、在林鉦傑手上扣得LG牌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三星牌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各1支、 在吳明政上衣口袋查扣易立信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 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情 ,業經被告林鉦傑林冠翔吳明政分別供承在案(警卷第 7-8、14-15頁、偵二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 警員朱家宏李義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三卷第10 8-1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8-21頁)、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 第22-23頁),及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3包(毛重0.6公克共14



包、毛重0.5公克共19包)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3包經 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64公 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2頁 ),足認被告3人為警查獲之際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3包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前揭扣案之海洛因33包乃被告林鉦傑所有,持有目的係為 供販賣,並因被告林冠翔吳明政同意替被告林鉦傑帶領購 毒者至指定地點交易交易毒品,而提供被告林冠翔吳明政 免費施用乙情,業經共同被告林冠翔於97年11月9日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均係林鉦傑所有 ,係林鉦傑要販賣給不特定施用毒品對象,並提供予伊及吳 明政施用所用,其中警方查扣毛重0.6公克、夾鏈袋有剪斜 角的海洛因每包售價1,000元,毛重0.5公克之海洛因每包售 價500元,而因伊與吳明政林鉦傑帶領顧客至指定處所與 林鉦傑交易海洛因,故林鉦傑會拿海洛因給伊和吳明政施用 ,並給伊800元、給吳明政1,000元花用等語甚明(警卷第8- 10頁、偵一卷第11頁),且共同被告吳明政於97年11月9日 之警詢及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警卷第15-16頁、偵 一卷第16頁);參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33包均係以透明夾鏈 袋包裝,且區分為毛重0.5公克、0.6公克(包裝上有剪角) 兩種重量,前者共計19包,後者共有14包等情,有前揭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此與販賣毒品者需將 毒品分裝為數量一致之小包,而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 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一致,況被告林 冠翔、吳明政亦於97年11月9日警詢中供陳毛重0.5公克者賣 500元、毛重0.6公克者則賣1,000元之情,業如前述,益徵 扣案之海洛因重量不同確係被告等人為供販賣、定價之便而 刻意分裝;另衡諸常理,扣案海洛因33包若單純係供被告3 人施用,僅需分裝成3包即可,實不必大費周章,將持有之 海洛因再分裝成33包之必要,因為分裝成愈多小夾鍊袋,海 洛因會黏沾於每個夾鍊袋,而產生愈多海洛因之耗損量,施 用海洛因者莫不珍惜使用購入之海洛因,以減少支出,況扣 案海洛因不僅被分裝成33小包之多,並刻意分裝為兩種不同 重量,並以外包裝上有無剪角作為辨識依據,扣案之毒品係 欲供販售牟利之目的,實已昭然若揭,是被告林冠翔、吳明 政之前揭供述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被告3人持有之 扣案海洛因確係為供販賣所用,且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販賣 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另關於被告林鉦傑如何取得前揭扣案毒品、取得之目的為何



