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101 年7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項再審之訴駁回。
本件再審及前項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再 審確定判決),將101 年度上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王素貞(即本件再審原告)在第 二審之上訴,然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聲明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陳信寬之保證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屬第二審對契約之解釋、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職權之行使,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自認訴外人陳信寬 之保證債務成立於民國97年間,已在93年10月20日委任保證 契約約定動用期間之後,且在陳信寬95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 函向高雄銀行表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系爭保證債務 對陳信寬並不存在,再審確定判決仍認定系爭保證債務成立 於94年8 月26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有判決消極不 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顯然錯誤,且影響裁 判。
㈢高雄銀行於原確定判決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93年10月 20日之委任保證契約,94年8 月26日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更是於再審程序才提出,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庸予以審酌, 是再審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及同法第 276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影響裁判事由。 ㈣高雄銀行是於97年間對第三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竟誠公司)取得代墊保固金債權,惟陳信寬於94年間已離職 ,並於95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高雄銀行要求解除連帶保
證人義務,則陳信寬之保證義務自不存在,再審確定判決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39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㈤陳信寬已於85、86年間向高雄銀行明示拒絕再發生債務,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縱高雄銀行於97年再取 得保證債權,亦非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再審確定判決亦有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二、高雄銀行則以:再審判決肯認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0 號民事判決確定之保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 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再 審判決據以主張之證物,皆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 故無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及同法第276 條規定情形。王素貞一再以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由,主張再 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顯係以業經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 字第90號確定判決採信之事實問題,主張該判決所為事實認 定錯誤,依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26號裁定,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況王素貞如欲否認原審法院有關保證債權 存在之認定,應先撤銷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0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始為適法,非得依再審程序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
三、再審確定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王素貞於原審 之請求,核其理由,無非以:
㈠依兩造不爭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特約條款約定,擔保 債權之範圍包括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 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 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有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自77年 12月14日起至107 年12月13日止,及擔保債權範圍約定為包 括借款及保證在內之債權,足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非僅某 筆特定債權,而係就約定期間內持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較 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旨。又陳信寬於93年10月20日與高 雄銀行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擔任竟誠公司對高雄銀行關於工 程履約出具保證事宜之連帶保證人,竟誠公司對高雄銀行依 該履約保證代墊款項迄未清償,經高雄銀行訴請竟誠公司與 陳信寬連帶給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有委任保證契約及原 審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在卷可稽,則陳信寬所負此保證 債務,既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依上說明,應屬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範圍。
㈡陳信寬於本院前審證稱:其並非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僅擔任房 屋貸款人頭,房地真正所有人及貸款使用人均為竟誠公司, 原來擔任竟誠公司財務副理,後擔任財務經理時,高雄銀行
要求伊擔任竟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及陳信寬僅因任職 於竟誠公司,經該公司商請就該房地借名登記及擔任連帶保 證人,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為竟誠公司。竟誠公司嗣後向高雄 銀行申請履約保證時,雖邀同陳信寬為連帶保證人,但仍為 主債務人,則陳信寬於申貸70萬元時,顯非如王素貞所稱陳 信寬是為自己之利益考量用以擔保該筆貸款,反而係基於任 職竟誠公司之立場受託借名登記配合辦理,難認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僅有擔保70萬元貸款之意思,此由該筆70萬元依借據 所載為20年,惟抵押權存續期間則為30年,可徵非僅為擔保 該70萬元貸款而存在,而包含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約定事由所 生之其他債權之擔保意思。
