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林慶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RH-398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民享路59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處(即省道一號公路361.5 公里處),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因而與自左側駛來,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GP-541 號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0,419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聘請看護而支出看 護費用12萬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驚嚇之非財產上損害 409,58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251 元【 (醫療費用70,419 元+看護費用1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 )×0.6 =174,251 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74,251 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已確定;又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請求部分共76,168元{(70,4 19元+120,000 元)×0.4 =76,168元},及駁回上訴人非 財產上損害149,581 元(計算式:409,581 元-6 萬元-20 萬元=149,581 元)部分,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 均已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0 年1 月4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H-3982 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南路與民享路5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即省道一號公路 361. 5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因而與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GP-541 號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並因上述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 1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1 年5 月2 日 岡秀醫字第0101009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15 至22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 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 訪談紀錄筆錄(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第13至19頁)及事故 現場照片7 張(見他字卷第20至28頁)在卷可證。又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堪以 採信。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 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 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自教師 崗位退休,99年所得總額938,09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房 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4,553,732 元;被告係高職 畢業,職業工,99年度薪資所得370,409 元,名下有小客車 2 部、投資數筆,財產總額41,300元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紀 錄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4頁、他字卷第4 頁)。本院參酌兩造之學歷、職 業、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並審酌上訴人為24年9 月1 日生,車禍發生時已75歲高齡,因系爭傷害自100 年1 月4 日住院,於100 年1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高達20餘日 ,於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有義大醫院101 年 6 月5 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113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 (見原審卷第35至93頁),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精神上需忍受 諸多生活不便,且自100 年1 月4 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 1 年餘,上訴人均未自被上訴人處獲得任何賠償,更增加上 訴人之忿慎不平,益增上訴人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93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前開規定駕駛 汽車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固有過失 ;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件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情, 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18萬元(計算式:30萬元×60% =18萬元)。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 及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及自 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其餘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12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8 萬元本息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385 條第1 項前段、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