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
訴訟代理人 馬文萱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上訴人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班總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鄭正雄
被上訴人 百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理明
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3年間取得「HEP-FORTE 海 補樂寶軟膠囊(以下稱海補樂寶)」藥品輸入許可證,向美 國MARLYN原廠進口該廠產製之海補樂寶產品,並與被上訴人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交由捷立公司在國內經銷,捷立公司依約應 自90年起連續5 年向上訴人訂購海補樂寶;嗣MARLYN因公司 合併遷址,致行政院衛生署以上訴人提供之製造廠址有誤為 由,撤銷上訴人之藥品輸入許可證。為此,上訴人就海補樂 寶另行申請核准以食品名義進口,惟捷立公司以上訴人之藥 品輸入許可證遭撤銷為由,拒絕續向上訴人訂購海補樂寶, 卻自行販售偽冒之「HEP-FORTE 」海補樂寶,並由捷立公司 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台灣班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班總公司 )申請「捷立新海補」及「HEP-LIFE」商標註冊,並以百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德公司)名義銷售與海補樂寶用途相 同之「HEP-LIFE捷立新海補軟膠囊」,違反契約第2.4 條「 捷立公司不得直接、間接或委託製造、販賣、或借用他公司 進口本合約之產品、水貨、仿冒品、或含有肝之成分產品、 或功效與本合約產品相同之藥、食品」之約定。又因「捷立
新海補」與「海補樂寶」文字近似,兩種產品包裝式樣相同 ,用途亦同,且「HEP-LIFE捷立新海補軟膠囊」包裝上使用 「MARLYN」商標圖樣,縱嗣後改以「BAZONE」字樣,但仍附 以MARLYN原廠販售證明保證卡,混淆消費者之辨識,以圖得 不法利益,被上訴人等已共同侵害原告就「HEP- FORTE」與 「MARLYN」之商標權,以及上訴人對捷立公司本於系爭契約 之請求權,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 23條規定,按捷立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訂購海補樂寶一年數量 之金額計算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28,723,725元及自9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海補樂寶「藥品」輸入許可證既經 撤銷,其所售之海補樂寶即屬違禁藥品,除造成捷立公司必 須將該藥品下架而受有鉅額廣告、舖貨及行銷費用之損失外 ,捷立公司亦無從依約訂購海補樂寶「藥品」,上訴人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捷立公司訂購其所進口之海補樂寶「食品 」。所指捷立公司銷售之「HEP-FORTE 」海補樂寶,係捷立 公司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訂購、銷售。百德公司銷售之「HE P-LIFE捷立新海補軟膠囊」則由班總公司向EVERGROWTH公司 ,經由其關係企業ESMOND公司向MARLYN公司進口之「HEP-FO RTE 」真品,該膠囊上之「Marlyn」字樣係MARLYN原廠自行 打上,並無仿冒可言。上訴人就「HEP-FORTE 」、「MARLYN 」及「Marlyn」原來並無商標權,且以MARLYN字樣為註冊商 標,分別有上訴人與MARLYN NUTRACEUTICALS,Inc.之註冊商 標。另捷立公司所註冊之「捷立新海補」商標經上訴人申請 評定被撤銷後即未再使用該商標,自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侵害 上訴人之商標權。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因上訴人無 法續依契約提供海補樂寶「藥品」,致捷立公司受有利潤損 失,其中第一年之損失已經另案判決,爰以第二、三、四、 五年之利潤損失共計61,405,926元予以抵銷等語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12萬6235元及自民國93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捷立公司於90年4 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HEP-FORTES SOFTGELS 」為MARLYN公司所製造具有保肝功 效之軟膠囊產品,於美國藥典上之名稱為「HEP-FORTESOFTG ELS 」,上訴人於取得該產品之臺灣獨家經銷權後,將該商
