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78號
KSHV,100,上,278,201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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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 訴 人 林仲義
      李弘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森源起訴主張:伊係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璟豐公司)之董事長;他造上訴人林仲義係伊胞弟,擔任璟 豐公司之董事,他造上訴人李弘仁原係璟豐公司研發部經理 ,經調整職務為製造部全檢員後,因連續曠職3 日,業經璟 豐公司終止僱傭關係。林仲義李弘仁於民國98年8 月3 日 下午5 時許,拜訪訴外人即璟豐公司董事蘇深賢,向蘇深賢 陳述如附表所示與事實不符之言詞,並將其等與蘇深賢之對 話內容予以錄音製成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刻意於璟豐公 司98年8 月15日召開董事會之前,將系爭光碟散布予璟豐公 司之董監事、不特定員工及往來同業,嚴重貶損伊之名譽。 另李弘仁於98年8 月14日前之某日,向林仲義表示伊曾收受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泰國廠支付之年度 回饋金,林仲義復向訴外人即璟豐公司董事陳明棟轉述此情 ,亦損及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他造上訴人林仲義李弘仁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林森源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23日 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他造上訴人林仲義李弘仁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首頁刊頭下方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林仲義李弘仁則辯以:
㈠伊等之所以於98年8 月3 日前往與蘇深賢晤談,肇因於98年 7 月25日之董事會議中,97年度財務報表所載存貨價值數字



未能反應實況,經林仲義要求璟豐公司相關人員提出資料並 修正,詎遭他造上訴人林森源強行制止,強勢主導通過97年 度財務報表,伊等始於會後就該財務報表徵詢會計師意見, 而向蘇深賢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詞,以商討解決之道,抒發伊 等善意之適當評論,其間縱涉有部分事實陳述,亦具有相當 之理由確信伊等所為真實,且縱或伊等所為言論有與事實相 扞格之處,伊等均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忽而不知,伊等所為之言論均不具違法性,自不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
㈡附表編號1 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林森源隱匿盈餘至私人口 袋,至於泰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螺公司)隱匿盈餘,乃 係林森源於訴訟外多次坦承之事實,伊等所述並無不實。伊 等係陳述泰螺公司隱匿盈餘,並非指林森源,自無侵害林森 源之名譽權。況且,伊等於當時均為璟豐公司之股東,泰螺 公司為璟豐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外國子公司,璟豐公司、泰 螺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林森源身為璟豐公司董事長, 是否忠實執行業務等事項,均與璟豐公司全體股東利益相關 ,乃可受公評之事,伊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名譽之情事。
㈢附表編號2 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林森源有收受客戶佣金及 設立秘密帳戶,林森源自不因此而名譽受損;又林仲義僅謂 「照說這一塊很嚴重」,並無負面或貶抑他人名譽之意思; 且林仲義係由母親林張蓮蕉得知璟豐公司早期佣金帳戶之設 置及使用過程,林森源亦曾召集璟豐公司全體員工開會,並 於會議中自陳在89年間於泰國之盤谷銀行設有VIP 帳戶,林 仲義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 自無不法侵害林森源名譽權之事。
