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澤
王怡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368 號、99年度偵字第30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澤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參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怡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東澤(原名林宏志)於民國97年11月間至98年7 月間受僱 於甲○○,並於97年11月27日搭機前往○○○○,負責銅礦 開發、選購及出口等事務,為受甲○○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明知依其所任職務,應於○○○○尋找品質佳之銅礦予以採 購、出口,且於礦區選購銅礦時,應隨機採集礦石樣品送驗 ,以供甲○○正確評估該地礦石含銅量高低,而不得刻意挑 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致使礦石含銅量檢測失真,竟基 於意圖損害甲○○利益之接續犯意,違背如實採購及裝載銅 礦之任務,刻意地將其於○○○○五大礦區所挑選含銅量較 高之若干礦石,送至東南非洲礦物檢測中心(South East Africa Mineral Inspection Center,下稱SEAMIC)檢驗, 並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林東澤於97年12月6 日發送電子信件予受僱於甲○○之蔡 輝端由其轉知甲○○(起訴書誤認係直接發送電子信件予 甲○○)表示:○○○○五大礦區檢測結果含銅量(即Cu 含量)均達31%至46%,污染指標0.01%以下等語,並檢 附97年12月5日SEAMIC檢測礦石含銅量達31.20%至46%之 檢驗報告5份,以取信於甲○○及○○○,致使甲○○相 信林東澤提供之訊息屬實,因而接受大陸地區○○○○○ 發展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公司)購買銅礦 之訂單,並於97年12月18日以○○○所設立「POWER RISING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POWER RISING 公司)與「REMA MIN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REMA
公司)之名義訂定買賣合約,約定由POWER RISING公司以 每公噸每度單價美金12元之價格,向REMA公司購買1年期 共4,80 0公噸(每月400公噸)、銅含量至少25%之銅礦 ,並由買方負擔運費及保險費,自○○○○之○○○○○ ○港裝載上船運送至中國的寧波港。林東澤再基於上開採 購及裝載礦石任務,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月13日分批將採 購所得約403公噸礦石運至○○○○○○○(Dar Es Salaam )堆置場,再自上開堆置於○○○之礦石中刻意 地挑選含銅量較高之樣品送至SEAMIC檢驗,以取得含銅量 為24.61 %至50.2%之檢驗報告,俾使甲○○相信其所採 購之礦石應能符合○○○○公司所要求之品質;林東澤另 又刻意地挑選含銅量較高之銅礦樣品寄送至大陸地區,供 ○○○○公司送交華夏陶瓷測試中心檢驗,並於98年2月 18日測得礦石含銅量達43.92%,用以取信於甲○○等人 。詎上開經由林東澤採購堆放於○○○之礦石出口載運至 大陸地區之寧波港後,○○○○公司隨機抽樣其中之礦石 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華夏陶瓷測試中心 進行檢驗,測得含銅量僅有2.64%、1.6%、2.04%之不 等數值而已,且以目測方式即可得知該批礦石與一般石頭 無異、含銅量不高,○○○○公司因而拒絕收受該批礦石 ,致生損害於甲○○之契約利益。
(二)甲○○因信任林東澤所提供之檢驗報告,誤以為在坦尚尼 亞所採購之礦石含銅量均甚高且品質穩定,遂與另一買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接洽銅礦買 賣事宜,並於98年3 月31日以○○○所設立POWER RISING 公司之名義與○○○公司簽訂銅礦石買賣合約書,約定由 POWER RISING公司每月自○○○○出口含銅量達30%以上 之礦石1,000 公噸,共12,000公噸,交付予○○○公司。 而林東澤為繼續取信於甲○○,再自其即將裝櫃出口之礦 石中,刻意地挑選含銅量較高之樣品送至SEAMIC進行檢驗 ,而取得含銅量為22.79 %、35.76 %之檢驗報告,俾使 甲○○相信其在○○○○所採購之礦石能達到○○○公司 所要求之品質,而分別於98年5 月26日、6 月1 日、6 月 26日、7 月2 日、7 月13日以其所開設○○○○製酒股份 有限公司(即OOO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ING CO., LTD.)之名義各匯款美金20,000元、10,000元 、15,000元、10,000元、5,000元予林東澤所指定之受款 人,用以購買銅礦。嗣由林東澤於98年6月17日將其所購 得之礦石分裝成4只貨櫃出口託運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三水 港,以交付予大陸買家○○○公司。詎該批礦石於98年7
