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52號
KSHV,101,再易,52,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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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101 年7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項再審之訴駁回。
本件再審及前項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再 審確定判決),將101 年度上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王素貞(即本件再審原告)在第 二審之上訴,然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聲明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陳信寬之保證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屬第二審對契約之解釋、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職權之行使,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自認訴外人陳信寬 之保證債務成立於民國97年間,已在93年10月20日委任保證 契約約定動用期間之後,且在陳信寬95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 函向高雄銀行表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系爭保證債務 對陳信寬並不存在,再審確定判決仍認定系爭保證債務成立 於94年8 月26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有判決消極不 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顯然錯誤,且影響裁 判。
㈢高雄銀行於原確定判決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93年10月 20日之委任保證契約,94年8 月26日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更是於再審程序才提出,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庸予以審酌, 是再審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及同法第 276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影響裁判事由。 ㈣高雄銀行是於97年間對第三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竟誠公司)取得代墊保固金債權,惟陳信寬於94年間已離職 ,並於95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高雄銀行要求解除連帶保



證人義務,則陳信寬之保證義務自不存在,再審確定判決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39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㈤陳信寬已於85、86年間向高雄銀行明示拒絕再發生債務,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縱高雄銀行於97年再取 得保證債權,亦非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再審確定判決亦有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二、高雄銀行則以:再審判決肯認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0 號民事判決確定之保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 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再 審判決據以主張之證物,皆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 故無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及同法第276 條規定情形。王素貞一再以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由,主張再 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顯係以業經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 字第90號確定判決採信之事實問題,主張該判決所為事實認 定錯誤,依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26號裁定,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況王素貞如欲否認原審法院有關保證債權 存在之認定,應先撤銷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0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始為適法,非得依再審程序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
三、再審確定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王素貞於原審 之請求,核其理由,無非以:
依兩造不爭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特約條款約定,擔保 債權之範圍包括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 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 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有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自77年 12月14日起至107 年12月13日止,及擔保債權範圍約定為包 括借款及保證在內之債權,足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非僅某 筆特定債權,而係就約定期間內持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較 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旨。又陳信寬於93年10月20日與高 雄銀行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擔任竟誠公司對高雄銀行關於工 程履約出具保證事宜之連帶保證人,竟誠公司對高雄銀行依 該履約保證代墊款項迄未清償,經高雄銀行訴請竟誠公司與 陳信寬連帶給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有委任保證契約及原 審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在卷可稽,則陳信寬所負此保證 債務,既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依上說明,應屬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範圍。
陳信寬於本院前審證稱:其並非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僅擔任房 屋貸款人頭,房地真正所有人及貸款使用人均為竟誠公司, 原來擔任竟誠公司財務副理,後擔任財務經理時,高雄銀行



要求伊擔任竟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及陳信寬僅因任職 於竟誠公司,經該公司商請就該房地借名登記及擔任連帶保 證人,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為竟誠公司。竟誠公司嗣後向高雄 銀行申請履約保證時,雖邀同陳信寬為連帶保證人,但仍為 主債務人,則陳信寬於申貸70萬元時,顯非如王素貞所稱陳 信寬是為自己之利益考量用以擔保該筆貸款,反而係基於任 職竟誠公司之立場受託借名登記配合辦理,難認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僅有擔保70萬元貸款之意思,此由該筆70萬元依借據 所載為20年,惟抵押權存續期間則為30年,可徵非僅為擔保 該70萬元貸款而存在,而包含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約定事由所 生之其他債權之擔保意思。
王素貞雖稱高雄銀行於第一審提出之保證書於92年11月28日 書立,與在第二審提出之委任保證契約係93年10月20日所書 不同,金額亦有1 億5,000 萬元及1 億元之別,否認陳信寬 有該保證債務存在等語。然高雄銀行主張對陳信寬之保證債 權,業經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高雄銀行勝訴確定。 依該判決所載,此項債權係高雄銀行代竟誠公司墊付承包工 程所需之保固保證金,且據93年10月20日之委任保證契約請 求,而高雄銀行代墊依據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於委 任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之94年8 月26日所出具,有該保證書 在卷可憑,且為陳信寬於該案不爭,並與高雄銀行於第二審 及本院前審所所提證據資料相符,雖高雄銀行實際代墊時間 為97年10月1 日及同年12月2 日,係在陳信寬於95年2 月13 日以存證信函向高雄銀行表示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 但高雄銀行之墊付是於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為之 ,自不因墊付時間在後而有影響。
王素貞又主張陳信寬已於85、86年間向高雄銀行為變更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抵 押債權已確定,高雄銀行主張之保證債務亦不在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等語。然查,陳信寬係於95年2 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 向高雄銀行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時間在上開墊款債權發生之 後,其終止並不影響已發生之墊付債權。至王素貞所稱陳信 寬於85、86年間所為變更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依陳信寬於10 0 年5 月8 日之存證信函所載,該信函係寄予王素貞而非高 雄銀行,且內容主要係在陳述曾於85、86年間因擔任竟誠公 司連帶保證人事宜,得知房屋貸款繳息不正常,故要求王素 貞前往辦理債務人變更,惟王素貞告以因原貸款利息較低始 不願變更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可見王素貞並無變 更債務人之意思,亦未向高雄銀行表示不願再提供系爭房地 為陳信寬擔保,陳信寬雖要求王素貞應變更債務人,王素貞



