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上訴人 張寶今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上訴人 劉耀文
之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均未取得律 師資格,竟共同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66 號3 樓開設「 超然聯合律師事務所」,並於民國98年8 月間利用為上訴人 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566 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機會,向上訴人 誆稱須繳交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058,240 元,致上訴 人將如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2 紙交付予劉財富,劉財富將 其中附表1 所示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劉耀文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路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兌現,另將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交予葉鳳珍,由 葉鳳珍存入被上訴人張寶今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兌現。詎劉財富、葉鳳珍實際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繳交執 行費8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2,258,240 元之損害。而被上訴 人係成年人,依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劉財富、葉鳳珍有使用 其等帳戶做為詐欺使用,且劉財富、葉鳳珍並非首次為詐騙 行為,詎被上訴人2 人仍出借帳戶,足認被上訴人2 人有幫 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與劉財富、葉鳳珍, 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無庸與 劉財富、葉鳳珍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 附表1 、2 所示支票,係分別由被上訴人帳戶兌現,被上訴 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與劉財富、葉鳳珍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258,2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命劉財富 應給付上訴人2,258,2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葉鳳珍應給付 上訴人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劉耀文應給付上 訴人1,058,2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張寶今應給付 上訴人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開4 人如任一人 為給付時,其他3 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且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張寶今則以:葉鳳珍與伊係母女關係,伊僅提供系 爭彰銀帳戶予母親葉鳳珍使用,對劉財富、葉鳳珍與上訴人 間有何糾葛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自無庸負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伊並未使用系爭彰銀帳戶 ,上揭款項係由葉鳳珍領取,非由伊領取,附表2 所示支票 上「張寶今」簽名亦非伊為之,系爭彰銀帳戶內亦已無餘款 ,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三、被上訴人劉耀文則以:劉財富與伊係父子關係,伊僅提供系 爭郵局帳戶予父親劉財富使用,不認識上訴人,對劉財富、 葉鳳珍與上訴人間有何關係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自 無庸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並未使用系 爭郵局帳戶,上揭款項係由劉財富領取,非由伊領取,附表 1 所示支票上「劉耀文」簽名亦非伊為之,伊未曾自上訴人 或劉財富、葉鳳珍收受任何款項,未受有利益,自無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為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判決劉財富、葉鳳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258,240 元,及自100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劉財富、葉鳳珍連帶給付 上訴人2,258,240 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4 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劉耀文應給付上訴 人1,058,24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張寶今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上開當事人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 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劉財富敗訴部分,未據劉財富聲明不服;另葉鳳珍不 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由本院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財富曾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並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繳交執行費用80萬元。
㈡附表1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傅惠玲,受款人為陳金寸,其 上並有陳金寸、被上訴人劉耀文之背書,嗣存入被上訴人劉 耀文系爭郵局帳戶提示兌現。
㈢附表2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未記載受款人,其上 有陳秀專、被上訴人張寶今之背書,嗣存入被上訴人張寶今 系爭彰銀帳戶提示兌現。
六、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與 劉財富、葉鳳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 人是否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
七、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與劉財富、葉鳳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劉財富、葉鳳珍向其誆稱辦理系爭執行事件 須繳交執行費,致上訴人交付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而實 際僅代為繳交80萬元,上訴人因此受有2,258,240 元之損害 等情,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女兒即證人陳秀專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原欲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買受之不良債權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因時 間緊迫,遂先向陳金寸借款,再由陳金寸以抵押權人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由陳金寸介紹,始認識劉財富,因陳金寸表 示劉財富對於強制執行的程序很了解,才委任劉財富辦理系 爭執行事件。伊都是跟劉財富接洽,劉財富辦公室外面招牌 寫超然律師事務所,決定要委任也是跟劉財富談好決定的, 但是葉鳳珍都在現場,劉財富介紹葉鳳珍係助理。伊與劉財 富在討論時,葉鳳珍在場都會提出她的意見,劉財富與伊溝 通如何繳交執行費用,過程中葉鳳珍也會跟伊聯絡,附表1 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向陳金寸借來欲繳交執行費用,劉財富 另表示已代墊200 萬元,其於是請吳淑惠將附表1 、2 所示 之支票交予劉財富等語(見原審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審卷一,279 至281 頁);證人吳淑惠亦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陳秀專曾經要伊交付內有2 張支票之信封予劉 財富,由劉財富本人收受等語(見原審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一,289 頁)。而劉財富受委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執 行事件,實際僅繳交80萬元之執行費用,並於取得附表2 所 示之支票後,將之交予葉鳳珍,由葉鳳珍存入被上訴人張寶 今之帳戶提示兌現等節,為劉財富、葉鳳珍於原審審理時所 不爭執,再參以葉鳳珍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3 日辦
