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武榮
林寶德
林煥松
林寶樹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煥松及林武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上訴人林寶德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林寶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國有座落高雄市○○區○○段81 9 、819-2 、820 、821 、823 、823-1 、823-6 、825 、 820-1 、82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林煥松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林煥松占用地), 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7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林煥松建物),供原審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 下稱林吳玉)經營太師傅便當店;上訴人林武榮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林武榮占用地 ),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8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林武榮建物),供原審被告劉雅萍開設辣匠 火鍋店使用;上訴人林寶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寶德占用地),並於其上興建門 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1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林 寶德建物)使用;上訴人林寶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寶樹占用地,與林煥松、林 武榮及林寶德占用地,合稱系爭占用地),並於其上興建高 雄市岡山區○○○路22-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林寶樹建物) ,出租予原審被告津典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津典公司)、原 審被告涂泰安開設85度C 咖啡店使用,及出租予原審被告吳 慶福經營代書事務所使用,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使用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除林寶樹就占
用土地部分已繳納至民國99年12月為止之無權使用土地補償 金外,其餘上訴人僅繳納至99年6 月止之補償金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聲明:(一)林煥松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林武榮應將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三)林寶德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四)林寶樹應將附 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五)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及林寶樹各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1,340 元、220,380 元、241,64 0 元及196,21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67元 、11,019元、12,082元及14,015元。(六)原審被告林吳玉 即珍味小吃應自上開第一項之建物遷出;(七)原審被告劉 雅萍應自上開第二項之建物遷出;(八)原審被告津典公司 、涂泰安應自上開第四項之所示建物之85度C 咖啡店遷出。 原審被告吳慶福應自同上門牌建物之代書事務所遷出。(九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
(一)林煥松及林寶樹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淇亮早於46 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當時係屬低窪之 廢河地,經林淇亮及上訴人投注人力及資金,於填土造陸 後,始能保持平整地貌。又林淇亮之前多次向被上訴人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均遭以未能提出82年以前合法起造房屋 證明,屬於不符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 項 第2 款所示承租要件,予以拒絕。再者,上訴人既已定期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迄今數十年,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應已默示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於被上訴人依法 終止租賃契約之前,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此 外,上訴人縱使無權占用土地,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土地 使用補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始為合理。末者 ,系爭土地上搭有建物,應酌給6 個月以上之拆遷履行期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林武榮及林寶德則以:林通水向前高雄縣政府承租重測前 之高雄市○○區○○段821 、823 、823-6 、825 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819 、820 、820-1 、 821 、821-2 、823 、823-13、823-6 、823-1 、823-8
、823-9 、821-1 、821-3 、825 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嗣於46年4 月1 日以30,000元價格,將租賃權轉讓與 林淇亮耕作,該受讓之租賃權係屬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 並以繳納補償金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故兩造就系爭土 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又自57年11月10日起,以竹木為 目的而和平、善意占用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至86年5 月 2 日,始書立承諾書,向被上訴人表示願自80年6 月1 日 起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金額,依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 、第772 條、第769 條等規定,顯見林淇亮已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請 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部分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國有座落高雄市○○區○○段819 、819-2 、 820 、821 、823 、823-1 、823-6 、825 、820-1 、82 3-8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二)林煥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範圍之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7號之建物 ,供林吳玉即珍味小吃經營太師傅便當店。
(三)林武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範圍之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8號之建物 ,供劉雅萍開設辣匠火鍋店使用。
(四)林寶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範圍之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10 號之建 物使用。
(五)林寶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範圍之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高雄市岡山區○○○路22-6號之建物,出租予 津典公司、涂泰安開設85度C 咖啡店使用,及出租予吳慶 福經營代書事務所使用。
(六)林寶樹就系爭林寶樹占用地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99年12 月止,並自100 年1 月起繼續占用迄今;林煥松、林武榮 及林寶德就各自占用土地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99年 6 月止,並自99年7 月起繼續占用迄今。