月24日運至三水港後,○○○公司從其中之2只貨櫃中隨 機抽樣檢驗,測得礦石之含銅量甚低,遂向甲○○表達不 滿,甲○○乃隨機抽樣該批礦石送交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 東有限公司進行檢驗,而於98年9月11日測得送驗礦石之 含銅量僅有3%,○○○公司因而拒收該批礦石並解除契 約,致生損害於甲○○之契約利益。
二、王怡瑾為林東澤之同居女友,因林東澤受僱於甲○○前往坦 尚尼亞執行銅礦採購、裝運等事務,遂於97年11月間陪同林 東澤前往○○○○。林東澤、王怡瑾均明知林東澤於坦尚尼 亞採購礦石之含銅量甚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怡瑾於98年3 月間向乙○○誆稱林東澤於坦 尚尼亞所開採、選購之礦石品質極佳,送檢驗結果測得含銅 量數值均在30%以上,並出示○○○○SEAMIC分別於97年12 月5 日、98年1 月16日、1 月26日、1 月30日所製作之檢驗 報告共8 份,顯示在該地所採集之礦石測得含銅量可達34.2 %至50.2%,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98年3 月底與林東 澤、王怡瑾約定,同意以美金21萬元(含稅、運費)之價金 向林東澤、王怡瑾購買400 公噸礦石,並約定該等礦石含銅 量須達25%以上。乙○○嗣於98年4 月8 日將價金即美金21 萬元匯入王怡瑾所開設渣打銀行○○○○分行之帳戶內,林 東澤則於98年5 月10日將乙○○所訂購之400 公噸礦石分裝 於19只貨櫃(起訴書誤載為20只貨櫃),並由○○○○三蘭 港裝船起運,載運至乙○○所指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惟因乙○○於上開礦石之運送期間,陸續聽聞林東澤與他 人間因採購礦石含銅量過低而發生糾紛之事,遂要求林東澤 不要將前開原應載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400 公噸礦 石報關進口,以求減少損失,嗣經林東澤承認上開礦石之含 銅量不足而協助居間處理,而以新台幣90萬元之價格轉賣該 批礦石予甲○○(所涉詐欺部分詳後述無罪理由),乙○○ 因而受有美金21萬元與新台幣90萬元間之差價損失。三、林東澤因前揭銅礦買賣與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明 知其於YAHOO 網站所開設之部落格(網址:http://tw .myb log.yahoo.com/00000000),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竟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線上網後,於其部落格申設之網誌 內,發表標題為「壞人逍遙法外!XX酒廠林董還裝〝蒜〞? 」之文章,內容除張貼乙○○發送予其之簡訊內容、乙○○ 行動電話號碼之照片外,並載明:「看!看!治安敗壞如此 ,社會良心,還要袖手旁觀?1.○○公司乙○○、2.管訓流 氓戊○○、3.聚合份子己○○,噴漆恐嚇的噴漆恐嚇,傳簡
訊恐嚇的,肆無忌憚地恐嚇人身安全!病態台灣社會,真的 積重難返?」等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 瀏覽該網誌之文章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
四、案經乙○○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暨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莊宏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 不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 查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 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第 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 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 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或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 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及警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莊宏祥均經本 院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或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一 致,故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並未 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證人鄭力新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丙○○於99年11月15日偵訊時,既係經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其於供前或供後均未曾具結( 詳偵三卷第31至36頁),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證人○○○、丁○○於偵訊 時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項定有明文。