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90號
KSHV,101,上易,290,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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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茂松
被上訴人  劉存錢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
6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107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及其地上同段140 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陳國平所有;陳國平前 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借款新臺 幣(下同)21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及 系爭建物為土銀設定最高限額252 萬元(存續期限自民國89 年8 月10日至139 年8 月9 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為擔保,詎陳國平自90年6 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土銀貸款本息及違約金。陳國平嗣於90年5 月16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於95年1 月14日死亡,所遺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陳韋蓁、陳 岳頤、陳昱宇陳琮閔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土銀於96年6 月 12日將其對陳國平之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新興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並就系爭抵押權 於96年11月28日辦畢讓與登記,新興公司遂以上訴人、陳韋 蓁、陳岳頤陳昱宇陳琮閔為相對人,聲請原審以99年度 司拍字第3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及 系爭建物,並聲請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5241 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由伊於101 年2 月29日以總 價170 萬元拍定。詎上訴人竟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 法有優先承購權為由,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願依拍定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及系爭建 物,惟上訴人既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法不得參 與應買拍賣物,自不得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等情。並於原審 聲明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陳國平向土銀借款,渠並非債務人;又 渠原與陳國平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 ,陳國平



於90年間向渠表示要分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分 割結果,由渠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90年5 月16日辦畢 移轉登記,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且為貫徹該法立法目 的,有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如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一,應認 其係以共有人即第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非以債務人之 身分應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9 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興公司聲請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5241 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及系爭 建物為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9日以總價170 萬元 拍定。
㈡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為由, 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依拍定價格承購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及系爭建物。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足參。查上訴人向執行法院具狀 聲明願依拍定價格承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及系爭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徵上訴人有無優先承購權,影 響被上訴人可否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及系爭建物,故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條文及說 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 之優 先承購權是否存在?
㈠按執行債務人不得應買拍賣物,固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 項所明定,並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同法第113 條參 照);惟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細繹其立 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 有人以同樣條件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



地之有效利用;於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時,自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而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有優先承購 權之共有人如同時亦為執行債務人之一時,應認其優先承購 權之行使,不因此而受影響;此際,其係以共有人即第三人 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非以債務人之身分應買,自不違背 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70條第6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臺抗字第46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 內,透過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 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基於該條立法意旨,有優先承購權 之共有人如同時為執行債務人時,請求以同樣條件承購拍賣 物者,應認其係以共有人即第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 非以執行債務人之身分應買,不因此影響其優先承購權之行 使,始中其肯綮。
㈡查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屏東縣枋寮鄉○○○段885 之 1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陳國平之父母陳章華陳鄭月及上 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9 、2/9 、2/3 , 82年7 月17日,由陳國平繼承陳章華之應有部分,並辦妥繼 承之移轉登記;陳鄭月則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並 於87年10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陳國平復於89年7 月19日, 向被上訴人買受應有部分並辦畢移轉登記,再於90年3 月1 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陳鄭月;嗣於90年5 月16日因共有物 分割,由上訴人單獨所有,並塗銷陳國平陳鄭月應有部分 登記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屬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101 年6 月6 日屏枋地一字第1010002875號函暨檢附系爭 土地之異動索引(見原審卷宗頁70至73)、手寫土地登記簿 謄本(見原審卷宗頁77至78)及陳國平國民身分證影本(見 原審卷宗頁61)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準此以言,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與陳章華陳鄭月所分別共 有,陳章華陳鄭月之應有部分3/9 經多次更迭移轉登記, 為陳國平為擔保其向土銀貸款而以個人應有部分3/9 及系爭 建物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再將該應有部分3/9 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嗣因陳國平積欠土銀貸款本息,土銀復將貸款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新興公司後,新興公司始以上訴人為相 對人暨執行債務人,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9 暨系爭建物及強制執行,是揆之上揭條文及說 明,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 為程序上之形式債 務人,至就其固有之應有部分6/9 ,則居於第三人之地位, 兼有執行債務人及第三人之身分,上訴人既為未拍賣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自得聲明優先承購。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其固有之應有部分6/9 為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程序外之第三人,請求原審執行法院以同樣條件承 購拍賣物,應認其係以共有人即第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購 權,非以執行債務人之身分應買,不因此影響其優先承購權 之行使,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70條第6 項之規 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9 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之優先承購 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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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