理查封時以陳金寸之債權人代理人名義出具指封切結,有指 封切結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劉 財富誆稱須繳交執行費,葉鳳珍與上訴人聯絡如何繳交執行 費,使上訴人相信須繳交如劉財富誆稱之執行費用,因而交 付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予劉財富,其2 人應共同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劉耀文、張寶今,分別提供系爭郵局 及彰銀帳戶予劉財富、葉鳳珍使用,其2 人係成年人,依社 會經驗,應可預見劉財富、葉鳳珍有使用其等帳戶做為詐欺 使用,且劉財富、葉鳳珍並非首次為詐騙行為,詎被上訴人 2 人仍出借帳戶,足認被上訴人2 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或重大過失,應與劉財富、葉鳳珍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云云,被上訴人劉耀文、張寶今亦不爭執確有 分別提供系爭帳戶,惟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查上訴人係 因劉財富誆稱須繳交執行費,葉鳳珍與上訴人聯絡如何繳交 執行費,使上訴人相信須繳交如劉財富誆稱之執行費用,因 而交付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予劉財富等節,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劉耀文、張寶今雖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劉財富、葉鳳 珍使用,然民法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同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誆稱須 繳交執行費用,亦無證據顯示其2 人曾參與處理系爭執行事 件之事務,上訴人因劉財富、葉鳳珍之行為而交付附表1 、 2 所示之支票,並不會因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與否而有異。換 言之,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與劉財富、葉鳳珍自上訴人取得附 表1 、2 所示之支票,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劉耀 文、張寶今與劉財富、葉鳳珍分別係父子、母女關係,子女 提供帳戶予父、母親使用,並無悖於社會現況之處,難認其 2 人對劉財富、葉鳳珍此等至親之人,將利用帳戶為不法行 為有所預見。況被上訴人均否認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上「 劉耀文」、「張寶今」簽名之真正,葉鳳珍並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張寶今」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100 年7 月5 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審卷一,154 頁),上訴人除就系爭2 帳戶分 別係劉財富、葉鳳珍使用乙節不爭執外(見本院101 年10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07 頁),亦未能證明附表1、2
所示之支票係分別由被上訴人背書後存入帳戶提示兌現,或 由被上訴人領取該等款項花用,自難認被上訴人2 人有何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至上訴人嗣雖另主張被上訴人 劉耀文母親彭秀雪曾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劉財富有時將 安家費每個月1 萬元匯入劉耀文系爭郵局帳戶,伊會請劉耀 文領出來給伊,劉財富每月會回來將提款卡或現金交給伊, 由伊視需要提領,他會將提款卡放在家中,再通知伊與小孩 視需要拿提款卡領現等語(見100 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本 院卷第121 頁),足認被上訴人劉耀文有使用且知悉系爭郵 局帳戶係為詐騙之用,惟彭秀雪於調查局所為上開陳述,至 多僅能證明彭秀雪持劉財富交付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請 被上訴人劉耀文提款現款,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劉耀文有使 用系爭郵局帳戶,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郵局帳戶係 為詐騙之用,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稽。是上訴人先位主張被 上訴人應與劉財富、葉鳳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
查本件上訴人既係因劉財富誆稱須繳交執行費,葉鳳珍與上 訴人聯絡如何繳交執行費,使上訴人相信須繳交如劉財富誆 稱之執行費用,因而交付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予劉財富, 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係分別由被上訴人背書後存入帳戶提示兌現,或 由被上訴人領取該等款項花用,加以系爭2 帳戶分別係劉財 富、葉鳳珍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 已如前述,則本件實難以被上訴人劉耀文、張寶今,分別提 供系爭郵局及彰銀帳戶予劉財富、葉鳳珍使用,即認被上訴 人劉耀文、張寶今,分別受有1,058,240 元、200 萬元之利 益,上訴人備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劉耀文、張寶今返還不 當得利,亦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劉財富、葉鳳 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請求被上 訴人劉耀文、張寶今返還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請求命被上訴人與劉財富、葉鳳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8, 2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命劉財富應給付上訴 人2,258,2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葉鳳珍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劉耀文應給付上訴人1,058, 2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張寶今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開4 人如任一人為給付時, 其他3 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均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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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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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惠玲│PM0000000 │98.08.21│陳金寸│ 1,058,240元 │板信商業銀行│
│ │ │ │ │ │新興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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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
├───┼─────┼────┼───┼───────┼──────┤
│在仁成│AC0000000 │98.11.21│ │ 2,000,000元 │ 台灣銀行 │
│企業股│ │ │ │ │ 新興分行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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