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2號
KSHV,101,建上,2,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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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大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彰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上訴人  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謀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承包「高雄 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採取實作實算,工 程總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含營業稅5%)。被上 訴人已於98年10月15日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 驗收完畢,上訴人僅給付646 萬元,尚有204 萬元未付。另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電錶深水井電源假設工程」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7 萬元,上訴人已 付6 萬3,000 元,尚有尾款7,000 元未付,屢向上訴人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4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取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施作數量 未達系爭合約數量,金額為48萬2,955 元,以及有應施作而 未施作金額為38萬5,400 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未發 生。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8年4 月23日,被上訴人逾期 完工,應扣除逾期完工款87萬5,000 元;再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代為僱工、購料,代為支出費用共計18萬5,588 元;另 系爭工程有瑕疵缺失,經上訴人通知限期修補,未獲被上訴 人置理,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42萬7,533 元,上揭上訴人得 主張抵銷或扣抵之金額合計為235 萬6476元,已超過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數額。再系爭追加工程係屬臨時水電,已臚列於 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中請領完畢,上訴人所給付6 萬3,000 元 係屬重複給付,亦應扣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尾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7,420 元, 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向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承攬「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 建工程」,將其中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 97年11月13日訂立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營業稅 5%)為850 萬元,如有增減數量,按照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上訴人已給付646 萬元。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 頁至 第19頁原證1 ),該未經被上訴人所刪除契約條款為系爭承 攬合約內容。
㈢依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所出具工程結算證明書所載(原審卷 ㈠第20頁),該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原預定竣工 日期為98年6 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5 月22日,並於 98年7 月8 日開始驗收,嗣於98年7 月23日驗收完畢,違約 逾期總天數為0 。
㈣上訴人先於98年5 月4 日函文予被上訴人函文所示「主旨: 有關『消防站重建工程』因貴公司水電工程已施作完工、出 廠證明、申報完工竣工圖及消防局申請停電發文事宜。說明 :貴公司承攬『消防站重建工程』,因現場已施作完工, 請將申報完工竣工圖及出廠證明儘速交予本公司。」。又於 同年月8 日函文予被上訴人,內容謂:「主旨:有關『消防 站重建工程』因貴公司水電工程已施作完工、出廠證明、申 報完工竣工圖事宜。說明:貴公司承攬『消防站重建工程 』,因5 月11日業主會同勘驗現場確定完工,請貴公司於5 月12日將竣工圖及出廠證明交予本公司。」。(即原證11、 12,原審卷㈠第111 頁、第112 頁),




㈤系爭工程並未明文約定施工日數及完工日期,98年2 月13日 工務會議紀錄所載「水電工程期限為消防送審通過後30日完 工」。(原審卷㈠第201頁)
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3 月2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000087 99號函覆,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於係98年3 月16日向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說明)圖說審查,經消 防局以98年3 月23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80003649號函准在案 (原審卷㈠第326至328 頁)。
㈦依系爭合約標單詳細表所載系爭工程尚須被上訴人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辦並完成送電 手續,該申請送電需由上訴人提供使用執照及電氣審圖。 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00 年7 月14日D 鳳山字第10006006261 號函覆「高雄國際機場 消防站重建工程申辦送電係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於98 年7 月7 日提出申請,因委託承裝業者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於98年9 月1 日申報內線竣工,因現場用電裝置與竣工圖 不符,無法檢驗送電,經於98年9 月9 日寄發申請案件需改 善事項通知單,請於98年9 月18日前配合補正或改善,經承 辦該站之電機技師更正屋內線路設計資料,重新送審,於98 年9 月22日審查通過。原鼎水電工程公司於98年10月6日 重 新申報內線竣工,該站水電裝置於98年10月14日裝設完竣, 98年10月15日經本處檢驗合格送電。」(原審卷㈡第171 頁 )。
㈨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需由上訴人提供使用執照及 電氣審圖始能辦理,上訴人於98年5 月22日竣工後向主管機 關申請使用執照,並於98年6 月12日交付該執照予被上訴人 ,另電氣審圖後於98年9 月22日經台電公司審圖完畢(即前 開㈧所載),被上訴人98年10月15日完成送電申請。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施作數量是否未達系爭合約數量(金額為482,955 元 )?是否有應施作而未施作(金額為38萬5,400 元)之情事 ?
㈡除系爭工程外,是否尚有系爭追加工程?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如期完工?如逾期完工,逾期違約金數 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㈣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代為僱工、購料及租用機具,並由 上訴人代墊工程款?如有,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及數額為何 ?