品冠以「HEP-FORTE 海補樂寶軟膠囊」藥品之名稱,並申請 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2247號藥品許可證憑。依 契約第2.4 條訂明,捷立公司不得直接、間接、或委託製造 、販賣、或借由其他公司進口本合約之產品、水貨、仿冒品 、或含有肝之成分產品、或功效與本合約產品相同之藥、食 品。違者上訴人有權收回捷立公司之經銷權捷立公司並需賠 償上訴人本約內1 年訂購數量之金額,依法不得異議;契約 第3.7 條乙方(捷立公司)如未達雙方同意之採購量、或逾 期3 個月以上未再度訂購,而又未與甲方(上訴人)取得協 議時,以乙方(捷立公司)自行放棄經銷論,依法乙方(捷 立公司)不得異議。捷立公司於90年間,共向上訴人進貨海 補樂寶「藥品」4 萬2233瓶(上開瓶數有退貨11676 瓶,實 際訂貨並賣出瓶數為30557 瓶)。嗣因有第三人向衛生署檢 舉上訴人於申請展延時有製造廠不明及使用不實資料等情事 ,經衛生署以上訴人既未說明何時變更製造廠,且未提出藥 品輸入許可證變更事項之申請,於88年間藥品輸入許可證申 請展延時,復出具由藥品輸入許可證所登記原藥廠繼續製造 之證明,乃依藥事法第97條規定,於90年10月17日以衛署藥 字第0900060497號公告,撤銷上訴人前開藥品輸入許可證。 捷立公司於海補樂寶藥品輸入許可證90年10月17日遭撤銷後 ,即未再向上訴人進貨。
㈢上訴人於90年11月13日即告知捷立公司,上訴人已申請「海 補樂寶」食品字號以取代原藥品字號,並要求捷立公司購買 ,上訴人嗣並取得食品輸入許可衛署食字第0900070460號, 現已屬食品之上訴人系爭「海補樂寶」,市場上非不得販賣 。捷立公司於91年1 月3 日以藥品「海補樂寶」向上訴人換 取食品「海補樂寶」2472瓶,另於90年1 月23日向上訴人訂 購已屬食品之「海補樂寶」21件共1464瓶(1512瓶扣除換藥 品退貨48瓶共1464瓶)。上訴人於91年3 月25日律師函捷立 公司,要求應依約於函到7 日內採購系爭海補樂寶藥品,捷 立公司屆期仍未採購,上訴人於同年4 月11日存發存證信函 以捷立公司違反契約第3.7 條約定為由,終止兩造合約。捷 立公司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之訴」,經原 審法院91年度訴更㈠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經銷合約 關係存在」,並於理由中明載「因該產品之藥物輸入許可證 經衛生署撤銷後,上訴人乃改以食品申請查驗,經核准後, 目前市場上已有多家經銷商可以經銷,此經捷立公司陳明在 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捷立公司獨家經銷地位勢必 因食品經銷並非獨家而影響其可獲得之經銷利益。因此,捷 立公司自有拒絕上訴人要求經銷食品之權利」,進而認定上
訴人以捷立公司未繼續訂貨為由,而依系爭合約第3. 7條約 定終止兩造契約關係,為無理由。
㈣捷立公司則以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致契約陷於履行不 能,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民事確定判決以:「芳鑫公司(上訴人)與捷立公司間系爭 經銷契約之標的為經我國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准自美國輸入之 HEP-FORTE 海補樂寶軟膠囊藥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應 提供經衛生署核准自美輸入之HEP-FORTE 海補樂寶軟膠囊藥 品,供捷立公司經銷,方符合契約之本旨。而系爭產品之藥 品輸入許可證,業已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系爭產品製造廠實 際生產之相關資料,經衛生署於90年10月17日、18日公告並 通知撤銷,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符債之本 旨之給付,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捷立公司損害賠償。
㈤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於91年10月10日刊登海補樂寶敬 告啟事,本公司獨家代理進口「MARLYN」公司所產之「HEP- FORTE 海補樂寶軟膠囊」,由「寰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寰宇公司)、「惠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 地區負責銷售事宜,並於同日起將「HEP-FO RTE海補樂寶軟 膠囊」改變包裝,上訴人又於91年10月22日及91年10月25日 刊登全面回收舊品之廣告,寰宇公司於91年11月14日亦刊登 全面回收舊品之廣告。