再則,我國於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 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 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 ,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 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 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 ,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 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 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有明文規 定。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 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 、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 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 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 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 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 序擔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整個偵訊程序,應認係接續貫通進行而為一整體,是 證人倘若於偵訊程序之某次庭訊時已為具結,即應認其於 偵訊程序所為之證詞業已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具證據能力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檢察官縱未命其具結,但本院於審判時已依證 人身分傳喚甲○○、乙○○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 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詳本院易字卷一第76至88頁),自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又證人○○○於98年12月22日偵 訊時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詳偵二卷第17頁),其具結之 效力自及於整體偵訊程序,故其於99年7 月12日、11月15 日再次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雖未另為具結,亦難憑此遽 認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此外,證人丁○○於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業經具結(詳偵三卷第31頁),其 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 酌認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四、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華夏陶瓷測試中心98年4 月7 日檢測分析 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編號00000000000000 0 號檢驗證書、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98年9 月11 日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7日檢測 報告等文書,主張均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爭執該等文書 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係考量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 。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華夏陶瓷 測試中心98年4 月7 日檢測分析報告(見偵一卷第26、27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檢驗證書(見偵一卷第25頁)、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 限公司98年9 月11日檢驗報告(見偵五卷第31頁)、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7日檢測報告等文書,均係該 等機構於日常執行檢驗業務時,就送驗礦石含銅量所為之證 明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該等文書之製 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另主
