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建益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奇樺
林奇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林條讚生前經營投資不動產,並以 不動產之租金為家族主要收入來源,且其購置之不動產大部 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與其兄林建昌名下,但仍由林條讚支配 管理,嗣林條讚於民國85年6 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與林建 昌共同繼承,除各自居住使用之房地外,其餘房地仍維持「 公產」之關係,包括原借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並由 林建昌接手經營上開不動產投資及出租事宜,同時以上訴人 、林建昌及家族成員林蘇秀鳳、陳露香、吳沛津5 人於陽信 銀行大順分行開立之帳戶為租金收入、土地買賣價金及投資 分配款入帳之用(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為「公款」,均由上訴人與林建昌平分,且系爭帳戶於林 條讚生前即已供公產收入使用。又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未 曾對林建昌生前所管理之資產、營利、稅金等費用分配為計 算,且林建昌因繼承所分配之不動產價值係高於上訴人所分 配者,嗣林建昌於88年12月10日死亡,其配偶吳沛津及被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遂與吳沛津及被上訴人達成分產協 議(下稱系爭分產協議),經大致會算結果,上訴人與林建 昌公產分配相差約新臺幣(下同)7, 000萬元,遂約定由被 上訴人共同繼承之原登記大豐路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2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應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與林建昌之分產始大致均等,另 系爭帳戶收益及支出部分,則協議以林建昌死亡之時點為結 算點,結清系爭帳戶,至該時點後,則各自分配,惟系爭帳 戶中除林建昌帳戶外之4 帳戶委由上訴人管理,但已非「公 產」範疇,僅係上訴人受託管理。綜上,上訴人既與吳沛津
及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分產協議,則被上訴人應履行該協議, 倘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分產協議,因系爭土地乃屬公產,因 繼承及互易而借名登記於林建昌名下,而上訴人與林建昌間 因存在借名及互易關係,被上訴人復因繼承而繼受借名及互 易關係,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一半之所有權,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請求權 係基於系爭分產協議,備位請求權係基於借名及互易契約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 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系爭土地係祖父林條讚購置而借名登 記林建昌名下,林條讚之全體繼承人曾於87年1 月10日書立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無將林建昌及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 列入分配,如有借名登記情事,自無不列入遺產分割之理, 故上訴人主張林條讚生前購置之不動產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與林建昌名下,並於林條讚去世後維持「公產」關係, 因繼承或互易而借名登記於林建昌名下,且由上訴人與林建 昌各擁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等情,並非實在。㈡又上訴人主 張與被上訴人母親吳沛津達成系爭分產協議,然觀之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32元,若以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價值則高達65,586,336元,雙方若成立系爭分產協議應 會慎重以書面約定,方符情理。㈢系爭土地於林建昌亡故後 已列入林建昌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予被上訴人2 人,而依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2 人之代理人, 代理被上訴人2 人簽署協議書,同意此項遺產之分配,自足 認定上訴人亦認同系爭土地屬於林建昌所有。㈣上訴人與林 建昌兩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相當,基於管理費用(非薪水 )、稅金等負擔,及支付母親生活費、年金之便宜考量,兩 兄弟乃約定無論何人名下之房地租金收入均存入公款帳戶運 用,扣除開支之後兩兄弟平分,此項約定與產權歸屬無涉等 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建昌於88年1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其繼承人 ,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林條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被繼承人林 建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