㈥班總公司依序於90年12月19日、91年8 月8 日申請「HEP-LI FE」及「捷立新海補」商標註冊,並授權百德公司使用,班 總公司於91年間就「HEP-FORT ESOFTGELS」保肝功效軟膠囊 產品,以「捷立新海補軟膠囊食品」之名稱向行政院衛生署 申請取得衛署食字第0910008336號核准函,於同年間申請廢 止該核准函,並就同一食品取得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10057058號食品進口函核准。嗣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4 月 28日衛署食字第0920017308號函以「捷立新海補軟膠囊食品 (HEP-LIFE SOFTGELS)」為300 粒包裝,並非原核准進口之 包裝(原核准包裝為60顆、3500顆及6000顆),故應屬大包 裝進口後在台分裝之產品,而該品內外包裝標示均以英文為 主,有使消費者誤解為原裝進口之情事,不符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定。「捷立新海補軟膠囊食品」產品膠囊上所印「MARL YN」字樣,涉及誤導消費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
㈦註冊第00000000號「HEP-FORTE 」商標權於85年12月1 日至 88年8 月間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8年間移轉登記予美商 萬年維保產品公司(MARLYN),該公司於91年10月21日授權
予上訴人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第00000000號 商標圖樣、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為「MARLYN」或其變體字 ,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海補- 樂寶」之商標權為上訴 人所有。
㈧上訴人所主張的仿冒品三「HEP-LIFE」之「捷立新海補軟膠 囊」產品由班總公司進口,交百德公司販售,其包裝係由捷 立公司設計,交由百德公司使用。「HEP-LIFE」商品之保證 卡載有屬上訴人所有商標權之「MARLYN」、「HEP- FORTE」 字體,「HEP-LIFE」商品內容物、保證卡記載:「PRODUCT NAME:HEP-FORTE SOFTGELS with MARLYN printing on eachsoftgel 」,外包裝紙盒有記載「捷立新海補軟膠囊」 ,膠囊上印有「Marlyn」字樣。
㈨上訴人販賣予捷立公司之系爭海補樂寶藥品係透過貿易商向 美國MARLYN公司所購得,捷立公司於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 書後即製造使用仿冒品一所示紙盒外包裝,作為系爭海補樂 寶藥品之外包裝。
㈩班總公司進口交由百德公司所銷售系爭「HEP-LIFE」商品之 包裝,載有「捷立新海補」,又班總公司於91年8 月8 日申 請「捷立新海補」為正商標(台北地院卷29頁),於93年8 月1 日公告註冊0000000 號,指定使用在維他命、礦物質、 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與84年即在我國取得註冊697934號「海 補- 樂寶」商標權,係上訴人自美國進口之「HEP-FORTE 」 ,品牌養營補充品、藥品之中文商標名稱,其中「海補」足 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故二商標應屬構成類似。又二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 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商品指定之商品應屬構成類似。且捷立公司代表人與班 總公司(即捷立新海補商標權人)之代表人為同一人,二家 公司所營事業均包括西藥之買賣業務,亦均與上訴人於89年 間有業務往來,故捷立新海補商標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7 月4 日(94)智商0870字第09480259930 號商標評定書附卷。 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6 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80017254號函( 本院一卷304 頁)稱署藥輸字第12247 號產品配方與衛署食 字第0900070460號書函產品配方不同(衛署藥輸字第12247 號產品使用之METHYLPARABEN 非該署准用食品添加物品目, 另PROPYLPARABEN 不得使用於膠囊食品中,該署核發之衛署
食字第0900070460號書函產品配方則未含該2 項成分。五、兩造爭點:
㈠捷立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2.4 條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㈡班總公司、百德公司、鄭正雄及黃理明,是否侵害上訴人對 捷立公司上開債權,而應與捷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捷 立公司部分為不真正連帶)?
