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97號
KSHV,97,重上,97,2012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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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鍾文卿
      詹昆霖
      鄭硯芬
被上訴人  陳昆鴻
      賴辰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侵害訴外人魏浽葶魏蒼民 (下稱魏浽葶等)之權利,經魏浽葶等另行起訴請求賠償, 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上訴人應與 被上訴人就魏浽葶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因認本件 訴訟係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 償權,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賠償魏浽葶等所受損害之金額 為給付,即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故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二、茲查明系爭另案其中上訴人已與魏浽葶等達成和解,上訴人 並匯款支付和解金額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可證,有 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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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