㈣附表編號3 之陳述內容,僅提及泰螺公司隱匿盈餘,並非指 林森源,伊等係向蘇深賢查證有無隱匿盈餘至存貨價值之情 事,並非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且伊等均為璟豐公司之股東, 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不法侵害林森源名 譽權之情事。
㈤附表編號4 之陳述內容,係屬意見表達,且未提及林森源有 用公司資金為個人置產,況林森源確實有以私人名義在泰國 購買土地,並無不法侵害林森源名譽權之情事。 ㈥附表編號5 之陳述內容,係針對泰螺公司,並非林森源;且 李弘仁確曾前往泰螺公司執行熱處理設備製程建構專案,林 森源曾提到要支付李弘仁佣金,李弘仁係依據親身經歷而為 陳述,且收取佣金係泰螺公司經營上長期存在之事實,不足 以作為詆毀或侵害林森源名譽權之依憑,並無不法侵害林森



源名譽權之情事。
㈦附表編號6 、7 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泰螺公司或林森源設 立如VIP 之類之秘密帳戶,係林森源自行對號入座。且林森 源確實於泰國購買2 筆私人土地,因同時有泰螺公司隱匿盈 餘、財報恐有不實、林森源拒絕接受查帳監督等情事,伊等 出於合理懷疑而為推測之陳述,係善意為適當評論,並無不 法侵害林森源名譽權之事。
㈧另林仲義並未向陳明棟表示林森源收受聚亨公司回饋金之事 ,且僅係將系爭光碟交付璟豐公司之董監事、股東等職掌公 司經營決策之人,而非散布予璟豐公司之不特定員工及往來 同業,並無散布侵害林森源名譽權之意圖,而有不法侵害之 情事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林仲義李弘仁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林森源50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林森源其餘之訴。兩造均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森源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森源部分廢棄;㈡他造上訴人林仲義李弘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森源2,500,00 0元,及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他造上訴 人林仲義李弘仁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首頁刊 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天;㈣本判決第2 項, 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他造上訴人林仲義李弘仁之上 訴駁回。上訴人林仲義李弘仁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不利上訴人林仲義李弘仁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他造上訴人林森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㈠他造上訴人林森源之上訴及假執行之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森源係璟豐公司之董事長;林仲義林森源之胞弟,擔任 璟豐公司之董事;李弘仁原係璟豐公司董事兼研發部經理, 經調整職務為製造部全檢員後,璟豐公司以李弘仁曠職3 日 為由,終止僱傭關係,經李弘仁訴請給付終止後之薪資,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璟豐公司應 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李弘仁復職日止,按月給付89,255元, 璟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 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 第179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泰螺公司(Thailock Fasteners Co.,Ltd)係璟豐公司百分



之百投資之泰國籍子公司。林森源係泰螺公司負責人。 ㈢林仲義李弘仁於98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拜訪璟豐公司董 事蘇深賢,向蘇深賢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並將對話 內容予以錄音製成系爭光碟後,林仲義將系爭光碟交予訴外 人璟豐公司董事陳明棟、訴外人璟豐公司員工兼股東蔡銘政
㈣璟豐公司於98年7 月25日召開98年度第10屆第7 次董事監察 人會議;議程包含審議97年度財務報表。
五、本件之爭點:
林仲義李弘仁向訴外人蘇深賢為附表所示之陳述,是否侵 害林森源之名譽權?
林仲義李弘仁有無散布系爭光碟予訴外人陳明棟蔡銘政 以外之璟豐公司董監事、不特定員工及往來同業?是否侵害 林森源之名譽權?