既未辦理,維持抵押權之登記狀態(即陳信寬仍為債務人) ,自無從據以認定王素貞有要求變更債務人(即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變更),因認尚不符合抵押債權確定 要件等情為據,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王素貞之上訴。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要旨參照)。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㈠當事人設定之抵押權,究係為特定債權或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於一定期間內所生之不確定債權為設定及各該抵押權約定 擔保債權範圍為何,屬法院就當事人間契約解釋及適用範圍 所為事實認定,苟非原確定判決就該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既屬法院職權行使,即不得據以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於斟酌全辯論要旨,論以 :陳信寬(申請人)填載之授信書上之「其他」欄下已特別 加載「購屋貸款」,而非資本性支出或一般週轉,顯無意以 之擔保其他債務之意。又再審原告當時調查評定系爭房地價 值為86萬2276元,系爭借款70萬元,加2 成為84萬元,符合 銀行慣例,足認再審原告與陳信寬間之借款契約係抵押權唯 一之基礎關係,除此之外,該條款所載票據、保證關係,均 非系爭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即認定陳信寬與高雄銀行所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陳信寬之70萬元借款債權,而不 及其他債權。高雄銀行提起前案再審之訴並未舉證前確定判 決關於該事實認定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則縱其認定事實與再 審確定判決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而再審確 定判決就上開三之㈠、㈡部分之事實認定固與原確定判決認 定不同,然事實認定既為法院職權行使如上,則再審確定判 決執不同之事實認定,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進 而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王素貞之上訴,自屬違背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就三之㈢陳信寬是否有王素貞所稱92年11月28日保證書保證 範圍或與93年10月20日委任保證契約範圍,及該項債權是否 為高雄銀行代竟誠公司墊付承包工程所需之保固保證金,並 高雄銀行待墊保固保證金,是否得主張於保證範圍,而就系 爭抵押物主張權利,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圍。另三之㈣



關於陳信寬於95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高雄銀行終止連帶 保證契約是於何時發生終止效力,上開墊款債權是否終止保 證後發生,應否認屬系爭保證範圍之債權,高雄銀行得否據 以主張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而行使權利等各節,同屬事實審法 院事實認定範疇。原確定判決其就此認定未違反經驗法則, 縱其認定事實與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出入甚或歧異,依上揚說 明,仍依不得據此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債權只是 單一,不能複數,而是認為該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再審原 告所訂該定型化契約,僅就其中之借款作為抵押權之基礎法 律關係,而不及於其他,並無不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 ,而屬其認定事實之範疇,無法規適用或不適用之謬誤,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再審確定判決認定不合,非屬民事訴 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 確定判決據上開規定,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王素貞之 上訴,該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指摘 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駁回再審被告 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再審確定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既應廢棄如上, 王素貞主張該判決有其他再審事由,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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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