㈢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真正。
㈣上訴人與林建昌約定,兩人名下之房地租金收入均存入公款 帳戶運用,扣除管理費用(非薪水)、稅金等負擔,及支付
母親生活費、年金等開支後,兩兄弟平分。
㈤林條讚於85年6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蘇秀鳳、林碧蓮、 林建昌、林建益、林碧枝。
㈥上訴人、林建昌及家族成員林蘇秀鳳、陳露香、吳沛津5 人 於陽信銀行大順分行開立之帳戶為租金收入、土地買賣價金 及投資分配款入帳之用。並約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公款 」,均由上訴人與林建昌平分,且系爭帳戶於林條讚生前即 已供公款收入使用。
㈦林建昌之繼承人為吳沛津、林奇樺、林奇憲、林怡汎、林士 淵。
四、有關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請求部分,本院判斷為: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原審重家訴卷第43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30日確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產協議, 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法律關係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與吳沛津及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分產協議,係因上 訴人與林建昌公產分配相差約7, 000萬元,遂約定由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尤其依該譯文內容第21頁所載:「建 益(即上訴人): 因為把所有土地都集起來差額差在大豐路 那塊地,你爸的比較多。奇樺(即被上訴人):沒有啊!當 初說差額在7,000 萬元,所以剛好是大豐路的一半才要撥一 半給你,對不對,不過現在算起來才2,800 萬,但當初因差 額7,000 萬,才會有大豐路一半,可是現在只有2,800 萬, 為何還有大豐路的一半?」等語(原審重家訴卷第31頁), 足證雙方會算時,確實有提及應將系爭土地之一半移轉給上 訴人云云。惟觀卷附錄音譯文內容第32、43頁尚載:「奇樺 :問題是差在那個時間點,就是大豐路(即系爭土地)的一 半是爸爸親自跟你講的嗎?沛津:沒有,是你叔叔(即上訴 人)自己講的;沛津:大豐路一半最少也有7,000 萬的價值 ,以後轉手…;建益:我今天真的很痛心,你每一樣都算, 補貼、稅、定存也不承認,我告訴你,我開出的價格已經大 家都……我是很不希望大家把臉撕破,你說出的話,連一點 意思都沒有,什麼都不必講了,你不給我也沒關係,我代你 繳的1,200 多萬的稅金,你準備要還我。」(原審重家訴卷 第36頁背面、42頁),故綜觀前後譯文內容,尚難認定兩造
已就系爭土地達成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協議。況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9日民事 準備書續㈠狀亦稱:「依卷附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林奇樺與吳 沛津就結算方式案,仍有意見」,自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公 產結算分配之共識,及被上訴人與吳沛津已允諾結算差額為 系爭土地一半等語(原審卷第82頁背面及83頁),故上訴人 主張依卷附錄音譯文足證雙方會算時,達成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之一半移轉給上訴人之協議等語,應不足採;另上訴 人於原審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復自陳:系爭協議我是 與吳沛津談的,當時林奇樺有在場,林奇憲不在場,當時大 豐路土地還沒有登記在被上訴人二人名下,我大哥林建昌已 經過世了,所以我們就已經談好大豐路一半是我的,登記我 太太及吳沛津名下各2 分之1 ,大順路的土地,就由吳沛津 移轉到我太太名下,大豐路的就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二人名 下,兩筆土地各2 分之1 之差額再互相找補,後來針對找補 的問題尚未談妥吳沛津就毀約了,就說大豐路是他們的等語 (原審卷第124 、125 頁),依上訴人上開所陳,雙方協議 內容就系爭土地應係歸被上訴人所有,雙方再互相找補,與 上訴人主張係因公產分配相差約7, 000萬元,遂約定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符, 故難認上訴人主張與吳沛津及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分產協議為 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分產協議等語,既 未能舉證證明,按之上開說明,即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五、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公產」,因繼承或互易 而借名登記於林建昌名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一半之所 有權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林條 讚生前所登記給林建昌或林建益的不動產均屬借名登記,將 