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蘇志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第7 期及12期市地重劃區○○路網工程(下稱甲工程)」採 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6888萬元,金額不得逾8178萬1363元 ;又於97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二號運河鄰近區㈠寬 頻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總價6088萬8000元,甲、乙 工程均採實作實算,工期同為110 工作天。甲工程於97年1 月25日開工後,因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停車格油 漆」與第2 次變更設計新增「路面油漆標線」等工項,及變 更「5cm 原有AC刨除及重新鋪築增加8410平方公尺」、「手 孔等項目數量變更」等項目。又因遭遇地下管線抵觸致停工 114 天,嗣於97年10月20日竣工,並於98年1 月10日驗收合 格,上訴人因停工114 天增加直接費用95萬8789元(含現場 人員及點工薪資88萬5170元、租金4 萬4444元、郵電費1 萬 6531元、水電費4668元及燃料費7976元)及間接費用(即管 理費)25萬4929元,共121 萬3718元。乙工程自98年1 月23 日開工,其間因配合路平專案,調降區域內既有人手孔高程 及修正抗壓強度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8天,辦理 變更修正圖說核准停工56天,於98年8 月29日竣工,並於同 年11月9 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因停工56天增加直接費用54萬 5429元(含現場人員及點工薪資44萬8526元、租金6 萬4000 元、郵電費1 萬0825元、水電費4356元及燃料費1 萬77 22 元)及間接費用17萬4306元,共71萬9735元。上開停工既於 投標前無法預見,如依契約計酬,將使其負擔額外之費用而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3 萬3453元本息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述:僅依 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按: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9 條或 類推適用第546 條規定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第23 1 條、第227 條之2 及契約,備位請求)減縮聲明如上述。( 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08 萬4683元本息)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 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 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 料、價金等) 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 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工程廠商,對於投標公共工程有於施工 中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知之甚稔,系爭工程契約中亦明 確表明招標機關有權為變更設計施作,並於招標時即已將 系爭工程契約公開,足證系爭工程於施工中被上訴人為辦 理變更設計,並有停工之情形,非二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所不能預見。且系爭契約第19條明確約定:「一、本工 程因事實需要。甲方(即被上訴人)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 (指上訴人)依照契約變更設計(含新增項目)施作之權 ,乙方不得異議。但增加數量達原契約工程設計數量50% 以上者,乙方得以拒絕....。二、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 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書面通知 乙方配合」,是兩造已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之 權。況甲工程部分兩造已於97年10月2 日簽訂工程議定書 ,就變更設計新增部分金額達成議定;乙工程部分亦就變 更設計新增部分,於98年6 月1 日議定成立,並給付工程 款完畢,顯見本件變更設計增作工項等,非簽訂系爭契約 時所不能預料,不屬情事變更。
㈢依契約第21條第3 項第2 款第4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甲 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 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 ㈡工程已開工者:....4.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 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 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
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 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 書面報甲方備查」。依上,兩造已就施工期間發生停工情 事為預見,否則即無該約定,故無情事變更。又各該工程 停工期間並未逾6 個月,且於停工期間未依此約定填報日 報表,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備查,亦未請求停工費用,上訴 人亦知悉不得請求停工費用。
㈣再者,甲工程停工114 天、乙工程停工56天,均係上訴人 自承無工項可施工,且主動申請停工以避免逾期完工,而 非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且既無工項可做,即無待工待料, 又兩造往來均以上訴人營業所為聯繫地址,而非以上訴人 主張之工務所地址聯繫,且既已無待施作工項,要無設置 工務所必要,請求直接、間接費用非但無必要,且費用亦 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假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97年1 月4 日訂立甲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施作甲工程,工程總價6888萬元,金額不得逾8178萬1363元 ,採實作實算計價,工期110 工作天。於97年8 月1 、2 日 因配合五權街寬頻管道刨除重鋪展延工期2 日(工期改為11 2 工作天)。上訴人於97年1 月25日開工,同年10月20日竣 工,98年1 月10日驗收合格,期間共270 日曆天,包括雨天 13.5天、國定假日33天、奉准停工天數114 天(97年6 月23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98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 因故不計工作天數1 天(97年6 月6 日)。停工期間除97年 8 月1 、2 日復工2 日外,均係因無工項可供施作,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停工獲准,被上訴人同意停工期間不計工 期。兩造另於97年10月2 日針對甲工程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原審卷一第7 至44頁;第83至84頁、第105 至107 頁、第172 至197 頁、卷二第317 頁)。 ⒉兩造又於97年12月31日訂立乙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施作乙工程,工程總價6088萬8000元,亦採實作實算,工期 同為110 工作天,因辦理變更設計延展工期28天(工期改為 138 工作天)。上訴人於98年1 月23日開工,同年8 月29日 竣工,同年11月9 日驗收合格,共計219 日曆天,包括雨天 13天、國定假日33天、奉准停工天數56天(98年5 月6 日起 至同年月27日、7 月15日起至8 月17日)。上述停工天數同 係因無工項可供施作,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停工獲准, 被上訴人同意停工期間不計工期。兩造另於98年6 月1 日針
對乙工程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審卷一第45至82頁 、第85至86頁、第117 、132 至134 頁、第199 至209 頁、 第212 頁)。
⒊甲、乙工程款經兩造結算後各為6496萬8096元及6248萬9889 元,均經上訴人領取完畢。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申報停工期間費用單據之形式上真正 ,及其中屬於甲、乙工程各為水電費4668元及4356元等數額 均不爭執(原審卷三第64至71頁、第131 至139 頁、207 頁 ,惟仍抗辯就此部分款項不負給付義務)。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准停工如上,是 否合於情事變更?