林仲義有無向訴外人陳明棟陳述李弘仁曾告知其林森源收聚 亨公司回饋金之事?如有,是否侵害林森源之名譽權? ㈣林仲義李弘仁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 是,林森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林森源請求林仲義李弘仁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
六、林仲義李弘仁向訴外人蘇深賢為附表所示之陳述,是否侵 害林森源之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 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 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惟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亦應認係 名譽之侵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 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6台上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區分事實陳 述或意見表達,可藉由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用法及意 義,及該項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客觀狀態可否被驗證為真或 偽,倘該項陳述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被驗證為真或偽,即 屬事實陳述;反之,則係意見表達。至於一對一之談話,固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然如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亦應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其言論屬意 見表達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始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林森源主張林仲義李弘仁於98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拜訪 蘇深賢,向蘇深賢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將對話內容予 以錄音製成光碟乙情,林仲義李弘仁並不爭執,並有系爭 光碟、譯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依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林仲義提及「漏稅」、「最不確 實的,璟豐與泰螺的關係這一塊」、「盈餘是不是漏稅?有 沒有?有嘛!」等語。李弘仁提及「會查你不確實的部分」 等語,均意指璟豐公司對於泰螺公司盈餘之申報有不確實之 情形。林仲義李弘仁雖辯稱其係針對璟豐公司,並非針對 林森源,然林森源為璟豐公司之董事長,泰螺公司係璟豐公 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外國子公司,林森源為泰螺公司之負責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璟豐公司、泰螺公司之經營情形, 均與林森源有高度關聯;證人蘇深賢亦證稱:林仲義提到「 他」都沒有入帳,是說可能董事長有特別的指示,交代財會 人員如何作帳,董事長就是指林森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參以,林仲義李弘仁自陳其於98年8 月3 日與蘇深 賢談話係肇因於98年7 月25日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中,黃啟 峰負責之97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有諸多疑點,在會議中遭到董 事強烈質疑,林森源非但不予查明,亦不允許黃啟峰回答董 事提出之問題,反而強勢主導通過97年度財務報表,認為林 森源此舉涉及合法性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第290 頁)。顯 見,林仲義李弘仁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陳述,係針對同時 掌握璟豐公司、泰螺公司經營實權之林森源無誤,林仲義李弘仁上述所辯,要無可採。林仲義李弘仁指述璟豐公司 、泰螺公司有隱匿盈餘、漏稅之情事,客觀上雖足使蘇深賢 對於擔任璟豐公司董事長、泰螺公司負責人林森源之人格、 品行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證人黃啟峰固亦證稱:沒有所謂 隱藏的問題,有一些東西可以當作存貨價值,也可以當作費 用計算,模治具不會今年度當作費用,明年度當作存貨,一



開始列為費用,從頭到尾就列費用,第1 年有費用,第2 年 就不會有費用,還是會反應盈餘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3、 57頁),然於璟豐公司98年3 月8 日董監事會議中,林森源 提及「盤點之後,黃啟峰這邊結算啦,超過2 億,所以在這 裡…這樣就變成好像還有1 億多,1 億多是隱藏著啦。」、 「你若現在全部浮出來就要繳稅了」、「以前就是要繳稅才 …才跟它保留啊」、「那是早期保留下來的」等語,璟豐公 司董事蔡清煌亦表示「2 億浮出來就要繳稅了…」等語,有 會議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0 、211 頁),足 見璟豐公司確實有為了減少繳稅金額而未據實揭露盈餘之情 ,不單純僅係林森源所稱因有外國客戶要入股投資璟豐公司 ,討論公司價值而提及上情,否則依照證人黃啟峰所言,次 一年度就不會有費用,還是會反應盈餘,豈有可能從早期保 留到97年度,仍有將近1 、2 億盈餘未顯現之理。是以,林 仲義、李弘仁提及隱匿盈餘、漏稅之情,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係不法侵害林森源之名 譽權。
