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王逢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謙即陳黃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慧蘭為男女朋友關係,前 於民國86年4 月22日向陳慧蘭借款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 ,因陳慧蘭無資金而請求其母陳黃紅桃出資,陳黃紅桃應允 後,陳慧蘭於86年4 月22日帶上訴人至陳黃紅桃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路133 巷10弄2 號住處,陳黃紅桃當場交付現 金13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並承諾於90年7 月10日清償。惟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竟 未依約清償。嗣陳慧蘭於100 年4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黃紅桃,陳黃紅桃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而陳黃紅桃亦於101 年1 月13日訴訟進行中死亡 ,由陳志謙承受訴訟。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0 萬元,及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 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固由上訴人親筆書寫,然上訴人並未 收到任何款項,系爭借據僅係上訴人向陳慧蘭借款之合意, 並非收受借款之收據。且系爭借據係記載上訴人向陳慧蘭借 款,亦非向陳黃紅桃借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時係表示上訴人向陳慧蘭借款,事後改稱向陳黃紅桃借款, 前後顯然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95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黃紅桃為陳慧蘭之母親,陳慧蘭於100 年4 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陳黃紅桃,而陳黃紅桃於101 年1 月14日死亡,繼 承人為陳志謙、陳賽蘭、陳雪蘭,其中陳賽蘭、陳雪蘭均已
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死亡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7 、8 、60、61、72至74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91 號拋棄繼 承權卷,核閱無誤。
㈡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於86年4 月22日親筆書寫,並有系爭借據 為證(原審卷第6 、9 頁)。
㈢上訴人有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陳慧蘭,林耀南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687號裁定准許,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 ㈣上訴人曾對林耀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 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上開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1至44頁),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
五、兩造爭執事項:陳黃紅桃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30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 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4 月22日向陳慧蘭借款130 萬元 ,因陳慧蘭無資金而請求陳黃紅桃出資,並於86年4 月22日 在陳黃紅桃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33 巷10弄2 號住處 ,由陳黃紅桃交付現金13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系 爭借據,並承諾於90年7 月10日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借據為證(原審卷第6 頁),其上記載:「茲向陳慧 蘭小姐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正,該款訂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日付清,此據憑證。借款人王逢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二日」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為其親自書寫一 節不爭執,惟否認陳慧蘭或陳黃紅桃有交付借款情事,惟證 人即曾居中協調借款糾紛之李台甫證稱:伊當時是社區主委 ,兩造都住在同一社區,伊原本不認識兩造,於100 年6 月
間,上訴人主動找伊,表示陳慧蘭向其討債,其有生命危險 ,希望伊出面幫忙,後來他們相約至伊辦公室,陳慧蘭由其 外甥郭建麟代理,上訴人則親自到場,上訴人有承認積欠借 據款項,雙方才繼續協商,並有協議如何清償,伊事後依協 議內容,擬定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關於上訴人分期清 償其中1 、7 月份還款金額較多,是因上訴人於1 、7 月份 有退休俸可領,若上訴人未自己表示,伊亦不會知道,但交 給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又反悔不願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反面至53頁),並提出未經簽名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為據( 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上訴人對債務清償協議書為李台甫 於協調後所交付,但未簽名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非臨訟書立。證人李台甫為兩造 居住社區之主委,原與兩造均不相識,承上訴人之請而協調 本件借款債務,並依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擬定債務清償協議 書,立場應屬客觀,並無偏頗何造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 是依其所述,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時,確已承認本件借款債務 存在,加以其主動告知其1 、7 月份有退休俸可資領取,此 2 月可增加分期清償金額,而有還款意願之舉,足認上訴人 確已收受系爭借據之借款130 萬元,至為明甚。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當時有向李台甫表示其有生命危險,故伊 係受脅迫而與協商,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該還款之意 思表示,伊於協商不成立時,即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時所為之讓步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是系爭借據之借款並無交付云云。