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盛義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法定代理人 梁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
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 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雖據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 院於101 年8 月1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上訴人抗告後,復據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台 抗字第833 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業於101 年10月29日收受 該裁定正本,有該等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迄101 年11月15日止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 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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