㈤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工程有瑕疵修補費用?若有,上訴人得 否主張抵銷及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是否未達系爭合約數量(金額為482, 955 元)?是否有應施作而未施作(金額為38萬5,400 元)之情 事?
⑴自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以觀,上訴人所承攬之高 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既已於98年7 月23日驗收完畢 ,況且該證明書上內容所示,並無記載水電消防工程施作 數量有短少之情形,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㈡第177 頁 ),再參以上訴人先後於98年5 月4 日、8 日前揭函文所 示:「因現場已施作完工」、「因5 月11日業主會同勘驗 現場確定完工」等語(原審卷㈠第111 、112 頁),復佐 以簽收回單所載,即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1日依上訴人前 開函文要求已提供出廠證明、離職員工施工證及重辦施工 證等資料並交予上訴人員工簽收無誤等情(原審卷㈠第11 4 頁),嗣上訴人公司以98年5 月12日函文通知業主及陳 加全建築師事務所申報當日竣工(原審卷㈡第140 頁), 此有函文1 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工程關於施工部分確係 於98年5 月11日業已完成,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 業已於98年7 月23日驗收完畢,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合約數量,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 量部分之金額為1,067,715 元,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金額 應為482,955 元(本院卷第104 頁),固提出工程扣款計 算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8 至126 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工程扣款計算表係其單方面製作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未經系爭工程任何人員簽章,再 參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進貨單供上訴人查驗數 量,因此僅同意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符合約定80% 等情,足 認上訴人並非實際查驗出被上訴人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合約 約定,而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進貨單,因此認施作數量為 約定數量之80% 。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處理現場驗收人員楊 淵博固於本院證述:依照合約內容,被上訴人依約要提供 數量清單即進貨單等語,然依合約書後附之「付款辦法」 ⑴,僅記載「每月30日前送請款單至工地,並與甲方人員 檢核請款數量,逾期除順延一期請款」,則證人楊淵博證 述依合約約定管線數量部分須提供進貨單等情,尚難採信 。
⑶證人楊淵博又證述:因被上訴人不肯提供進貨單,所以上 訴人只有依據材料規格作查驗等語,並當庭提出現場查驗 照片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65至78頁),然依證人上開證



詞及照片所示,尚難遽認數量未達於合約約定。再者,證 人即現場監工李文和到庭證述:印象中被上訴人有提出2 、3 次出貨單在工地給上訴人人員,未曾向伊申請查驗數 量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佐以證人楊淵博復證述:照 片上所示(原審卷㈡第111 、112 、113 頁)就是被上訴 人第一次跟我們請款時,核對查驗現場數量,要補充這些 照片是施工中拍攝照片,管線部分沒有提供進貨單,因為 已經埋設在建築物,沒有辦法實際丈量及查驗等語(同上 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系爭工程查驗現場數量時 ,管線部分因業已埋設在建築物內,致無從實際丈量查驗 。參以前述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均未記載施作數量有短少之 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合約約定數量完成系爭工程, 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未達系 爭合約數量,僅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全部進貨單而估計,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應施作而未施作為38萬5,400 元,固據其提出 「完全未施作」項目表暨照片(本院卷第106 至117 頁、 原審卷㈠第122 至123 頁)),及上訴人通知函文(原審 ㈠第190 至200 頁)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 所提出之「完全未施作」項目表為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未經系爭工程任何人員簽章,又依 照片以觀,僅顯示有「挖路回填土」及「管路油漆及標示 」,尚無從逕為認定係屬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且 證人李文和到庭證述:就原審附表一項目是屬於系爭工程 一部份被上訴人是有施作,其中有些太細,記不太清楚等 語(本院卷第180 頁),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所 載(原審卷㈡第17至36頁),究係兩造何方所施作一節, 證人李文和復證述:其中九成由被上訴人施作,第17頁木 門、鋼板鋁門窗、二個鐵捲門是上訴人所施作,其餘部分 是被上訴人所施作。鐵捲門的電線印象中應該是被上訴人 施作,鐵捲門究竟何人所購買,我不清楚。第18頁至23 頁是純粹水電材料部分,是由被上訴人所施作。第24頁回 填土印象中好像是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另外僱 請下包所施作。電氣人孔是被上訴人出工人去施作,但原 料是上訴人提供。變電站RC基礎使用的鋼筋混凝是上訴 人提供,工力部分我不確定。第25頁中幫浦維修人孔我不 記得是由何人所施作。其餘部分都由被上訴人所施作第26 頁也是由原鼎公司所施作。第27頁代辦台電送電申辦費及 水電竣工單,好像兩造都有派人去施作。另外臨時電施工 費,竣工圖繪製及裝訂我也不記得。挖路回填土,一開始



