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67號
KSHV,101,家上,67,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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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劉瑞興
被 上訴 人 黃婉貞
      黃弘伯
      黃弘偉
      黃章
      黃弘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96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分割遺產事件時,於民國97年1 月9 日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1 項第7 款約定: 「被繼承人黃文撫卹金,由 聲請人(即上訴人)劉瑞興取得二分之一、由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黃弘伯黃弘偉黃婉貞黃章黃弘基黃弘輝 (即訴外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又上訴人業於95年3 月 14日領取繼承人黃文之撫卹金新台幣(下同)372 萬7600元 (台灣銀行總行AE0000000 號支票),故依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1萬633 元(計算式: 372 萬7600÷2 ÷6 =31萬633 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不 給付。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1萬63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第7 款約定, 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1萬633 元。
二、上訴人則以:黃文之撫卹金並非其遺產,且已由伊依法領取 。又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即民法繼承篇之法理以觀,被上訴人等人應無繼承權, 而衍生之結果即系爭調解筆錄,當然亦不合法。系爭調解筆 錄違反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 條所規定之受領順序,自為 無效。另伊於97年1 月9 日調解時,調解人員未告知伊之權 利及調解之效力,亦未通知伊之訴訟代理人秦德進律師到庭



,上訴人乃迷糊簽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1萬633 元,及自 100 年12月3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調解筆錄於97年1 月9 日作成,上訴 人是在97年1 月16日收受送達。系爭調解筆錄迄今未經宣告 無效或經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第7 款將系爭撫卹金予以分割,有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參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4 項、第500 條第1 項 )。又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 解筆錄正本時起算。經查,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於97年1 月 9 日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收 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屏東地院96年度家調 字第1044號影卷第80頁)。另上開調解筆錄亦迄今未經法 院宣告無效或經撤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 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及得撤銷之 原因,但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縱使其現在提起宣告系 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之訴,亦將因不合法遭駁回,合先 敍明。
⒉上訴人抗辯,調解人員未告知其之權利及調解效力;未通 知其訴訟代理人秦德進律師到庭云云。惟上訴人提起該分 割遺產訴訟時,其起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及送達代收人朱秋 惠,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屏東地院96年度 家調字第1044號影印卷第2 頁),嗣該事件經指定97年1 月2 日調解,而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朱秋惠雖致電屏東地 院書記官長表示:「因律師剛回國,請求改期」等語,惟 卷內並無任何委任狀或受任人之姓名,故屏東地院另改97 年1 月9 日調解通知書亦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朱秋惠 ,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委任訴訟代理人秦德進律師,



法院未通知到庭云云,自無可採。且調解筆錄最後亦記載 「上列筆錄所在成立條款經聲請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交 關係人閱覽」一節,且上訴人亦於該日調解程序筆錄簽名 ,有屏東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卷影本可稽,復有系 爭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堪認系爭調解筆錄 之作成均依法定程序完成,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取。(二)調解筆錄之系爭內容無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 參照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 條規定、司法院院院字第15 98號解釋、教育部82年4 月20日台(82)人字第20881 號 函示,上訴人抗辯系爭撫卹金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固為可 採,然上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 條規定、解釋及函示 之意旨,乃為保障公教人員遺族請領撫卹金之權利,但遺 族已向公教人員任職機關或縣市政府領取撫卹金,其將領 取之撫卹金做如何之分配,性質上為處分其個人所有財產 ,即非上開司法院解釋、教育部函示所稱請領撫卹金之權 利,自難謂其處分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上訴人於95年3 月14日已領得系爭撫卹金,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於97年1 月9 日做成,該系爭調解筆錄 第7 款協議內容「被繼承人黃文撫卹金,由聲請人劉瑞興 取得二分之一,由相對人黃弘柏、黃弘偉黃婉貞、黃弘 輝、黃章黃弘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之所以記載為撫卹 金,係因上訴人早已領得該筆款項,兩造認為該筆金額應 一併處理,然於調解時無法確定金額,而為如此記載,是 以成立調解之時,系爭撫卹金已為上訴人領取之個人財產 而得自由處分,故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第7 款之協議乃係 上訴人同意給予該筆款項之2 分之1 與其他調解程序之相 對人,並非被上訴人對撫卹金有繼承權,上訴人抗辯,系 爭調解筆錄第7 款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顯 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已有效成立,而上訴人領得撫卹金 金額為372 萬7,600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此 計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各取得310,633 元(3,727,600 元2 6=310,633 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 款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10,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並說明已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不予審 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且已有屏東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影印卷



可稽,上訴人聲請訊問該調解案件之調解委員,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論 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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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