㈢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MARLYN」、「HEP-FORTE 」及「 海補- 樂寶」之商標權,應依商標法第63條、民法第185 條 、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捷立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2.4 條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捷立公司自91年起未依系爭契約訂購海補樂寶, 而以百德公司名義經銷與海補樂寶相同用途之「HEP-LIFE捷 立新海補軟膠囊」,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為捷立公司所否 認。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2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海補樂寶「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因上情遭衛生署撤銷,及 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甲方(指上訴人)為美國HEP-FORTE 海補樂寶軟膠囊(衛署藥字第12247 號)在台灣之唯一合法 總代理,負責辦理登記文件-進口、授權販售等;乙方(指 捷立公司)為在台之獨立經銷公司,負責藥品規劃、廣告、 販賣等;甲方同意指定乙方為本約產品海補樂寶軟膠囊在經 銷地區、範圍內之唯一合法總經銷商,有權在本約內所訂定 之地區、範圍內自由行銷販賣本產品」,於第1 條名詞界定 第㈠項載明:「產品-美國HEP-FORTE 海補樂寶軟膠囊(衛 署藥輸字第12247 號)」,於第2 條經銷權益第㈡項載明: 「乙方保證遵守藥品管理法規及相關法規販賣本合約產品, 乙方願負一切違規責任」等情,為兩造不爭,且有經銷合約 書附卷可稽(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1至15頁)。又製造、輸入 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造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
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藥品與食品之性質迥異,經銷管道、市場 需求亦均不相同,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約應提供經我國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准自美國輸入之HE P-FORTE 海補樂寶「藥品」,方符債務本旨為真。且上訴人 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亦經原審91年度訴更㈠字第 8 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判決(臺北地院卷第19至26頁),及 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本院93年重上字第46號、 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424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原 審卷三第5 至16頁;下稱前案)。按該確定判決既無違反法 令,上訴人於本件又未提出足供本院據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 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 ,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準此, 上訴人主張於HEP-FORTE 海補樂寶藥品許可被註銷後,捷立 公司應向其訂購海補樂寶「食品」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縱其給付(履行)不能,系爭契約依舊存續(按 :指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確定前),捷立公司與班總公司 、百德公司等販賣與系爭經銷標的相同,或含有肝之成分產 品,或功效與該產品相同之藥、食品,已違反契約第2.4 條 不作為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引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第1416號裁判要旨為據,主張原審 以伊給付不能,進而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認捷立公司免對待 給付義務,已有違誤等語。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為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免為給付,如包括主給付、從給付及附 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捷立公司固同免契約第2.4 條不作為給付,反之;如專指主給付義務,則系爭HEP-FORT E 海補樂寶藥品輸入許可經衛生署註銷後,除上訴人於契約 存續間另取得輸入許可外,客觀上捷立公司已因上訴人不能 提供藥品而經銷不能,此不能又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捷立公司固不負經銷主給付義務。至契約第2.4 條不作為給 付義務,並未同陷給付不能,捷立公司即不得引該規定主張 免除不作為給付義務。然參之同法第267 條第1 項前段當事 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 對待給付之規定,捷立公司經銷不能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 致,依上,上訴人不得對捷立公司請求對待給付,則不論契 約第2. 4條不作為給付義務範圍雖廣及販賣與系爭經銷標的 相同,或含有肝之成分產品,或功效與該產品相同之藥、食 品。惟按上開不作為給付,不論係從給付或附隨給付,其目
的在確保主給付義務即HEP-FORTE 海補樂寶「藥品」經銷、 販售之圓滿實現(不包括其他同性質之「食品」之經銷), 則上訴人既未能提供「藥品」供捷立公司經銷、販售,其依 附或附隨之從給付或附隨給付目的即失其單獨存在意義與目 的,方合於契約當事人之締約意旨,是上訴人主張捷立公司 仍應受契約第2.4 條不作為約定之拘束,要非可取。況海補 樂寶藥品許可被註銷後,依法令規定,上訴人不得繼續提供 該藥品供經銷、販售,則其所受此部分營利損失,乃自身行 為所導致,要與捷立公司是否不作為(縱認有此義務)無相 當因果關係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捷 立公司賠償損害為不可採。至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因與本件事實有間,且係就雙務契約是否存續立論,自 不能比附援引。
七、班總公司、百德公司、鄭正雄及黃理明,是否侵害上訴人對 捷立公司之上開債權,而應與捷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捷立公司部分為不真正連帶)?