施作是被上訴人所施作,後來缺失改善由上訴人施作,發 電機RC基礎,人力是由被上訴人出,供料部分由上訴人 所提供。其餘部分應該由被上訴人所施作。第28頁集水陰 井部分,我記不太清楚,如果涉及到預鑄部分,被上訴人 所施作,若無涉及到預鑄就要看料何人所出,就是由何人 所施作。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所施作。第29頁部分幫浦R C基礎,我不清楚何公司所施作,若合約中涉及RC基礎 或者需要鋼筋混凝土部分都需要大道公司提供料部分,人 力部分就不一定。挖路回填土部分,我記不清楚。第30、 31、32頁全部由原鼎公司施作。第32頁測試費部分,我不 是很確定。第33頁管路油漆及標示部分,我不清楚是何公 司所施作。第34頁由被上訴人所施作,挖路回填土部分如 之前所陳述,其中消防設備會勘,好像兩造都有派人去施 作,具體情形我回想不起來。第35頁NCC勘驗費,照工 程慣例,應該由被上訴人把NCC驗收單據交給上訴人, 但實際上後來由業主航空站叫我去找NCC來勘驗的人拿 單據交給業主,一開始是由被上訴人施作,但沒有完成, 是由上訴人大道公司跟業主處理才完成。另挖路回填土與 先前陳述同。第36頁由被上訴人所施作。我要補充的是關 於工程挖路回填土部分,一開始機具埋到土裡都由原鼎公 司施作,後來埋後土有沉陷,改善都由大道公司所施作等 語(本院卷第181 頁)。則依該證人所證述上訴人提出之 被上訴人「契約中完全未施作之項目」之項目中,部分工 程為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何人所作,已不知等情,則上訴 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未施作云云,委無可採。至於證人李文 和固另證述部分或由上訴人協助施作或由上訴人另僱工施 作、供原料等情,則因上訴人另於後述主張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代為雇工、購料等費用,為有理由(理由後述), 自不能再主張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未施作。
⑸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合約數量, 金額為482,955 元,並有應施作而未施作,金額為38 萬 5,400 元,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除系爭工程外,是否尚有系爭追加工程?
⑴依系爭合約第12條工程變更之約定(原審卷㈠第12頁), 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如有新增項目時,其單價得由雙方議定。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追加工程性質屬臨時水電,而關於臨時水、電施工費 ,被上訴人已臚列於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中,向上訴人請款 完畢,有工程估驗計價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4 、21 9 頁),故上訴人所給付6 萬3,000 元係屬重複給付,應



予扣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報價單所載(原審卷㈠第115 頁),該報價單業經時 任上訴人專案經理之楊淵博於其上簽名確認,為證人楊淵 博於原審當庭自承無誤(原審卷㈡卷第155 頁),已認該 報價單應屬真正。
⑵依該報價單所載工程名稱為「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 程(電錶深水井電源假設工程)」、報價日期為97年11月 21日,證人楊淵博除於同月29日確認外,並於該報價單上 載明「議價70,000元,含稅」,況且上訴人就該追加工程 已給付6 萬3,000 元,顯認兩造確已達成追加該「電錶深 水井電源假設工程」甚明,此外,上訴人抗辯「電錶深水 井電源假設工程」,係屬於前開工程估驗計價表中之「臨 時電施工費」及「臨時水施工費」之項目(原審卷㈠第 214 、219 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兩者 應非屬同一施工費用項目,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尾款7,000 元,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如期完工?如逾期完工,逾期違約金數 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上訴人主張依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揭8799號函覆所示,業 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於98年3 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出 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說明)圖說審查,經該局以98年3 月23 日函准在案,依兩造98年2 月13日「高雄國際機場消防工務 會議」結論第4 點所記載「水電工程作業期限為消防送審通 過30日完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98年4 月23日,且所 稱「消防送審」包含施工完成及送電申請完成之日,被上訴 人遲至98年10月15日始行完工,其自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 條第1 項約定,自98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按日 扣除工程款5,000 元,據此計算得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為87 萬5,000 元,並與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工程期限」固約定被上訴人 於簽訂合約後,依上訴人通知後3 日內進場施工,各階段 工程應配合上訴人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3 日內完工;並於 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者,每逾一日應 依5,000 元整為計算扣款,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有系 爭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然系 爭工程並未明文約定施工日數及完工日期,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以兩造於98年2 月13日「高雄國際機場消防 工務會議」結論第4 點所記載「水電工程作業期限為消防 送審通過30天內完工」(原審卷㈠第201 頁),計算完工



