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楊琇雯
輔 佐 人 楊月娥
被上訴人 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6 月
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潮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 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35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 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附民卷宗頁2 ),嗣於民國100 年12 月16日原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本金為1,085,000 元 (見原審卷宗頁15);又於101 年3 月26日減縮本金為108 萬元(見原審卷宗頁39);復於101 年5 月28日減縮本金為 567,948 元,並於101 年5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原 審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原審卷宗頁96至97),乃原審 並未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繼續審理,亦未由被告即被 上訴人作何陳述或辯論,旋即於訊問兩造:「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後逕行宣示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見原審卷宗 頁97),顯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縱令原審於原 判決中敘述依原告即上訴人之請求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殊難謂已踐行合法之訴訟程序。惟上開第一審之訴訟程
序之重大瑕疵,兩造當事人經受命法官於101 年10月8 日準 備程序期日闡明後陳述意見,均表示同意願由本院依上訴程 序審理,應認上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已補正。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5日晚間22時45分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 之3 號「小玲卡拉OK店 」門口,出言以「幹」字辱罵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 又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撕裂傷1 ×1 公分並瘀腫、頭皮血 腫、腰部挫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自毆打上訴人後,從無表 達歉意,且於同年9 月1 日,派人跟蹤上訴人到國仁醫院看 診,並經常於凌晨酒醉時打電話騷擾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病 情加重而罹患憂鬱性之精神官能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述 之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24,748 元:上訴人 至屏東國仁醫院、民眾醫院、屏安醫院及中醫等治療;㈡交 通費用12,800元:上訴人因受傷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自 上訴人內埔住處至國仁醫院就診共32次,往返每次車資400 元;㈢工作收入損失230,400 元:上訴人賣青草茶,每月薪 資以19,200元計算,請求一年工作收入損失;㈣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以上合計567,94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67,948 元,及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喝酒失誤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 受傷住院部分,被上訴人均願意支付國仁醫院收據所示之金 額,其餘中藥部分,均予否認;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應該 只有往返10趟而已,被上訴人願意負擔;工作損失部分,因 上訴人沒有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 部分,被上訴人願意賠償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986 元(即 醫療費用22,586元、往返國仁醫院就醫29趟之交通費用11,6 00元、4 個月之工作損失7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7 萬元), 及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6,962 元,及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
分,因未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5日晚間2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村○○路2 之3 號「小玲卡拉OK店」門口,出言以「 幹」字辱罵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又與上訴人發生口 角並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側顏面撕裂傷1 ×1 公分並瘀腫、頭皮血腫、腰部挫傷等傷 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犯行迭經原審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1484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確 定,並執行完畢。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 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兩造間於上訴 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6,962 元( 即醫療費用102,162 元、交通費用1,200 元、工作損失153, 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毆打致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124,748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國仁醫院、屏安醫院、瑞 光藥局、民眾醫院、新錦輝中藥房、永安中藥房、億順傷 骨推拿、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迦樂醫療財團 法人迦樂醫院、內埔衛生所、新北勢診所之收據共計91張 等為證,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⒉經審視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剔除重覆計算部分(見原審 附民卷宗頁10、29之收據、頁11與28之收據、頁12與原審 卷宗頁89之收據、原審附民卷宗頁27與37之收據)外,足 徵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金額共計為74,856元。 再者,國仁醫院部分之收據,其中婦產科門診就診3 次合 計540 元部分(見原審附民卷宗頁31至33),因上訴人所 受傷害範圍,乃屬頭部、顏面及腰部等外傷,此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核無就診婦產科之必要,要難認係由被上