(七)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800
元。
五、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占用 地?(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三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請求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後: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寄發 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單,僅在促使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 收受通知單後,前往繳納,顯係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 意思為之,尚難認被上訴人默示以收取租金之意思與上訴 人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定期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迄今數十年,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已默示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 係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援引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費分 期繳納承諾書影本1 紙(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下稱系爭承 諾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 )規定,通知應於期限內繳納相當於獲得土地租金利益之 土地使用補償金,此為上訴人自始知悉之情事,與所謂土 地租賃之租金給付不同,兩造並無租賃土地之明示或默示 合意。又人民如欲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在本院轄區內 ,依規定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承租,經審核通過 後,再由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並無以承諾書默示成立土地 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系爭處理要點、申請書樣本 、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函、陳情書、箋及租賃契約樣本多 件附卷(見本院卷第92-105頁、第114 頁)為證,而按上 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申請書樣本等文件之形式 真正,惟仍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因林煥松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823 地號土地,而註明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通知林煥松須繳納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補償金 繳納通知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可認定, 顯見被上訴人通知林煥松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係 屬林煥松無權占用土地所取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
利益,此與基於土地租賃關係應繳納之租金截然不同。至 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對於林煥松以外上訴人之補償金繳納 通知書,然揆諸上訴人抗辯其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數十年 等語;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亦記載使用費等情相 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亦以相同於通知林煥松之補 償金繳納通知書方式,通知林煥松以外之上訴人乙節,堪 可採信,足認林煥松以外上訴人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性 質,亦屬無權占用土地所取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 利益。而按被上訴人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既屬上訴人 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性質,自無所謂被上訴人以默 示收取租金之意思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此參諸上訴人 前因占用系爭土地,被訴竊佔罪嫌時,上訴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各自檢附之繳納土地補償金收據上,均載明被上訴 人之收入科目及代號為「財產孳息- 使用補償金」乙節, 業據原審調卷查明(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2865號卷第7 頁、98年度他字第2860號卷第8 頁、98 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7 頁及98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第7 頁),益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係屬不當得利之性質,尤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 成立租賃關係。其次,轄區內人民如欲向被上訴人租用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依規定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承 租,經審核通過後,再由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乙節,業據被 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租賃申請書樣本及租賃契約樣本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足見並無所謂默示成立土地租賃契約 之情形,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兩造間確 實成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其空言抗辯默示成立土地租賃 關係,自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而發函要求上訴人清除地上 物,並於清除地上物前,繳納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 償金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函8 件附卷為證,顯見上訴 人均明知其因無權占用土地,而遭被上訴人要求清除地上 物,並於清除地上物前,須清繳無權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則此種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顯與基於租賃土地 應繳納之租金不同。益有進者,參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多 次發函要求清除地上物及繳納土地使用補金,而以陳情書 方式,向被上訴人陳情時,於其陳情書內自承:上訴人長 期占用國有土地,均依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使用,且於期限 內向被上訴人繳納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以觀,尤堪認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性質,
詎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執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之事實 ,指摘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其心態 實屬可議,且毫不足取。