乙節,被告林冠翔吳明政嗣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改口與被告林鉦傑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33包係其等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合資購入供己施用云 云,然就被告3人向綽號「阿志」之人購買毒品時之過程一 節,共同被告林冠翔先於99年1月20日在偵查中供稱:扣案 毒品係伊與吳明政林鉦傑一起在向日葵漫畫書店跟林鉦傑 的朋友買的,林鉦傑已經拿到貨但還沒有分給伊與吳明政, 沒有看到賣毒之人,伊出資幾千元,但忘記總共出多少錢買 及伊等各出多少錢等語(偵二卷第34-35頁);又於99年7月 16日偵查中供述:當天伊騎車去向日葵漫畫書店找林鉦傑吳明政,伊到了以後「志仔」一下子就到了,當天「志仔」 交付毒品給伊等的方式是將毒品裝在手提袋直接交給林鉦傑 ,伊出資幾千元,另2人也差不多一樣,伊等3人的錢集中在 桌上由「志仔」自己拿去,在警察未來之前,「志仔」拿來 的毒品伊等正要分配等語(偵三卷第92-94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係由林鉦傑提議,伊等3人約 在向日葵漫畫書店碰面,因為合買比較便宜就約定3人合資 一起買海洛因,由林鉦傑打電話與1名中年男子聯絡,伊有 看到該名男子將毒品拿來漫畫書店騎樓下,伊與吳明政便將 錢交給林鉦傑,由林鉦傑出去外面拿毒品回來,毒品是用紙 袋包著,每小包都是以1,000元買入,重量都相同,伊約出 資1萬元,其他人也差不多,合資湊了3萬多元,伊約可分得 13包,林鉦傑吳明政分的比較多,因為他們出的錢比較多 等語(訴字卷㈠第119-128頁),顯示林冠翔就購毒當日有 無見到該名綽號「阿志」之人、綽號「阿志」之人是在騎樓 外抑或騎樓內收取價款、以及其等之出資金額、取得之毒品 數量是否不足等部分,明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所述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
㈣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要過去 向日葵漫畫書店前,有打電話給林鉦傑說要一起購買海洛因 ,當時並未約定3人各自出資多少,伊共出資1萬元,林冠翔 也是,但不知林鉦傑出資多少,伊約可分到10、11包,但伊 與林鉦傑約定要合資時,並未先講好伊可分得多少海洛因, 毒品是由林鉦傑騎車出去約5到10分鐘後拿回來,伊與林冠 翔則在向日葵漫畫書店騎樓等,沒有看到賣毒品的人,林鉦 傑將毒品拿回來後並未說要再等什麼人前來,正要將毒品分 給伊等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訴字卷㈠第129-137頁),就林 鉦傑購毒時有無見到販毒者、毒品數量是否不足等情節,亦 與林冠翔前揭供述互不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鉦傑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被查獲前幾天與林冠翔吳明政



同施用毒品時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伊出資15,000元、吳明政 出資15,000元,林冠翔出11,000元,沒有事先約定要購買的 數量,就是上開金額加起來的量,伊約在傍晚6點多到達向 日葵漫畫書店,因為伊知道「志仔」都在漫畫店附近,伊等 就約去那邊合資向「志仔」購買,伊沒有「志仔」的聯絡電 話,剛好過去就看到「志仔」,伊便過去說要買41,000元的 毒品,「志仔」騎機車到漫畫書店騎樓外面將扣案之手提袋 交給伊,伊再交錢給「志仔」,但因「志仔」攜帶的毒品數 量不夠還要回去拿,伊便將手提袋先放在桌子下面,尚未分 配,「志仔」來的時候因為距離林冠翔吳明政的座位不遠 ,該2人應該有看到「志仔」等語(訴字卷㈡第32-38頁), 就如何約定合資、與「志仔」之聯繫、各別之出資金額、「 志仔」交付毒品時之情節等部分,亦與林冠翔吳明政前揭 所述互有歧異,則被告3人既對當日向綽號「阿志」之人購 毒時之情節,例如林鉦傑如何與「志仔」聯絡購毒事宜、3 人個別之出資金額及合資金額、「志仔」交付毒品及收取價 金之地點、「志仔」交付毒品數量是否足夠等交易重要過程 之供詞,均互有明顯歧異,衡諸常情,因毒品之價格非斐, 於合資購買之情況下,購毒者對於自己之出資金額及可分得 數量應甚為重視,況林冠翔稱係因可取得較便宜的海洛因始 合資購買,則其等應對可獲得之優惠有所知悉,然於本院審 理中卻對其等個人之出資金額及可分得毒品數量均含糊其詞 ,無法肯定答覆,是扣案毒品是否確為被告3人合資得者, 甚而該名綽號「阿志」之人是否實際存在乙情,均屬有疑。 ㈤又依被告林鉦傑前揭所述,扣案之手提袋乃「志仔」交付予 伊之物,但觀諸扣案手提袋內除放有內裝19小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夾鏈袋1包外,並有記載「政X2X1,-1000,完」、 「祥X1X2,-800,完」等內容之筆記本1本,已如前述,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在伊手中為警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1支亦係「志仔」所有,與賣給伊 的藥及筆記本一起放在袋子裡,因為伊等還在漫畫店等「志 仔」的藥,所以他先將東西放在袋子裡等語(訴字卷㈡第 159 頁),換言之,林鉦傑供稱係「志仔」所有之扣案手提 袋內,不僅有應交付予林鉦傑之毒品,尚放有「志仔」使用 之筆記本以及行動電話,惟衡諸常情,販毒者為與購毒者或 其共犯聯繫,使用行動電話之頻率通常高於一般人,因此販 毒者多會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以便和購毒者或共犯聯絡,且進 行毒品交易時,通常僅會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向之收取價金 ,斷無將自己隨身使用之行動電話或筆記本等私人物品交予 購毒者保管之理;再者,林鉦傑尚稱「志仔」係因毒品數量



