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80號
KSHV,101,上易,280,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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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魯美菲
被上訴人  吳德聰
      吳董旬
訴訟代理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81-35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水泥及磚造排水設施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E 水泥路面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編號B 土溝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填平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81-355 地號土 地面積81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上訴 人管理,被上訴人吳德聰與被上訴人吳董旬之被繼承人吳德 全前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 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 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約定系爭土地限於造 林使用,種植樹種為什木、麻竹,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 更使用。嗣吳德全於96年9 月1 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租約 由被上訴人吳董旬繼承,並向上訴人聲請繼承換租,系爭土 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非約 定之樹種,並建有磚造2 樓房屋及鐵皮棚屋(占用面積約7, 600 平方公尺),而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其他特約事項㈢限 於造林使用之約定,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 點第5 款約定於98年4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 、D 部分種植芭樂樹、編號B 部分設置 土溝、編號C 部分設置水泥及磚造排水設施、編號E 部分設 置水泥路面,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 C 、D 、E 所示面積合計3,170 平方公尺,上訴人自得本於 所有權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26元,因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至100 年12 月31日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 至同年6 月30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6 元(計算式:26×6 =156 ),並自101 年7 月1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455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D 之果樹、編號C 之水泥磚造排水 設施、編號E 之水泥路面等地上物拆除,將編號B 之土溝填 平後,將其占用面積3,10 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願意依現狀返還占用之3,107 平方 公尺土地,且同意給付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但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之水泥磚造排水設施、編號E 之水泥路 面、編號B 之土溝(以下合稱系爭工作物),係被上訴人向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以下稱燕 巢區公所)申請,由燕巢區鄉公所撥放經費設置,並非被上 訴人設置,且上開設施之施作目的在水土保持,若予以拆除 ,會影響水土保持等語,並聲明:同意依現狀返還附圖編號 A 、B 、C 、D 、E 所示土地,及給付上訴人156 元及自10 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元,並 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 、D 、E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3,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 元,及被上訴人吳德 聰自100 年6 月12日起、被上訴人吳董旬自100 年6 月2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 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水泥及磚造排 水設施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E 水泥路面面積53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編號B 土溝面積68平方公尺填平後,將前開土地返 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部



分所示面積合計3,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 元,及被上訴人吳德聰自10 0年6 月 12日起、被上訴人吳董旬自100 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D 之果樹騰空移除 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國有財產局,該局指 定由其下屬即上訴人管理中。
㈡被上訴人吳德聰吳德全前於95年12月14日共同與上訴人訂 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 31日止,並約定系爭土地限於造林使用,嗣吳德全於96年9 月1 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租約由被上訴人吳董旬繼承,並 向上訴人聲請繼承換租,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非約定 之樹種,並建有磚造2 樓房屋及鐵皮棚屋,上訴人乃依系爭 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點第5 款約定,於98年4 月1 日以台 財產南管字第098600126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1 日 起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㈢兩造業於100 年9 月15日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部分另訂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至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則未再訂有租 約。
㈣被上訴人目前無權占用的範圍為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同意返還與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工作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有無拆除之權限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有無理由?
㈡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判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是 否適當?
六、系爭工作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有無拆除之權限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物為被上 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施作,被上訴人有拆除之權限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作物已經施作幾十年了, 當時伊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為了水土保持,而向 燕巢區公所申請施作,申請時並沒有特別說明這是向國有財 產局承租的土地,後來燕巢區公所撥經費來施作,區公所有



用公文通知伊等何時施作,但是伊等並未留存等語(見原審 卷第95頁),本院審酌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 人及其被繼承人,由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長期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工作物施作之始末,顯難 期待上訴人對系爭工作物係何人所施作乙節,有任何舉證之 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 ,由上訴人舉證系爭工作物係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施作 ,被上訴人有拆除系爭工作物之權限,將使上訴人無從主張 拆除之權利,而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是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 則,就系爭工作物並非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施作,被上 訴人有無拆除權限乙節,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作物係燕巢區公所施作,惟經原 審就前開事項函詢燕巢區公所,經該所回覆略以:經現場勘 查後,系爭工作物施設時間應有相當長之年度,無從查明當 時係為何單位或為現有耕作者施作等語,有該所100 年12月 21日高市燕區經字第1000015609號函及所附相片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燕巢區公所並未明確肯認系爭 工作物為其所施作,而排除系爭工作物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 承人施作之可能,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 系爭工作物非其所施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物為被上訴 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施作,被上訴人有拆除系爭工作物之權限 乙節,堪以採信。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455 條前段、第767 條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98年4 月1 日終止,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作物為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所施作 ,被上訴人有拆除之權限,亦如前述,則系爭租約終止後, 系爭工作物之設置顯有礙於國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 水泥及磚造排水設施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 E 水泥路面面積5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編號B 土溝面積68平 方公尺填平後,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以回復系爭土 地之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 作物施作目的在水土保持,若逕予拆除,將影響水土保持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七、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判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是 否適當?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 能證明其毋庸訴訟,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被告對於原告之 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其是否毋庸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 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訴訟費用之理,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D 之果樹 、編號C 之水泥磚造排水設施、編號E 之水泥路面等地上物 騰空移除,將編號B 之土溝填平後,將其占用面積3,107 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 給付26元。雖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即同意依現狀 返還占用之土地,且同意給付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部分返還上訴人,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則上訴人既尚未返還上開土地,上訴人自有以 訴訟方式,取得強制執行名義,透過司法程序實現權利之必 要,是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稱:「被告對於原 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之 情形,是原審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尚有未洽 。
㈡次按於請求將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之事件,原告係本於土地之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 地上物騰空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 ,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自 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即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3,107 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審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 、D 部分雖經原審判決敗訴確 定,惟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騰空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 並不另計訴訟費用,茲因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另計訴訟費用, 則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自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始屬公 允。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作物為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所施作,被上 訴人有拆除之權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水泥及磚造排水設施 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E 水泥路面面積53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編號B 土溝面積68平方公尺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 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80條所稱無庸起訴之情形,原審判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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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