來要由林建昌、林建益共有,則當林條讚死亡後,發生繼承 關係時,原來借名關係當然由繼承人來繼承借名登記的財產 ,在這關係存在之下,林建昌、林建益二人在85年間協定各 自名下的不動產,雙方各自有一半的所有權,此時就發生互 易的法律關係,然後維繫公產的觀念云云(本院卷第81頁) ,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則主張:林條讚 生前以林建昌或林建益名義所登記之不動產,其本意係由林 建昌、林建益共有,林條讚死亡後,上訴人與林建昌協議, 雙方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彼等各擁有一半之所有權,此協議 即為互易,如非互易即為「遺產分割」,上訴人本於「互易 」或「遺產分割」之協議,而產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為本案請求云云,一再更易其所為主張,其所為主張是否 實在即屬有疑,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林建昌及家族成員林蘇秀鳳、陳露 香、吳沛津5 人於陽信銀行大順分行開立之帳戶為租金收入 、土地買賣價金及投資分配款入帳之用。並約定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為「公款」;上訴人與林建昌約定,兩人名下之房地 租金收入均存入公款帳戶運用,扣除管理費用(非薪水)、 稅金等負擔,及支付母親生活費、年金等開支後,兩兄弟平 分等情為實,然此乃「公款」之約定,與上訴人所稱上訴人 與林建昌名下之不動產,雙方約定為「公產」由上訴人與林 建昌各擁有一半之所有權一事,尚無必然之關係,難認有公 款之約定,即可推論公款所由生之不動產即為「公產」,上 訴人與林建昌2 人各擁有一半之所有權甚明。而由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雖主張:..是所有的土地 ,我跟建昌的都是公司的;建昌有沒有跟你講所有財產每個 人一半..你不知道建昌跟我是每個人一半等語(原審重家訴 卷第29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但被上訴人之母親 吳沛津則認在繳清林條讚遺產稅之後,兩兄弟財產即各自獨 立,並否認林建昌曾告知共有一事,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 為實在。
㈡另林條讚於85年6 月21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林蘇秀鳳、林 碧蓮、林建昌、林建益、林碧枝等人,包括上訴人及林建昌 兩兄弟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曾於87年1 月10日訂立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足稽(原 審重家訴卷第68、69頁),倘系爭土地係林條讚借名登記於 林建昌名下,應無不列入遺產而一併分割之理。若林條讚意 在由上訴人及林建昌2 人共有,自可以其2 人共有之方式登 記而為召告眾親友,以杜爭議。再者,林建昌於88年12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沛津、林奇樺、林奇憲、林怡汎、林 士淵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系爭土地於林建 昌過世後列入林建昌遺產,上訴人係被上訴人2 人之代理人 ,代理被上訴人2 人簽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 2 人,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原審 卷第68至74頁)。證人即林建昌之非婚生子女林怡汎、林士 淵之母親潘秀琴於原審證稱:(林建昌有無告訴你大豐路這 塊土地是林建昌與林建易共有的?)沒有;(林建易有無跟 你提到大豐路他有2 分之1 持分?)我忘記了,已經經過十 幾年了;(妳知道大豐路這塊土地,為何你的兩個小孩沒有 分到這塊土地?)我們就由被上訴人2 人作決定等語(原審 卷第121 、122 頁),可見林建昌遺產範圍係由被上訴人( 包括上訴人)方面所決定,而上訴人既參與該協議之擬定,
並代理被上訴人簽訂該協議,如系爭土地其確有2 分之1 之 權利,自無將之列入分配,增加林建昌遺產範圍,並分配予 被上訴人後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理 。綜上,足認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應認 系爭土地係屬林建昌所有無訛。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卷附原證2 、3 博愛天下的契約書,雙方 各持有土地的所有權的面積比例二比一,但投資分配款的比 例卻為一比一,如果當初林建昌、林建益沒有公產及互易概 念的話,絕對不會有這樣分配比例的呈現云云,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為憑(原審重家訴卷第13、14頁 ),被上訴人則以:博愛天下是兩塊土地,我們的土地位於 三角窗,價格較高,因此,上訴人才願意以一比一來分配, 而且錄音帶上訴人也承認兩筆土地價格是一樣的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前開投資所得款項按一比一之比例分配, 但主張係因二者所出土地價值相同之故。衡之,土地之價值 常因坐落位置、形狀規則與否、面積大小及購地者需求等不 確定因素之影響而有高低,尚難認相鄰土地之價格一定一致 ,自難以此推論上訴人與林建昌間有「2 人名下之不動產為 公產,2 人各擁有一半之所有權」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分產 協議,以及借名、互易契約等。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