日期。依據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8799號函覆,業主高雄 國際航空站於係98年3 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消 防安全設備(變更說明)圖說審查,經消防局以98年3 月 23日函准在案,是以果如依前開會議結論所載,系爭工程 完工原應自98年3 月24日起算30日即於98年4 月23日完工 ,始符合前開結論。
⑵上訴人主張依該會議結論,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為98年 4 月23日,而該完工應包含送電申請,被上訴人工程完工 日期實為98年10月15日送電申請核准之日云云,被上訴人 則主張現場施工完成日期為98年5 月11日因申請送電需上 訴人配合提供使用執照及電氣審圖,故該會議結論所言之 完工日期應為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之日,不包括用電申請完 成云云。查,觀以系爭承攬合約標單詳細表就電氣系統工 程內有載明「代辦台電送電申辦費」及「送電竣工單」等 項目(原審卷㈡第27頁),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施工項目 除水電工程外,尚包括完成送電申請一情,均無爭執(原 審卷㈠第397 頁、卷㈡第5 至6 頁),再參以系爭工程之 監工李文和到庭證述:(98年2 月13日「高雄國際機場消 防工務會議」)會議原委,係因為水電工程進度落後,該 會議所記載30天內完工的意思(結論第4 點所記載「水電 工程作業期限為消防送審通過30天內完工」),即包含用 電聲請及現場施作完成,即合約上項目都要施作完成,此 30 天 係由被上訴人提出,所謂用電聲請向台電申請用電 程序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則所謂工程完工自應 包括送電申請,至於申請用電至核准與否日期,牽涉第三 人台電公司之審核所需時間、工作效率,非被上訴人所得 掌控,自不包含在前述完工範圍內,始為合理。 ⑶另依上訴人後於98年5 月4 日、8 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函 文所示(原審卷㈠第111 頁、第112 頁),均明確記載「 主旨:有關『消防站重建工程』因貴公司水電工程已施作 完工、出廠證明、申報完工竣工圖事宜。說明:貴公司 承攬『消防站重建工程』,因現場已施作完工,請將申報 完工竣工圖及出廠證明儘速交予本公司。」、「主旨:有 關『消防站重建工程』因貴公司水電工程已施作完工、出 廠證明、申報完工竣工圖事宜。說明:貴公司承攬『消 防站重建工程』,因5 月11日業主會同勘驗現場確定完工 ,請貴公司於5 月12日將竣工圖及出廠證明交予本公司」 等語,再依卷附簽收回單所載(原審卷㈠第114 頁),被 上訴人於98年5 月11日依上訴人前開函文要求已提供出廠 明、離職員工施工證及重辦施工證等資料交予上訴人員工



簽收無誤,再佐以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上訴人所承攬 之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8年6 月18 日,實際申報竣工日期為98年5 月22日,於98年7 月8 日 開始驗收,於98年7 月23日驗收完畢,故被上訴人確係於 98年5 月11日就系爭水電工程施工部分已完成,可認定。 ⑷依前述系爭工程包括送電申請應於98年4 月23日完工,然 實際上於98年5 月11日系爭工程施工部分始完成,且尚未 申請送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24日起至98 年5 月11日止,應負遲延責任,應為可採。
⑸另被上訴人送電申請尚需上訴人提供使用執照及監造單位 提供電氣審圖,始得為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 人遲至98年6 月18日始交付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一情,此 有上訴人於98年7 月14日函文自承:「公司已於6/18將使 用執照正本交予貴公司蔡老闆本人簽收,貴公司至今都未 辦理申請用電」等語(原審卷㈡第199 至200 頁),則在 上訴人交付使用執照前,被上訴人既無從持使用執照向台 電申請送電,故98年5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8日止之期間 ,被上訴人未能申請送電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抗辯:使用執照之交付於98年6 月始交付,係 因被上訴人拖延消防設備及會勘核准時間云云,然被上訴 人就消防設備及會勘時間之拖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⑹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將使用執照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本可於98年6 月18日即申請送電,然被上訴人遲至 98年7 月7 日始向台電申請掛號送件之事實,有收件單一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97 至198 頁),故自98年6 月 19日起至98年7 月7 日止期間,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完工 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台電於98年10月15日始完成送電核准 云云,然前開電氣審圖係由電機技師簽證,待審圖完成後 ,轉交負責「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設計標即訴 外人陳加全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規劃設計等情,有上訴人自 行提出其人員即水電技師王育相出具實際作業說明書附卷 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95 至29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依該說明書所載,因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於98年2 月底 或3 月初,更改高壓電源引進,造成台電人員送電時至現 場勘查,發現與原圖審不符,因此不予送電,並發出申請 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予業主,請業主於98年9 月18日 改善,否則將取消送電申請,因改善事項困難度較高,無 法以修改審圖圖面方式為之,僅能變更電氣設備審圖作業 始能解決,故由陳加全建築師要求電機技師事務所進行該