張告訴人甲○○於98年8 月4 日所簽具致○○○公司之致歉 函(見偵五卷第30頁),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由於該份致歉 函非屬所謂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符合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 書要件,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易卷第99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9 至143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 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東澤坦承其在○○○○所採集之礦石,係送至 SEAMIC檢驗含銅量,且裝船載運至大陸地區等情,惟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並非由告訴人甲○○僱用,亦並未 經手採集礦石或裝運礦石之事宜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東澤於97年11月起受僱於告訴人甲○○,依指示前 往非洲○○○○購買銅礦,並將當地礦石送至SEAMIC檢驗 ,嗣於97年12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甲○○之另一 受僱人○○○,表示檢測結果五大礦區礦石之含銅量均達 31%至46%之情,告訴人甲○○基於該等檢測數據,遂與 ○○○○之礦主訂定買賣契約購買400 噸礦石,以交付予 大陸買家等情,業據被告林東澤供述綦詳(詳偵一卷第44 、45頁,偵二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相合(詳偵一卷第38頁, 偵二卷第112 、11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背面、第37 頁、第82頁背面),並有被告林東澤寄予證人○○○之電 子郵件、SEAMIC於97年12月5 日製作之5 份檢驗報告、97 年12月18日所簽定之礦石買賣契約、被告林東澤製作之收 支帳簿等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13至18、51至61頁,偵二 卷第58至96頁),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林東澤雖 辯稱:其於98年2 月19日與甲○○、○○○簽立三方合作 協議書,並非受告訴人甲○○僱用,亦非受甲○○委託處 理事務之人,在○○○○僅負責翻譯工作,並未經手採集 、選購或運裝礦石等事務云云。惟查被告林東澤自承:其
於97年6 月間接受○○○之委託前去非洲○○○○購買電 解銅,嗣於97年11月26日才接受○○○之委託去○○○○ 購買銅礦,原本月薪為新台幣3 萬元,之後調高至每月新 台幣7 萬5 千元,剛開始是由○○○支付酬勞,時至98年 1 月間則改由甲○○支付等語(詳偵六卷第15頁,偵二卷 第114 、115 頁);另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結 證稱:國本製酒公司之負責人甲○○聘請伊擔任國貿部總 經理,該公司於97年底開始派林東澤到○○○○購買銅礦 ,當時係由伊出面僱用林東澤,但林東澤於97年11月26日 要出發去非洲之前一晚,甲○○曾設宴款待,當時他就知 道甲○○是金主,大額匯款都是甲○○出的,之後林東澤 認為他在非洲工作很辛苦,錢又少,故向甲○○要求簽立 三方協議書等語(詳偵二卷第14、116 頁,本院易字卷一 第29頁);再觀之被告林東澤與告訴人甲○○、○○○等 3 人於98年2 月19日所訂定三方合作協議書(詳偵一卷第 88至92頁),得見被告林東澤須負責在非洲○○○○產出 銅礦、金礦之採購事務及其當地裝運業務之執行,且為受 告訴人甲○○之委託在○○○○處理採購及裝運銅礦事務 之人無訛。從而,被告林東澤上揭辯詞,顯屬無據,自不 可採。
⒉次則,被告林東澤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將 上開告訴人甲○○購得之400 噸礦石自礦區分批載運至堆 置場,再自97年1 月27日起將該等礦石載運進入倉庫,並 採集其中之若干礦石送往SEAMIC檢測,測得含銅量分別為 48.16 %、41.62 %、50.2%、24.61 %、47.31 %等數 值;另從中挑選出礦石樣品1 袋供大陸買家○○○○公司 送交華夏陶瓷測試中心檢測,而測得銅含量為43.92 %, 然該批礦石載運至大陸地區之寧波港後,○○○○公司隨 機抽樣其中之礦石進行檢測,測得之含銅量卻僅有2.64% 、1.6 %、2.04%之不等數值而已,此有被告林東澤依告 訴人甲○○之指示所製作之堆置場銅礦石進場統計表1 份 、SEAMIC分別於98年1 月16日、26日、30日出具之檢驗報 告5 份、被告林東澤寄予證人○○○之電子郵件、華夏陶 瓷測試中心98年2 月18日檢測分析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 出入境檢驗檢疫於98年4 月15日出具之檢驗證書、華夏陶 瓷測試中心98年4 月7 日檢測分析報告2 份及被告林東澤 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供述在卷可按(詳偵一卷第19至27頁 ,偵二卷第37頁,偵四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0 頁 背面)。足徵告訴人甲○○係因相信受僱人即被告林東澤 於97年12月6 日發送之電子信件內容,認為○○○○五大