3、至上訴人固執系爭承諾書記載:承諾書人如繼續2 期逾期 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並願負擔遲延利息,並聽由貴處依 法追償及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見原審卷一第66頁)等 語,抗辯兩造顯有就系爭土地達成付費使用之租賃合意云 云。惟所謂上訴人承諾如繼續2 期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 期,倘參酌前開說明,自指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土地使用 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性質,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以承 諾書,並於承諾書上記載任何文字而改變其不當得利性質 。此參諸系爭承諾書名稱載為「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費 分期繳納承諾書」,暨其內容記載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 應繳之使用費,因上訴人無力一次繳清,而分期攤付等語 益明。詎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同意其出具承諾書後,得 分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之善意,遽以承諾書上記載上開 數語,冒然指摘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付費使用之租賃合 意云云,非但悖離原意甚遠,亦有違誠信原則,洵不足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堪認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地無訛。(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所明定。又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 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得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地,並分別於土地上搭建 系爭林煥松建物、系爭林武榮建物、系爭林寶德建物及系 爭林寶樹建物等事實,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地基與雨遮重疊 ,可能重複計算面積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據該所函稱:該所101 年3 月8 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太師傅便當及85度C 咖啡所占用之地基與雨 遮重疊部分,其中雨遮係指固定式雨遮,重疊部分為以正
射投影方式繪製位於地基上方之雨遮所遮蔽地基部分,故 該面積值同時為雨遮及地基之面積(見本院卷第67頁)等 語,足見並無所謂地基與雨遮重疊,導致重複計算面積之 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 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要旨參照);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 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 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 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房屋供作營業用,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 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其約定租金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 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縱使無權占用土地,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始為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2、經查,系爭土地座落高雄市○○區○○路與公園東路交岔 口附近,上訴人搭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其中系爭林煥 松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範圍之土地,供 林吳玉即珍味小吃經營太師傅便當店;系爭林武榮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範圍之土地,供劉雅萍開 設辣匠火鍋店使用;系爭林寶德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範圍之土地,供作經營欣裕傢俱店面使用; 系爭林寶樹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範圍之 土地,出租予津典公司、涂泰安開設85度C 咖啡店使用, 及出租予吳慶福經營代書事務所使用,四家店面對面為國 小,附近並有中醫診所、水電行及電子行等情,業經原審
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10-127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交岔口附近,交通情況佳,附近 有國民小學、中醫診所、水電行及電子行等,而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後,分別出租他人經營便當店、火鍋 店、咖啡店及代書事務所,或供作經營傢俱之店面,顯見 商業機能良好,生活條件亦屬便利,且具有教育功能等區 域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 ,暨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供作營業,可獲取自營或出租他人 營業之利益等情,與一般土地使用截然不同,揆諸前揭說 明,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之租金限制。此外,再參 酌林寶樹於原審曾具狀自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係屬適當(見原審卷一第 184 頁)等語,暨上訴人近20年來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大致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不當得利相當,認被 上訴人請求依法定租金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 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適當 。從而,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應給付之不 當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一)林煥松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林武榮應將附表 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三)林寶德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四)林寶樹應將附表 一編號4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五)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及林寶樹各應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101 年3 月 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並就上訴人應拆屋還地部分為履行期間6 個月之 酌定,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及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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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占用地號│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占用土地之地上物│
│ │ │ │ │(平方公│門牌號碼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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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煥松 │819-2 │附圖編號819-11 │2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 │ │ ├────────┼────┤東路22-7號 │
│ │ │ │附圖編號819-12 │1 │ │
│ │ ├────┼────────┼────┤ │
│ │ │821 │附圖編號821-13 │49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1-15 │8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1-20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1-26 │1 │ │