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⒊再者,上訴人所提出新錦輝中藥房、永安中藥房及億順傷 骨推拿部分費用合計51,730元,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之事 實,惟此部分中藥及傷骨推拿,尚無經醫師或中醫師診斷 並認定有施以治療或作為之必要,洵難認係支出必要之醫 療費用,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施以傷害行為所致支出醫療 費用之損害,其金額應為22,586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自行前往就醫,而須僱請計程車,其 僅請求往返屏東國仁醫院,往返一趟本須500 元,不想與 被上訴人計較,故以往返400 元計算,總計有32次,請求 12,8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未往返32次云云。查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故意侵害身體、健康之行為所致之傷害,應 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支 出費用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往返國仁醫院單次需400 元,經原審依 職權函查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表示:自上訴人內 埔鄉住所至屏東市國仁醫院單趟需250 元至300 元乙節, 有該工會101 年4 月6 日屏計職字第45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宗頁79)可稽,顯見上訴人請求往返國仁醫院以400 元 計,應屬合理。
⒊又上訴人提出其前往國仁醫院就醫之收據固有42張,惟其 中4 張為重覆,已如前述,應予剔除;另4 張為同日就診 〔見原審附民卷宗頁18頁收據1 張(一般外科)與頁22收 據1 張(復健科)均於5 月25日就診;頁13收據1 張(神 經內科)與頁31收據1 張(婦產科)均於6 月27日就診; 頁14收據1 張(神經內科)與頁32收據1 張(婦產科)均 於7 月4 日就診;頁17頁收據1 張(腦神經外科)與頁30 收據1 張(復健科)均於8 月8 日就診〕,其交通費用僅 需支出一次;另尚有5 次(見原審附民卷宗頁34、52、54 -1、58-2、58-5)僅有診斷證明書費用,並未有就診之情 形,顯認上訴人並非前往就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支出之 交通費用。
⒋是以,上訴人前往國仁醫院就診次數應為29次,以往返40 0 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用,共計應為11,600元;故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一個月的薪水為19,200元,合計1 年無法工 作,故請求230,4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工 作云云,上訴人主張從事販賣青草茶工作,並由屏東縣食 品雜貨運送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附民卷宗頁41至43) 為證,且經原審調查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情形(見原審卷 宗頁75),該工會確自99年1 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 查詢當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乙份附卷足憑,足徵上訴人應有從事食品雜貨運送 業之情事,惟因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並無雇主,較難以計 算其每個月的正確薪資,而以100 年公告基本工資為17,8 80元,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19,200 元計算尚稱合理。
⒉另上訴人主張其1 年無法工作,惟依上訴人所受的傷勢及 就醫紀錄等相互以觀,上訴人於9 月份後即末前往骨科或 復健科就診,顯見其身體傷害約4 個月應已康復,其行動 應可自如;至上訴人雖仍持續有腦神經內科、身心科等就 醫紀錄,核屬心理層面,是否足致影響上訴人無法工作, 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之,足徵上訴人因 身體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應以休養4 個月即為已足。 ⒊準此以言,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毆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76,800元(計算式:19,200元/月×4 月=76,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 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所 述傷害,且上訴人因此傷勢,往返就醫;又因被上訴人在 公共場所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等情,均業如上述,足見被 上訴人之加害行為,顯已造成上訴人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 害,以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以,上訴人所受 身體、精神上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上訴人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 另查上訴人為臺北市市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本件受傷前 在卡拉OK店陪客人唱歌及賣青草茶維生,被上訴人為國小 畢業,平日從事小工為業,兩造並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見原審卷宗頁46、48) 46、48頁)。爰審酌被上訴人因口角細故即在公共場所毆 傷並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以及兩 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以80,000元為適當。
㈤職是之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毆傷及公然侮辱等侵權行 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10,986 元(計算式:22,586+ 11,600+76,800=110,986 ),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80,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毆傷及公然侮辱等侵權行 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10,986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80,000元,合計190,986 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自100 年5 月16日計算遲 延利息,惟該日為被上訴人毆打之翌日,殊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時,上訴人既未為催告,即無請求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復遲延給付之責;是以,上訴人具狀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起訴狀繕本乃於100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被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附民卷宗頁45)可稽,嗣於 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參照 ),被上訴人即自同年月20日起始受催告應負遲延給付之義 務,故遲延利息應自100 年9 月20日起算。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