惟上訴人既向 李台甫表示陳慧蘭向其討債,其有生命危險,而請求李台甫 出面協調等情,業如前述,則協調當時,上訴人如再有受脅 迫情事,衡情應立即向李台甫表明或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等 行動,然上訴人並無任何受脅迫之表示,而逕為承認借款債 務,尚難認係受脅迫而同意還款。且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 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乃指法院所為之調解程序而言,並不包括私人間之 債務協商在內,是上訴人於李台甫協調時有承認積欠系爭借 據之債務,並承諾分期清償,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依據,上訴 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伊係於86年4 月22日晚上6 、7 點在高雄市 ○○路9 巷4 號4 樓伊住處,簽發系爭借據向陳慧蘭借款 130 萬元,該借據有約定借款於90年7 月10日交付,當時並 未交付借款,伊女兒王正怡有在場可證;且依經驗法則,陳 慧蘭之母親陳黃紅桃並無收入證明,不可能有130 萬元現金
置於身邊,而未存放金融機構之理,難認有交付伊130 萬元 ;況若有借款債務存在,並約定90年7 月10日清償,陳慧蘭 何以未於90年7 月10日或生前向伊催討云云。惟證人王正怡 證稱:陳慧蘭與陳黃紅桃曾於86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左右來 伊住處,大約吵了1 小時後離開,伊不知吵何內容,且伊僅 出來看5 分鐘就回房間,並未看過系爭借據,亦未看到交付 金錢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則證人王正怡僅能 證明陳慧蘭與陳黃紅桃曾於86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左右至上 訴人住處,大約1 小時後離開而已,且其並未全程在場,並 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在該住處書立系爭借據向陳慧蘭借款或有 無交付借款,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又系爭借據係86 年4 月22日所簽立,所載「該款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付 清」,應係指上訴人於90年7 月10日清償之意,並非陳慧蘭 於90年7 月10日始交付借款,否則豈有約定4 年後始交付借 款,卻於交付借款4 年前即出具借據之理,是上訴人所辯系 爭借據約定借款於90年7 月10日交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否認陳慧蘭及陳黃紅桃有財力出資, 並質疑該現金何以未存放銀行及為何陳慧蘭生前未向其催討 等節,惟此並不足以推認其未向陳慧蘭借款,進而推翻其有 承認此借款債務存在及曾同意償還之事實,尚無從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向國稅局調取陳黃紅桃及陳慧 蘭84年1 月1 日至86年12月31日之財產所得資料,以證明陳 黃紅桃及陳慧蘭無交付借款之財力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明確指出伊於 86年4 月22日向陳慧蘭借款,又於101 年2 月2 日具狀及同 月14 日 開庭時亦表示伊係向陳慧蘭借款,惟嗣又改稱伊係 向陳黃紅桃借款,前後所述不一,可見並無借款之事實云云 。惟按「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 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 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 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本件系爭借據已載明上訴人係向陳慧蘭借款,且李台 甫出面協商時,被上訴人方面係以陳慧蘭名義委任郭建麟到 場,業據證人李台甫證述如前,而陳黃紅桃聲請支付命令時 ,亦主張上訴人係向陳慧蘭借款,而由陳黃紅桃繼承該債權 ,且訴訟中於101 年2 月2 日具狀及同月14日開庭時均表示 上訴人係向陳慧蘭借款,此有上開書狀、筆錄可按。由此可 知,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陳慧蘭與上訴人之間,甚為明確 。至陳黃紅桃之承受訴訟人陳志謙雖到庭陳稱:陳慧蘭於86 年4 月22 日 帶上訴人來伊家,向伊母親陳黃紅桃借款,之
前陳慧蘭就有提起上訴人要向伊母親借款,陳慧蘭與上訴人 是男女朋友,所以伊母親才相信上訴人把錢借給他;上訴人 是向陳慧蘭借錢,陳慧蘭已經沒有錢了,所以陳慧蘭就帶上 訴人來向伊母親借錢,伊母親就直接把錢交給上訴人,所以 伊母親是把錢借給上訴人,不是借給伊姐姐陳慧蘭,再由陳 慧蘭借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所述借款契約 當事人雖與歷次主張及證據不符,惟其應係混淆借貸契約貸 與人與實際出資人之不同,而有誤認,其真意應係指上訴人 向陳慧蘭借款,陳慧蘭因無資金而請求陳黃紅桃出資,陳黃 紅桃應允後,當場交付現金130 萬元予上訴人,始符其主張 之事證。換言之,上訴人取得130 萬元時,既當場交付系爭 借據,足認上訴人、陳慧蘭及陳黃紅桃當時即認知借貸契約 當事人為陳慧蘭與上訴人,至陳慧蘭轉向陳黃紅桃尋求出資 ,乃屬陳慧蘭與陳黃紅桃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因陳黃紅桃實 際出資並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借款契約當事人即變更為陳黃 紅桃與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就借款契約之貸與人所述雖 前後不符,惟依其所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本院自不受其法 律意見之拘束,堪認陳慧蘭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並已收受借款等情屬實,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30 萬元,應堪採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陳慧蘭借款130 萬元, 並約定於90年7 月10日清償,迄未返還,洵屬有據。又陳慧 蘭已於100 年4 月28日死亡,陳黃紅桃為陳慧蘭之法定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而陳黃紅桃於訴訟進行中101 年1 月14 日死亡,其子女為陳志謙、陳賽蘭、陳雪蘭,其中陳賽蘭、 陳雪蘭均已拋棄繼承,僅由陳志謙繼承等情,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並有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 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91 號拋棄繼承權卷、台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0 年11月2 日高少家照家100 團字第 1010015143 號 函可參,堪信為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日(即100 年11月11日)回溯5 年即95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為上開給付,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 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