礦區所採集之礦石含銅量均可達31%以上,因而接受安徽 五礦公司之訂單,並以另一受僱人○○○所設立之POWER RISING公司名義與○○○○當地之REMA公司訂定銅礦買賣 合約,向REMA公司購買1 年期共4,800 公噸(每月400 公 噸)、銅含量為25%以上之銅礦,嗣後被告林東澤則自9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分批將採購所得約403 公噸礦 石運至○○○○○○○之堆置場,再從上開礦石中挑選樣 品,分別送至SEAMIC檢驗及寄送至大陸地區供○○○○公 司送交華夏陶瓷測試中心進行檢驗,以取得含銅量甚高之 檢驗報告,致使告訴人甲○○及大陸買家相信上開採集後 置放於堆置場之礦石應能符合所要求之品質,遂支付運費 及價金,指示被告林東澤將上開堆放於○○○之礦石出口 載運至大陸地區之寧波港,俾交付大陸買家○○○○公司 ,嗣因○○○○公司將該等礦石送驗後發現含銅量甚低, 因而拒收之事實,已臻明確。至被告林東澤之辯護人雖以 :告訴人甲○○及大陸買家所送驗之礦石,非屬被告林東 澤自○○○○裝運交付之礦石,是渠等所提出礦石含銅量 甚低之檢測報告,且與被告林東澤無關等語,為被告林東 澤置辯。惟查,告訴人甲○○於98年4 月12日曾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林東澤,對被告林東澤表示關於出貨予安徽五 礦公司之400 噸銅礦採樣檢測結果含銅量僅有4 %左右, 且在開啟貨櫃時已採樣帶回臺灣,目測情形品質非常差, 跟被告林東澤之前所寄送交予買家檢測之樣品有所差別, 每1 塊的重量輕很多,顏色不像之前的樣品,很多淺綠色 有水晶白色塊狀,很多片狀灰土色,就像斷層表面的東西 ,綜合目測之狀況,感覺含銅量應該很低等語(詳偵一卷 第28頁);而被告林東澤隨即於4 月16日回覆電子郵件表 示:對於檢測結果4 %,雖尚未見到正式官方文件,但因 木已成舟,如今思考或談論補救方法恐為時已晚,此刻即 便是神仙去取樣檢測都已無濟於事,失敗的原因就是因為 沒經驗,才造成選礦失敗等語(同上卷第29頁),足見被 告林東澤對於其採購裝運出口交付○○○○公司之礦石含 銅量甚低乙事,並不訝異,且立即向告訴人甲○○坦承錯 誤。易言之,辯護人之上揭辯詞,顯與被告林東澤及告訴 人甲○○於事發當時之認知不合,且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 指駁,核屬無據,自難遽信。
⒊又告訴人甲○○於98年3 月31日以POWER RISING公司之名 義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POWER RISING公 司每月自○○○○出口含銅量達30%以上之礦石1,000 公 噸,共12,000公噸,交付予○○○公司乙情,有銅礦石買
賣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詳偵五卷第3 至5 頁)。而被告 林東澤依告訴人甲○○之指示在○○○○購買含銅量達一 定品質之礦石,用以交付○○○公司,曾自即將裝櫃出口 之礦石中挑選樣品送至SEAMIC進行檢驗,因而取得含銅量 為22.79 %、35.76 %之檢驗報告,並使告訴人甲○○得 悉,告訴人甲○○遂先後於98年5 月26日、6 月1 日、6 月26日、7 月2 日、7 月13日以其所開設○○○○製酒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匯付款項予林東澤所指定之受款人,用以 支付購買銅礦之價金及運費,被告林東澤則於98年6 月17 日將其所採購之礦石分裝成4 只貨櫃出口託運至大陸地區 廣東省三水港,嗣於98年7 月24日該批礦石運抵三水港後 ,因○○○公司對於該批礦石之品質不甚滿意,告訴人甲 ○○即從中採樣送至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進行 檢驗,而測得送驗礦石之含銅量僅有3%之事實,亦有 SEAMIC於98年5月25日、6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匯 出匯款買匯水單5紙、載貨證券、提單、中國檢驗認證集 團廣東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1日出具之檢驗證書等附卷可 參(詳偵一卷第78、79頁,偵二卷第127至129頁,偵五卷 第28、29、31頁)。足徵被告林東澤於○○○○所採購、 裝載出口之礦石含銅量甚低,與其自行採樣送驗所得檢驗 報告之含銅量數值差距甚大。