⒉如合於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情事變更後工程款 為議定、給付,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是否有據? ⒊如得請求,金額若干?
四、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准停工如上,是 否合於情事變更?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事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 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 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苟情事 為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即與情事變更有間。
㈡上訴人主張甲工程停工114 天、乙工程停工56天各節固為被 上訴人自認,且有工期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84頁、86頁) ,然被上訴人以上情置辯,從而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情事變 更之有利事實舉證實之。經查:
⒈工程實務上定作人保留「變更設計權」頗為常見,尤以公共 工程為甚。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9條工程變更:一、約定: 「一、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即被上訴人)有隨時書面 通知乙方(指上訴人)依照契約變更設計(含新增項目)施 作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但增加數量達原契約工程設計數量 50%以上者,乙方得以拒絕....」,即均有上開保留變更設 計權約款,有各該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34頁;第 69、70頁),故而被上訴人於有事實上需求時即可行使該變 更權限。又變更設計固非必然發生停工情事,但因變更設計 等而停工同為工程實務所習見。依該條約定:「二、變更設
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 復工時間書面通知乙方配合」,足見兩造間已有因變更設計 而停工之預見,則上訴人以前開停工事由主張情事變更,即 非有據。
⒉另稽之契約第21條第3 項第2 款第4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 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 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 達6 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 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 求償... ㈡工程已開工者:....4.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 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 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 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 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 書面報甲方備查」,亦有上開契約足佐(原審卷一第32至34 頁;第70至72頁),堪認該約款屬上訴人解除或終止權之約 定,同時亦為停工補償(或賠償)約定,顯見兩造非但對於 停工所生之損失同有預見,且合意以6 個月未開工或繼續停 工6 個月未復工執為請求補償(或賠償)之要件,並進而約 定其補償(或賠償)計算標準及相關請求程序,可徵工程因 故不開工或停工不滿6 個月者,兩造同有不為補償或賠償費 用之認知與合意。又既為承攬人權利,縱合於上開情形,上 訴人因別有考量不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而僅請求停工補 償(或賠償),乃權利之行使,自非不可,此觀上開「得」 、「並得」約定自明。
⒊按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公司,有豐富之承攬公共工程及締約經 驗,對於變更設計為工程實務上所常見,知之甚稔,況兩造 於簽訂系爭甲、乙契約時,即約定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權, 並就變更設計可能衍生停工期間及補償等問題具體約定,核 其情節,與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稱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未侔。況甲、乙工程,各依序停工114 天、56天,為上訴人所主張,停工均未滿6 個月,與兩造補 償或賠償停工費用約定不合,參以上訴人已如數受領約定工 程款,以本件請求金額之鉅,苟非兩造就停工衍生之費用補 償或賠償約定如上,衡情上訴人當於工程結算時一併請求, 然卻未於嗣後變更設計議價時,就甲、乙工程停工期間增加 之費用另行約定,已據證人郭錦昌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5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洪兆能證述:甲、乙工 程沒有因為等待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停工而要求所增加之費用 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27 頁),此與常情有違,因認上訴 人主觀上已有受契約第19條、第21條上開約定拘束之認知與
意思。是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為無據。又本件既以「停工」期日執為是否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有關展延工期日數及與原有工期比 例為何已無關聯,故不贅論。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停工費用為約定,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 為不可採,是其本於情事變更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 509 條或類推適用第546 條規定之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及契約之備位請求於本院均不再主張如上)請 求上訴人給付193 萬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裁判 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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