項作業,並於98年9 月22日將變更後電氣審圖交予陳加全 建築師,轉送業主再向台電申請送電等情,有該說明書記 載內容可稽(原審卷㈠第302 頁),且再參酌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0 年7 月14日D 鳳山字第 100060 06261號函覆「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申辦 送電係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於98年7 月7 日提出申 請,經查有關檢驗送電之辦理情形如下:(一)該站委託 之電氣承裝業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1 日申 報內線竣工,因現場用電裝置與竣工圖不符,致無法檢驗 送電,經於98年9 月9 日寄發「申請案件需改善事項通知 單」,請於98年9 月18日前配合補正或改善。(二)經承 辦該站之電機技師更正屋內線路設計資料,重新送本處審 查,於98年9 月22日審查通過。(三)原鼎水電工程公司 於98年10月6 日重新申報內線竣工,該站水電裝置於98年 10月14日裝設完竣,98年10月15日經本處檢驗合格送電。 」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71 頁)。綜上,可知,有關高 壓電源引進點之變更,導致須另行經電機技師變更電氣設 備審圖,此肇因於業主變更設計,即更改高壓電源引進所 致,導致正確電氣審圖於98年9 月22日經台電公司審圖完 畢,98年10月15日始完成送電核准等情,故自98年7 月8 日起至98年10月15日之期間,係因電氣審圖之變更及台電 公司審圖程序所需時間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完工之責任。
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得依系爭承攬合約 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每逾一日,依5,000 元計算之違約 金,則本院斟酌系爭合約總價為850 萬元,工期長短,認 以此依據以每日5 千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則依被上 訴人逾期完工遲延責任之期間,係自98年4 月24日起算至 98 年5月11日,共18日;另自98年6 月19日起至98年7 月 7 日止共19日,共計37日,均按日以5 千元計算違約金總 計為185,000 元,上訴人主張得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金額 於18萬5,000 元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主張之違約金, 為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代為僱工、購料及租用機具,並由 上訴人代墊工程款?如有,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及數額為何 ?
⑴上訴人辯稱其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受被上訴 人委託代為僱工、購料及租用機具,並代墊工程款共計18 萬5,588 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前開 所主張之代墊款,業據提出代墊費用表、現場施工照片及



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124 至153 頁),並經證人楊淵博 到庭證述:水電工程含有水泥、鋼筋、混凝土、模版,因 被上訴人沒有廠商,上訴人自己有包商等語(本院卷第58 頁)。另系爭工程有須使用預拌混凝土部分,如「陰井、 人孔」「水電管路澆置」、「機房機座」之事實,此據證 人即業主於現場承辦人員江俊慶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有使 用預拌混凝土需要,項目如變電站RC基礎、發電機RC 基礎、集水陰井、幫RC集水基礎,大概就這些等語足參 ,佐以施工人員及車輛清冊均為上訴人所陳報,以及97年 11月28日檢送之清冊更已載明:「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字(原審卷㈡第217 、218 頁),且被上訴人 於98年6 月9 日通知上訴人之函文中,亦載明:「說明六 、貴公司(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可在追加款及末次請款 中扣除,實屬合理」等語(原審卷㈡第146 頁),再參以 證人李文和證述:(原審卷第24頁)回填土印象中好像是 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另外僱請下包所施作。電 氣人孔是被上訴人出工人去施作,但原料是上訴人提供。 變電站RC基礎使用的鋼筋混凝是上訴人提供,工力部分 我不確定。變電站RC基礎使用的鋼筋混凝是上訴人提供 ,工力部分我不確定。挖路回填土,分二部分說明,一開 始施作是被上訴人所施作,後來缺失改善由上訴人所施作 ,例如管線部分由被上訴人埋到土裡,後來因為土沉陷, 因為要驗收,兩造已經鬧到不愉快,且改善有一定期限, 所以上訴人就自己僱工改善。發電機RC基礎,人力是由 被上訴人出,供料部分由上訴人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 181 頁),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雇工 、叫料之需要一情,應為實在。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曾委託上訴人代為僱 工、購料及租用機具,並代墊工程款共計18萬5,588 元, 應為可採,則上訴人以此債權金額18萬5,588 元,主張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項予以抵銷,洵屬有據。 ㈤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工程有瑕疵修補費用?若有,上訴人得 否主張抵銷及數額為若干?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 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其製作表(即原審卷㈠第154 頁 )所載之消防開關閥油漆修補、頂樓蓄水池清洗、線路查