⒋此外,被告林東澤雖又辯稱:其並無法以目測方式分辨礦 石含銅量之高低,故無須對於其在○○○○採樣送驗之礦 石含銅量,與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付買家之礦石含銅量有明 顯差異之事負責云云。惟證人莊宏祥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 :其受僱於甲○○與林東澤一起去○○○○採銅礦,處理 銅礦的事情,在○○○○期間,林東澤曾指示伊及當地人 WINSTON 將採集到比較好的礦石要蒐集起來,比較好的礦 石都由林東澤拿走,伊曾與林東澤拿礦石去SEAMIC送驗, 看到林東澤是拿那袋比較好的去檢驗;曾在當地拿檢測槍 測試礦石,覺得成份不好時便告訴林東澤,但林東澤說礦 石是軟的部分在外面,硬的在裡面,而硬的部分含量比較 好,伊曾經測試到含銅量高於百分之15的銅礦,但這種情 形比較少;對於礦石的含銅量高低,看久了,應該是可以 從礦石的外觀、石頭的色澤加以判斷,在挑選的時候,林 東澤是請工人於敲打完畢後以顏色來挑選,再以測試槍測 試含銅量,有測試到百分之15以上的,都是在敲打後測試 到的,但這是少數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39、40頁)。 另證人鄭力新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伊從98年6 月到99 年5 月受甲○○的指派到非洲,剛開始是擔任銅礦檢測品
管部的主管,後來就擔任區域性的非洲礦區的經理,在出 國之前,曾由林東澤在公司內教導伊如何篩選銅礦及使用 檢測槍儀器檢測,當時在國本公司的會議室,有甲○○、 林東澤及公司相關人員在場,林東澤用檢測槍在7 、8 顆 大約是手掌大的礦石樣品表面做測試,做完測試後有做平 均值,每一個面的測試結果都不一樣,用幾個面的平均值 計算,以判定這顆礦石之大約品質,當天用檢測器測試的 平均值,大約在20幾%以上,此外,林東澤還指導在場人 員以肉眼判斷色澤的方法,表示墨綠色礦石的銅含量品質 比較好;後來在礦區有看到工人在分類,一般是依照色澤 分類,判斷哪種類型的礦是屬於銅礦,哪一種是屬於廢土 ;在伊到非洲之後,○○○○山上的採礦場是由伊與達拉 斯在管理,在此之前是由林東澤管理,在林東澤管理的範 圍內,他可以全權調動工人去採礦、選礦以及決定哪些礦 要運到山下,而○○○出貨的部分,就是在伊到任前由林 東澤負責處理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110 至112 頁)。顯見被告林東澤得以目測或儀器檢測方式分辨其所 採集及裝運礦石含銅量之成份,然其卻在○○○○刻意地 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並將該等礦石含銅量較高之 檢測結果告知告訴人甲○○,致使甲○○相信該地礦區礦 石之含銅量品質,進而出資向○○○○礦主購買礦石以轉 賣予大陸地區之買家,另一方面,被告林東澤對於其所採 購及裝運之礦石品質又不予控管,擅將含銅量明顯較低之 礦石裝載出口供告訴人甲○○交貨,因而遭大陸買家拒收 該等礦石,基此,被告林東澤理應就其違背所交付在坦尚 尼亞處理採購、裝運銅礦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財產上利益乙事負責。是被告之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 ,殊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林東澤之前揭所辯,實屬卸責飾詞,洵無足採 。其所為之背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東澤、王怡瑾坦承於97年11月間一同前往坦尚 尼亞,且告訴人乙○○於98年4 月間匯款美金21萬元至被 告王怡瑾之帳戶內,向被告林東澤購買400 公噸礦石等情 ,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東澤辯稱:其係按照約定 之方式出貨予乙○○,是乙○○自己要將礦石降價轉賣他 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王怡瑾則辯稱:乙○○是向林東 澤購買銅礦,伊僅有提供帳戶供他們作匯款之用,並未參 與買賣銅礦事宜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東澤、王怡瑾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於97年11月間一
同前往○○○○;告訴人乙○○所取得○○○○SEAMIC於 97年12月5 日製作之檢測報告4 份、98年1 月16日製作之 檢測報告2 份、98年1 月26日及30日製作之檢測報告各1 份,共8 份檢測報告,均顯示在當地採集之礦石測得含銅 量達34.2%至50.2%;告訴人乙○○於98年3 月底與被告 林東澤約定,以美金21萬元(含稅、運費)購買400 公噸 礦石,並約定礦石含銅量須達25%以上,告訴人乙○○隨 後即於98年4 月8 日匯款美金21萬元至被告王怡瑾於渣打 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被告林東澤嗣於98年5 月10日將約定之400 公噸礦石分裝裝船,由○○○○三蘭 港起運,欲運至告訴人乙○○所指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等情,為被告林東澤、王怡瑾所不爭執(詳本院審易 卷第87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乙○○所稱:其於 98年4 月8 日匯付被告林東澤美金21萬元,以購買400 公 噸礦石等語相合(詳本院易字卷一第84至88頁)。並有告 訴人乙○○所提出之SEAMIC檢測報告8 份、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單據、海運提單等在卷可稽(詳偵六卷第64至71、92 、120 、121 頁)。足徵告訴人乙○○因相信上開SEAMIC 檢測報告所示在○○○○採集之礦石含銅量可達30%以上 ,方於98年4 月8 日匯款美金21萬元至被告王怡瑾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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