│ │ ├────┼────────┼────┤ │
│ │ │823 │附圖編號823-28 │83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5 │6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4 │2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3 │4 │ │
│ │ ├────┼────────┼────┤ │
│ │ │823-6 │附圖編號823-49 │56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45 │3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50 │2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51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52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53 │2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76 │7 │ │
├──┼────┼────┼────────┼────┤ │
│ │ │ │合計 │229 │ │
├──┼────┼────┼────────┼────┼────────┤
│ 2 │林武榮 │821 │附圖編號821-12 │6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 │ │ ├────────┼────┤東路22-8號及其西│
│ │ │ │附圖編號821-18 │7 │側無門牌鐵皮建物│
│ │ │ ├────────┼────┤ │
│ │ │ │附圖編號821-19 │9 │ │
│ │ ├────┼────────┼────┤ │
│ │ │823 │附圖編號823-26 │92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1 │46 │ │
│ │ ├────┼────────┼────┤ │
│ │ │823-6 │附圖編號823-42 │17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43 │4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44 │3 │ │
│ │ ├────┼────────┼────┤ │
│ │ │825 │附圖編號825-9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5-10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5-11 │2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5-14 │3 │ │
│ │ ├────┼────────┼────┤ │
│ │ │ │合計 │228 │ │
├──┼────┼────┼────────┼────┼────────┤
│ 3 │林寶德 │821 │附圖編號821-11 │12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 │ │ ├────────┼────┤東路22-10號 │
│ │ │ │附圖編號821-17 │6 │ │
│ │ ├────┼────────┼────┤ │
│ │ │823 │附圖編號823-30 │150 │ │
│ │ ├────┼────────┼────┤ │
│ │ │823-6 │附圖編號823-6 │68 │ │
│ │ ├────┼────────┼────┤ │
│ │ │825 │附圖編號825-12 │13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5 │1 │ │
│ │ ├────┼────────┼────┤ │
│ │ │ │合計 │250 │ │
├──┼────┼────┼────────┼────┼────────┤
│ 4 │林寶樹 │819 │附圖編號819-14 │13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 │ ├────┼────────┼────┤東路22-6號(代書│
│ │ │820 │附圖編號820-9 │13 │事務所)- 即原審│
│ │ │ ├────────┼────┤被告吳慶福占用部│
│ │ │ │附圖編號820-16 │22 │分。 │
│ │ │ ├────────┼────┤ │
│ │ │ │附圖編號820-8 │4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0-4-1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0-10 │1 │ │
│ │ ├────┼────────┼────┤ │
│ │ │823-8 │附圖編號823-75 │16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68 │3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65 │3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67 │1 │ │
│ │ ├────┼────────┼────┤ │
│ │ │823-1 │附圖編號823-1 │6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9 │1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7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8 │3 │ │
├──┼────┼────┼────────┼────┤ │
│ │ │ │合計 │98 │ │
│ │ ├────┼────────┼────┼────────┤
│ │ │819 │附圖編號819-13 │99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 │ │ ├────────┼────┤東路22-6號(85度│
│ │ │ │附圖編號819 │1 │C 咖啡店)- 即原│
│ │ │ ├────────┼────┤審被告津典公司、│
│ │ │ │附圖編號819-5 │1 │涂泰安占用部分。│
│ │ ├────┼────────┼────┤ │
│ │ │820 │附圖編號820 │37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0-6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0-7 │1 │ │
│ │ ├────┼────────┼────┤ │
│ │ │820-1 │附圖編號820-11 │24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0-1 │3 │ │
│ │ ├────┼────────┼────┤ │
│ │ │823-1 │附圖編號823-74 │1 │ │
│ │ ├────┼────────┼────┤ │
│ │ │823-8 │附圖編號823-64 │20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8 │3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66 │1 │ │
│ │ ├────┼────────┼────┤ │
│ │ │ │合計 │192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占用土地之地號與│占用期間│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個月│
│ │ │面積(高雄市岡山│ │ │×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因原│
│ │ │區○○段) │ │ │告書狀之附表均請求計算至個位數,故│
│ │ │ │ │ │元以下並未以四捨五入計算) │
├──┼───┼────────┼────┼────┼─────────────────┤
│ 1 │林煥松│819-2 地號土地如│自99年7 │99年1 月│5,800 元×3 ㎡×10% ÷12=145元 │
│ │ │附圖編號819-11、│月起至10│起-5,800│145元×20個月=2,900 元 │
│ │ │819-12所示部分(│1 年2月 │元 │ │
│ │ │面積合計3 平方公│ │ │ │
│ │ │尺)土地 │ │ │ │
│ │ ├────────┼────┼────┼─────────────────┤
│ │ │821 地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 元×59㎡×10% ÷12=2851元 │
│ │ │圖編號821-13、82│ │ │2,851元×20個月=57,020元 │
│ │ │1-15、821-20、82│ │ │ │
│ │ │1-26所示部分(面│ │ │ │
│ │ │積合計59平方公尺│ │ │ │
│ │ │)土地 │ │ │ │
│ │ ├────────┼────┼────┼─────────────────┤
│ │ │823 地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 元×95㎡×10%÷12=4591元 │
│ │ │圖編號823-28、82│ │ │4,591元×20個月=91,820 元 │
│ │ │3-35 、823-34、 │ │ │ │
│ │ │823-33所示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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