承上,上訴人既不得依契約第2.4 條請求捷立公司不作為, 對捷立公司無該債權可資行使,客觀上不生侵害上訴人對捷 立公司該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班總公司、百德公司、鄭正 雄及黃理明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對捷立公司之債權行使,進 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MARLYN」、「HEP-FORTE 」及「 海補- 樂寶」之商標權,應依商標法第63條、民法第185 條 、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對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 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MARLYN」、「HEP-FORTE 」及「海補 - 樂寶」之商標權(下合稱系爭商標),無非以其曾委人於 91年3 月22日、同年12月6 日、92年4 月9 日及95年4 月13 日依序向快安西藥房、名成專業藥局、予志藥局及快安西藥 房購買HEP-FORTE (仿冒一)、新海補(仿冒二)、HEP-LI FE(仿冒三)及海補樂寶各一瓶,並引證人周伯倚證言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備位抗辯所指仿冒一為上訴人藥品 退貨後交與捷立公司經銷之產品;仿冒二是班總公司透過魏 佳音輾轉向美國MARLYN公司買受之產品、仿冒三是百德公司 取得美國MARLYN公司授權、販售之物品,且仿冒二、仿冒三 成分都是由該公司所提供,況上訴人檢驗各該品成分,且以 「捷立新海補」、「HEP-LIFE」商標使用於衛生署衛署」食
字第910057058 號銷售,並未使消費者就使用「MARLYN」、 「HEP-FORTE 」及「海補- 樂寶」之商標權有誤認之虞,尤 以被上訴人從未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 號「MA RLYN」、第00000000號「marlyn」及第697934號「海補- 樂 寶」商標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更無使消費者誤認可言等語 。
㈡證人周伯倚固證述:「(為何會去買仿冒「HEP-FORTE 」及 「HEP-LIFE」?因為發現捷立公司有販售仿冒商品,律師跟 我說法院有需要,我們必須提供證物,我是83年9 月起受僱 於芳鑫公司,92年12月31日離職,在市場上發現捷立公司賣 的東西有不同包裝,就分批買回來」、「購買時是否知悉『 HEP-FORTE 』仿冒的?「購買『HEP-LIFE』是否知悉與『HE P-FORTE 』之關聯?買HEP-FORTE ,也不知道時否為仿冒, 是買回來比對後才知道的... 」、「在購買前是否已事先探 知『快安西藥房』、『予志藥局』、『名成藥局』有販賣仿 冒藥品或食品?」事先不知道,都是去藥局逛,看到才買, 快安是離原告公司最近的」等語(原審卷二121 、122 頁) 。查證人當時為上訴人員工,有僱傭利害關係,其證言已難 期客觀。
㈢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第00 000000號商標圖樣為「MARLYN」或其變體字,及註冊第0000 0000號商標「海補- 樂寶」之商標權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 不爭,且有註冊登記可考(原審卷三第65至68頁、第71頁, 卷二第33、34頁)。
㈣仿冒一外盒包裝雖印有捷立公司名稱及地址,有該外包紙盒 (含內容實物)可佐(外放),然稽之兩造前所為HEP-FORT E 藥品經銷,於藥品許可輸入被撤銷後,上訴人曾請求以食 品代之,並由捷立公司將原藥品下架退回補貨(HEP-FORTE 食品)之合作事宜,參以購買該品之日期為91年3 月22日, 有收據可憑(原審卷一第23頁),距上訴人91年1 月3 日開 始提供「海補樂寶」食品與捷立公司換回「海補樂寶」藥品 日期非長,捷立公司為全台總經銷,下架、換貨過程繁雜並 所需人力各情,及周伯倚證述不知藥局藥品之來源(同上卷 第122 頁),因認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交付之HEP-FORT E 食品核可採信。則捷立公司將該食品交付百德公司等販售, 雖使用各該商標或名稱,亦係本於當時仍為有效之經銷契約 而來,不能認有侵害商標之事實。