㈢王素貞雖稱高雄銀行於第一審提出之保證書於92年11月28日 書立,與在第二審提出之委任保證契約係93年10月20日所書 不同,金額亦有1 億5,000 萬元及1 億元之別,否認陳信寬 有該保證債務存在等語。然高雄銀行主張對陳信寬之保證債 權,業經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高雄銀行勝訴確定。 依該判決所載,此項債權係高雄銀行代竟誠公司墊付承包工 程所需之保固保證金,且據93年10月20日之委任保證契約請 求,而高雄銀行代墊依據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於委 任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之94年8 月26日所出具,有該保證書 在卷可憑,且為陳信寬於該案不爭,並與高雄銀行於第二審 及本院前審所所提證據資料相符,雖高雄銀行實際代墊時間 為97年10月1 日及同年12月2 日,係在陳信寬於95年2 月13 日以存證信函向高雄銀行表示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 但高雄銀行之墊付是於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為之 ,自不因墊付時間在後而有影響。
㈣王素貞又主張陳信寬已於85、86年間向高雄銀行為變更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抵 押債權已確定,高雄銀行主張之保證債務亦不在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等語。然查,陳信寬係於95年2 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 向高雄銀行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時間在上開墊款債權發生之 後,其終止並不影響已發生之墊付債權。至王素貞所稱陳信 寬於85、86年間所為變更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依陳信寬於10 0 年5 月8 日之存證信函所載,該信函係寄予王素貞而非高 雄銀行,且內容主要係在陳述曾於85、86年間因擔任竟誠公 司連帶保證人事宜,得知房屋貸款繳息不正常,故要求王素 貞前往辦理債務人變更,惟王素貞告以因原貸款利息較低始 不願變更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可見王素貞並無變 更債務人之意思,亦未向高雄銀行表示不願再提供系爭房地 為陳信寬擔保,陳信寬雖要求王素貞應變更債務人,王素貞
既未辦理,維持抵押權之登記狀態(即陳信寬仍為債務人) ,自無從據以認定王素貞有要求變更債務人(即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變更),因認尚不符合抵押債權確定 要件等情為據,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王素貞之上訴。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要旨參照)。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㈠當事人設定之抵押權,究係為特定債權或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於一定期間內所生之不確定債權為設定及各該抵押權約定 擔保債權範圍為何,屬法院就當事人間契約解釋及適用範圍 所為事實認定,苟非原確定判決就該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既屬法院職權行使,即不得據以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於斟酌全辯論要旨,論以 :陳信寬(申請人)填載之授信書上之「其他」欄下已特別 加載「購屋貸款」,而非資本性支出或一般週轉,顯無意以 之擔保其他債務之意。又再審原告當時調查評定系爭房地價 值為86萬2276元,系爭借款70萬元,加2 成為84萬元,符合 銀行慣例,足認再審原告與陳信寬間之借款契約係抵押權唯 一之基礎關係,除此之外,該條款所載票據、保證關係,均 非系爭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即認定陳信寬與高雄銀行所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陳信寬之70萬元借款債權,而不 及其他債權。高雄銀行提起前案再審之訴並未舉證前確定判 決關於該事實認定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則縱其認定事實與再 審確定判決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而再審確 定判決就上開三之㈠、㈡部分之事實認定固與原確定判決認 定不同,然事實認定既為法院職權行使如上,則再審確定判 決執不同之事實認定,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進 而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王素貞之上訴,自屬違背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就三之㈢陳信寬是否有王素貞所稱92年11月28日保證書保證 範圍或與93年10月20日委任保證契約範圍,及該項債權是否 為高雄銀行代竟誠公司墊付承包工程所需之保固保證金,並 高雄銀行待墊保固保證金,是否得主張於保證範圍,而就系 爭抵押物主張權利,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圍。另三之㈣
關於陳信寬於95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高雄銀行終止連帶 保證契約是於何時發生終止效力,上開墊款債權是否終止保 證後發生,應否認屬系爭保證範圍之債權,高雄銀行得否據 以主張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而行使權利等各節,同屬事實審法 院事實認定範疇。原確定判決其就此認定未違反經驗法則, 縱其認定事實與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出入甚或歧異,依上揚說 明,仍依不得據此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債權只是 單一,不能複數,而是認為該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再審原 告所訂該定型化契約,僅就其中之借款作為抵押權之基礎法 律關係,而不及於其他,並無不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 ,而屬其認定事實之範疇,無法規適用或不適用之謬誤,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再審確定判決認定不合,非屬民事訴 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 確定判決據上開規定,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王素貞之 上訴,該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指摘 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駁回再審被告 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再審確定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既應廢棄如上, 王素貞主張該判決有其他再審事由,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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