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06號
KSHV,101,上易,306,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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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李秀亞
被上訴人  戴修屏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07 、307-1 地號 土地上同段1607、1623建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份同段1881建 號(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47、萬分之48,下稱1881建號), 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三民區○○○路458 號(B 棟)16樓 房屋(下稱系爭B16 樓房地)、同路456 號(C 棟)16樓房屋 (下稱系爭C16 樓房地,與B16 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地下 室二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原為訴外人劉秋琴所有,嗣經原審以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549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上訴人 拍定取得所有權。因系爭房地所屬尖美DC社區住戶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約定停車位係依分管契約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並表彰於系爭房地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故上訴人 拍定系爭房地之際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使用權。 詎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及使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停車位。㈡被上訴人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被上訴人則以: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307-1 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1724建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份同段1881建號(權利 範圍為萬分之2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7號(J 棟)15樓之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J15 樓房地),前於88 年3 月31日向劉秋琴購買系爭停車位,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地 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系爭 停車位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尖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 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地前,復已告知系爭停車位係由被上訴人購



買及使用,上訴人應受拘束。又尖美社區之共同使用部份即18 81建號表彰之權利範圍與停車位無關,尖美社區亦有其他建物 屬共同使用部份即1881建號之權利範圍較大,但無停車位之情 況。縱認上訴人拍定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上訴人請求之不當 得利金過高,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金之 請求標準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劉秋琴所有,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由上訴人得標並於98年9 月1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 權。
㈡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尖美DC社區之J1 5 樓房地所有權;上訴人於79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307-1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69建號建 物,暨共同使用部份同段1881建號(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19)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5號(M 棟)13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下稱M13 樓房地),兩造均為尖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
劉秋琴於82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鄭登賢購買系爭房地時,加購 系爭停車位,而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另系爭停車位無單獨 之所有權狀,僅有使用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並於88年3 月31 日以1 百萬元價格向劉秋琴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業於同 日付款1 百萬元與劉秋琴
㈣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 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㈤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原 審司法事務官批示系爭停車位非拍賣範圍。
㈥尖美社區之使用執照係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730號,該使用執 照核定之法定停車空間為109 輛,集中在地下二樓。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範圍是 否包括系爭停車位?若是,上訴人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若干元?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包括系爭停 車位,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地後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得 依該所有權為本件請求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係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所謂「共用部分」係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職故,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乃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僅以應有部分比例呈現其所有權狀態。又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一物之上,因此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並無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乃 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準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本於其應有部分對停車位等 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謂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其應有 部分對特定停車位之共用部分有其所有權,否則即與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一物之上之共有法制相悖。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係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而言 。詳言之,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原 則上均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就公共設施,仍得約定其中 部分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而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 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上開 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權,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綜上,公寓大廈之停車位等共用部分均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但對特定停車位並無所有權,其所有權 僅抽象地存在於全部公用部分之上;又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 何人得使用特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即成立同條 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定停車位。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固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固應與專有部分隨同移轉,惟受讓人僅取得專有部分及對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非謂取得特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之所有權 ,仍須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若前手一併將其對特定停車位基 於分管契約而生之使用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始得使用特定停 車位。反之,前手基於分管契約對特定停車位無使用權,當無 讓與該特定車位使用權於後手之權利,自不待言。經查:




㈠尖美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1881建號建物中,亦屬系爭 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該公共設施之建物所有權係全體住戶所 共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系爭大 樓B 、C 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配置圖、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87年9 月14日97高市工務建字第23972 號簡便行文表、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移審調字第323 號 卷第15頁至第46頁、原審卷㈠第5 頁、第50頁、第274 頁)。 足認系爭停車位係設在共用之公共設施部分,且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是以揆諸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 之規定,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兩 造)所共有,而就該特定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並 無獨立之所有權。
㈡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 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無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有部分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有系爭規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 頁)。足認尖美DC社區所屬大廈停車位之共用部分須有分管契 約始得取得約定專用權。若係後手而非原分管契約之當事人, 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取得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佐 以證人即尖美DC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顏進龍於原審結證稱: 自93年9 月16日起擔任大廈管理員,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內 所劃之車位配置示意圖係大廈興建當時停車位之配置方式,住 戶使用之停車位如有變動,會拿使用證告訴管理室;98年9 月 及系爭房地拍賣前後,上訴人曾向管理室詢問系爭停車位使用 情形,當時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係被上訴人使用中。又大 廈C9樓向仕美、D7樓陳寶芝、E9樓李明智、F13 樓林翠華、H1 2 樓王美華、K3樓鄧秀香、L5樓魏王麗英之房屋都是1881建號 之權利範圍均超過萬分之40,但皆無停車位使用權,其中王美 華是另向他人承租停車位使用,魏王麗音則借用I5樓房屋所有 停車位。至M11 樓陳沂蓮,就1881建號之權利範圍原先超過萬 分之40,目前已分割與他人,因管理委員會於99年召開協調會 ,通知大廈內為停車位使用權買賣交易之住戶共24戶(即12個 車位),要求出售停車位使用權者,需將1881建號之權利範圍 移轉對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至第193 頁、卷㈡第61頁 至第63頁)。益徵尖美DC社區所屬大廈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停車位,非以區分所有權人就188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多寡 決定,而係依分管契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向有約 定專用權之人受讓權利,始得使用特定停車位。㈢系爭房地原為劉秋琴所有,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嗣由上訴人標得。另兩造均為尖美DC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 劉秋琴於82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鄭登賢購買系爭房地時,乃並 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系爭停車位無所有權狀,僅有使用權 利證明書,被上訴人則於88年3 月31日以1 百萬元價格向劉秋 琴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業於同日付款1 百萬元與劉秋琴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上 訴人之原審不動產權利轉證書、被上訴人與劉秋琴之車位讓渡 書、匯款憑證、異動索引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7 頁至反面 、第43頁至第44頁、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尖美DC社區所屬 大廈停車位因均無獨立之建號,而係附隨編入1181建號建物, 故無所有權狀,亦無從為所有權登記,且系爭房地之前手劉秋 琴購買系爭房地時,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擁有系爭建物包括地下停車位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惟對特 定共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而係另行支出 對價,始受讓系爭停車位約定專有權即使用權。再佐以前述證 人顏進龍所述大廈住戶有出租及單獨交易停車位等語,亦即尖 美DC社區所屬大廈停車位使用權為尖美DC社區所屬大廈住戶間 可出租及交易之對象,乃有相當之價值,並非當然隨同大廈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且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㈣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黃枝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其以 鄰近地區行情每建坪單價5 至6.5 萬元評估,並說明有無停車 位及管理費用不明,而採建坪價評估等語;且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亦無標明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又上 訴人拍定系爭房地而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係98年9 月16日, 及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 經原審執行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批示特定車位非拍賣範圍等情 ,有系爭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拍賣不動產附表、原審囑託 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含附不動產附表、上訴人98年 10月14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25頁至第45頁、第50頁、第82頁、第90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佐以上訴人自承尖美DC社區停車位行情於79年間為35萬 元,98年間迄今停車位成交價約為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8頁),而系爭房地經上開估價師鑑價為6,253,000 元 ,經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時定底價690 萬元,因無人應買而 兩次減價後,於第三次拍賣時,始由上訴人以405 萬元標得一 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在卷可據,另劉秋琴於91年9 月5 日 向臺灣銀行前金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時,僅以系爭房地擔保,經 該行評估價值後核貸650 萬元,並無含停車位使用權之價值一 節,復有臺灣銀行前金分行101 年10月15日前金授字第101500 64311 號函檢附申貸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



),益徵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不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 賣範圍,且自拍賣價款金額可得而知,系爭房地並未含系爭停 車位使用權。因此,上訴人雖經拍賣取得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併取得系 爭建物之共用部分1881建號應有部分,惟就特定公用部分即系 爭停車位則未支付對價亦未受讓,而無使用權。至被上訴人則 已因向系爭停車位原使用權人劉秋琴價購及受讓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依前揭說明,乃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自 因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由使用收益公用部分關於系爭停車位之特定部分,故不得對系 爭停車位主張有使用權。
㈤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C16 樓房地就1881建號之權利 範圍為萬分之48,應係建商出售時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始將公共設施面積應有部分登記與C16 樓房地所有權人,因此 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非僅據區分所有人分管契約,尚 因登記己取得共用部分及其依附之專有部分所有權,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劉秋琴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未移轉1881建號之 應有部分,其等間債權關係,自不得對抗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 ,並以尖美DC管理委員會、頂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及申 請使用執照所附設計圖為據。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之公用部分(包括系爭停 車位)自係本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又兩造均為共用部分之共 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乃應受系 爭規約及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劉秋 琴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時,劉秋琴未將其對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憑其與劉秋琴間 之債權契約對抗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顯乃誤解兩造均為系爭 建物共用部分之共有人而需受分管契約拘束之法制,且無視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非當然隨同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移轉。另所提 出之尖美DC管理委員會、頂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及申請 使用執照所附設計圖,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因之移轉 取得。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㈥又上訴人主張:大樓各建物與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不得單獨分割 讓售,區分所有人私自將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停車位單獨讓售 ,僅為債權行為,不得據以否認建商首次售屋時已將系爭停車 位之所有權登記與C16 樓房地1881建號之權利範圍內等語。惟 查:系爭停車位所設位置屬於1881建號建物之部分,亦即系爭 停車位暨1881建號建物均屬於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本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一節,業如上述。故上訴人



受讓系爭房地之際,與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尖美社區之J15 樓房地所有權之際,均已取得對系爭建 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相同,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建 物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復因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即系 爭規約),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及說明,不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對系 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有應有部分,而保持共有,則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即須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始得使用收益停車位等共用部分。 又劉秋琴依系爭規約之約定享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自得 再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故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無所有權,不得對抗上訴 人等語,係誤解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須受分管契約拘束 之共有制度,乃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兩造於受讓系爭建 物專有部分之際,亦隨同受讓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均本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保持共有,亦即兩造對 系爭停車位之全部至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全部均本其應有部分 而保持共有,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關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即須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為之。被上訴人既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上訴人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包括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或其自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自不得對抗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被上訴人。又 上訴人雖得本於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停車位所設位置1881建號享 有共有權,惟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對抗就系爭停車位有 約定使用權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亦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應自99年10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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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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