不足要去補貨,而其等已將價金全部給付予「志仔」,復謂 其不知「志仔」之聯絡電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既 已將全部價金交付予「志仔」收受,卻又未取得全部毒品, 依一般常情推斷,因毒品價值不斐,其等自當對「志仔」之 行蹤多所留意,以避免日後發生「志仔」避不見面之窘境, 但「志仔」非但沒有留下聯絡電話予林鉦傑,反而將自身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交給林鉦傑保管,此均一般常情顯然相悖, 是究竟有無林鉦傑所稱綽號「阿志」之人存在,實有疑義。 況觀諸林冠翔吳明政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其等就 前揭扣案毒品之用途均供稱扣案毒品係林鉦傑所有,為供林 鉦傑販賣給不特定施用毒品對象所用,且因林冠翔吳明政林鉦傑帶購毒者交易海洛因,林鉦傑便提供毒品予該2人 施用作為代價等情,業如前述,即該2人均稱扣案毒品係林 鉦傑所有,從未提及其等係合資向綽號「阿志」之人購買之 情,故被告3人是否確向綽號「阿志」之人合資購買扣案毒 品,甚而該綽號「阿志」之人是否實際存在,亦啟人疑竇。 從而,被告3人為警查獲時雖持有前揭扣案海洛因33包,並 均供稱扣案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志」之人購得,然因被告3 人就購買毒品過程之供述均相互歧異,並悖於常情而顯有瑕 疵,故是否確有該名綽號「阿志」之人、以及扣案毒品是否 係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合資購得乙節,均有疑義,而不足採 ,是被告3人並無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志」之人合資購入 扣案毒品乙情,應堪認定。
㈥至本件共同被告林冠翔吳明政雖均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為警查獲前每日約帶領30、40人次之購毒者向被告林鉦傑 購買海洛因,且於查獲當日亦到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國立鳳 山商工大門前,帶領購毒者至附近小巷內與被告林鉦傑進行 毒品交易,共與2、30人交易等語(警卷第10-11、16頁、偵 一卷第10-11、14-17頁),而被告林鉦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亦曾供稱:伊接到電話後,就會告訴林冠翔吳明政,由該 2人將購毒者帶至指定地點交易毒品等語(聲羈卷第4-6頁) ,即謂為警查獲前其等已與數名購毒者進行多次毒品交易。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 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 (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可參)。準 此,前揭被告林冠翔吳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性質 上屬共犯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資擔保其真實性。而因本案除扣得上揭毒品等物外,並無 任何購毒者之指證或有其他相關監聽內容(如譯文、簡訊等 )等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亦未扣得任何其他一般販毒案件之 補強證據,諸如: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等通常用於販 毒所需之分裝、計量器物,或其他足以表徵被告3人販賣意 圖遂行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亦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何販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 ,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而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 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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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