㈤仿冒二商品(捷立新海補軟膠囊)採購日期為91年12月6 日 (原審卷一第23頁),外盒包裝印有百德公司,有該外盒足 稽(外放)。仿冒三商品(捷立新海補軟膠囊)採購日期為
92年4 月9 日,有收據可佐(同上卷第23頁),外盒包裝印 有百德公司,有該實物及外盒足稽(外放)。上開「HEP-LI FE」之「捷立新海補軟膠囊」產品由班總公司進口,交百德 公司販售,包裝由捷立公司設計,交由百德公司使用。「HE P- LIFE 」商品之保證卡載有屬上訴人所有商標權之「MARL YN」、「HEP- FORTE」字體,「HEP-LIFE」商品內容物、保 證卡記載:「PRODUCT NAME:HEP-FORTESOFTGELS with MAR LYN printing on eachsoftgel 」,外包裝紙盒有記載「捷 立新海補軟膠囊」,膠囊上印有「Marlyn」字樣,核無不合 。姑不論該商品標示「HEP-LIFE」客觀上非不可與「HEP-FO RTE 」區別,雖捷立新海補商標等商標嗣遭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94年7 月4 日(94)智商0870字第09480259930 號商標評 定撤銷註冊(本院卷四第259 、260 頁)。然參以系爭象頭 圖商標業經智財局於90年12月18日以該商標與被上訴人之象 圖商標近似,評定註冊無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斯時 起」,就該商標有上開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不得諉為不知 ,其仍繼續使用該商標,亦有侵害被上訴人象圖商標專用權 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之反面解釋,斯時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捷立公司與上訴人經銷 契約關係並未消滅(按: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係 於100 年9 月29日始判決認定兩造關係於92年2 月20日終止 ,非當事人行為時所得知,且該判決尚未確定;參本院卷四 第61至66頁)。則捷立公司為因應市場考量,而依經銷契約 第4.2 條上訴人自行決定包裝(台北地院卷第14頁),且當 時主觀上認契約有效,而使用上開商標,不能認為有故意侵 害商標之意思,至保證書上所載,亦僅在敘明產品來源等, 核屬商標法第30條說明商品本身,而非以之為商標使用,何 況本於上開主觀認知使用。其次仿冒二商品為班總公司透過 輾轉魏佳音向美國MARLYN買受,業經魏佳音結證明確(本院 卷二第210 至214 頁);另仿冒三商品是百德公司經MARLYN 授權並輸入,參以當時確有多家公司以食品自MARLYN輸入該 產品以觀,則如使用MARLYN名稱以為來源說明,亦不得遽認 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商標權。
㈥上訴人雖另提出95年4 月13日之收據及紙盒(原審卷二第51 至55頁),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然商標權是否受侵害 ,係以經註冊之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合一使用為觀 察,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實物供憑認,主張為不可採。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商標法第63條、民法第184 條、185 條、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 於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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