修、管路漏水及油漆、消防水池給水管線更新、民生用水 馬達維修等瑕疵,並因前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42萬7,533 元,業據提出修繕費用表、瑕疵修補照片及瑕疵修補通知 函、維修通報單及「崑力消防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暨 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54 至188 頁),並經證人 楊淵博到庭證述:該表為其所製作,該製作依據係依保固 期間,業主口頭或發公文通知上訴人現場所施作東西有問 題,是業主自己發現,瑕疵通知之後,我們會去現場看, 確認是否合約內容,有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但由上訴人方 面修繕完畢,有修繕單據等語(本院卷第59頁)。 ⑶就上開修繕費用表42萬7, 533元,其中3 萬9,550 元部分 ,即「消防開關閥油漆」修補費用4,350 元、「頂樓蓄水 池清洗」中浮水球2,200 元、線路查修工資4,000 元、「 管路漏水及油漆」中燈具回路測試5,000 元、消防管路及 閘閥除鏽油漆含材料工資4,000 元、供消防水池給水管線 更新費用2 萬元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部分 瑕疵,則參以前述⑵證據及證人李文和到庭證述:系爭水 電工程部分,有些缺失改善部分是上訴人施作。消防開關 閥油漆修補、頂樓蓄水池清洗費都是缺失改善部分,至於 線路查修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證人 江俊慶亦證述: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一年,在保固期間是有 些故障而請求修補,像水池清洗、更換浮球開關、消防開 關閥油漆、民生用水馬達維修,其餘部分我不確定等語( 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確有上述瑕 疵而有修補之情事,應為可採。
⑷上訴人曾於99年2 月10日、4 月12日及20日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系爭工作有前開瑕疵(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 其中99年2 月10日道(工)173 號函文載明有電視台無法 使用、滅火器把手及消防車加水管銹蝕、電氣室LB S配電 盤操作連桿固定螺絲鬆脫及燈具迴路部分功能異常等瑕疵 ,然限期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2日前維修完成,逾期未辦 理,將委外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保固款中扣除等語,然 該函文因函文通知期間為農曆春節假期,故於99年2 月23 日始交付投遞,被上訴人雖於翌日即99年2 月23日收受, 依該函文所載,雖已逾上訴人所要求之99年2 月12日期限 得完成期間,但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應補正瑕疵,而被 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亦未於合理期間內為補正之行為, 可認上訴人已定有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較為合理 。另上訴人99年4 月1 月12日道(工)字176 號函文告知 被上訴人廣播主機功能異常,請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



前維修完成,逾期未辦理,將委外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 保固款中扣除;又上訴人99年4 月20日道(工)字177 號 函知被上訴人消防泵浦失壓,疑有管路滲漏,請被上訴人 於99年4 月23日前維修完成,逾期未辦理,將委外修復, 費用由被上訴人保固款中扣除,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工作 瑕疵照片(原審卷㈠第155 頁至第160 頁),該照片拍攝 日期均為98年7 月27日,並於同日完成改善,上訴人復於 98年12月支出修補費用等情,此乃因上訴人屢通知被上訴 人修補或為修補而自行雇工修繕完成,合乎常情,益徵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作有上開瑕疵,且定期要求被上訴人修補 ,被上訴人未予置理,始自行僱工修補等語,自可採信。 ⑸綜上,本院審酌修繕費用表明細、瑕疵修補照片及瑕疵修 補通知函、維修通報單及「崑力消防有限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暨統一發票之資料(原審卷㈠第154 至188 頁),並 綜合證人前述證詞,堪認系爭工程完成後,確有上訴人所 主張之瑕疵,上訴人業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然被上訴人 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始自行修補,故其主張對被上訴 人有瑕疵修補費用427,533 元,並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款之債權金額予以抵銷一節,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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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崑力消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鼎水電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