㈣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林仲義提及「何況他那邊,泰螺 那邊,也傳出很多的... 不好的事情出來。」、「像那個VI P 的那個秘密帳戶,照說這塊很嚴重」、李弘仁提及「個人 ,應該是個人」,林仲義並在證人蘇深賢講述十幾年前收取 佣金之情形,現在不像林仲義所述之情形後,即接續表示「 有哦,聽說有哦!」,據證人蘇深賢證稱:林仲義提到「何 況他那邊」,「他」是指林森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 、 182 頁)。足見林仲義李弘仁係指林森源有設立秘密帳戶 ,且經營泰螺公司期間仍有收取佣金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使 蘇深賢對於林森源產生負面觀感,有貶損林森源之社會評價 ,又林仲義李弘仁指稱林森源有設立秘密帳戶,且經營泰 螺公司期間仍有收取佣金之言論,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被 驗證為真或偽,係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要無疑義。查 林森源雖曾自承於盤谷銀行設立帳戶一事,然林仲義、李弘 仁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林森源於盤谷銀行之帳戶係用以存放 收受之佣金之事實為真實。林仲義固另以:早期璟豐公司總 經理梁興南因應林森源之要求,以林森源名義開立私人帳戶 ,放置下腳料銷售之佣金,以因應林森源所稱不能報帳之支 出,係母親林張蓮蕉告訴伊的,其向梁興南陳明棟求證, 他們都有花到這個錢,也確認確實如此等語為辯,惟證人陳 明棟於原審證稱:林森源於泰螺公司時,伊不知道林森源有 收受佣金的事等語(見原審證一第275 頁),並無法證明林 仲義所辯之詞為真。是以,林仲義李弘仁此部分事實之陳



述,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無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不法侵害林森源之名譽權,應可認定 。
㈤依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容,林仲義提及「第一件事就是泰螺 的帳」、「隱匿盈餘」、「隱匿到存貨價值幾乎快變成零了 …用價差放在私人戶頭或客戶那邊的方法,就是不想繳稅。 …以前都藏在存貨裡面」,林森源係泰螺公司之負責人,則 林仲義此部分陳述顯然係指述泰螺公司在林森源經營管理之 下,有隱匿盈餘,藏在存貨裡面,逃漏稅捐之情形,客觀上 業已足致蘇深賢對於林森源之人格、品行之社會評價有所減 損。林仲義李弘仁辯稱此部分陳述並非指林森源云云,雖 無足採。然璟豐公司為了減少繳稅金額而未據實揭露盈餘之 情,已如前述,且林森源蘇深賢及璟豐公司董事蔡清煌亦 均於98年7 月25日董監事會議中表示:存貨價值高估等語, 有會議紀錄譯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是林仲 義、李弘仁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得謂屬不法侵害林森源之名譽權 。
㈥依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內容,林仲義提及林森源於泰國購買土 地,李弘仁稱「應該是他私人買的」、林仲義又提及「他私 人買的沒有錯。所以私人買的就不能動用到公司的資金喔」 ,對照附表編號6 所示之內容,林仲義另稱「現在已經大到 隱匿的東西沒有辦法藏,就要透過commission的方式,然後 匯到那個戶頭裡面去。我們還在懷疑,因為他買了土地,所 以他有可能有挪用的情況,那個又是不公開的,蘇仔,這個 問題我覺得很大」等語,又林仲義李弘仁係於同一時地接 續前開談話,通篇觀察上開對話內容,足見林仲義李弘仁 陳述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內容,有影射林森源將璟豐公 司隱匿之盈餘,匯入個人帳戶,並挪用購買土地之意思,業 已貶損林森源之人格、信用等社會評價。又林仲義李弘仁 指稱林森源動用公司資金為其個人置產之言論,可經由確切 之調查,而被驗證為真或偽,係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 堪以認定。查林仲義李弘仁雖辯稱其係出於合理懷疑、推 測而為陳述,然林仲義李弘仁僅係拼湊、夾雜片段事實, 表達林森源動用璟豐公司隱匿之盈餘為個人置產之事,尚難 認其所述為真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無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是以,林仲義李弘仁此部分陳述,已侵害林森 源之名譽權,林仲義李弘仁所辯要無可採。
㈦依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內容,李弘仁提及「因為那個價錢可以 賣的很好啦,那個時候已經談到快成了,就有談到佣…comm



ission的問題啦,那時候,他本來說要『幾針』啦,啊他就 是有一個帳戶在放這些啦,叫按摩基金」等語,對照附表編 號2 之對話內容,李弘仁所指的「他」,係指林森源,應可 認定。李弘仁又陳述「像下腳料的部分,我知道就是有這種 回扣」等語,交互以觀,李弘仁係指述林森源經營泰螺公司 出售下腳料時,有收取客戶佣金、回扣之情形,又林森源是 否收取客戶佣金、回扣,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被驗證為真 或偽,係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亦可認定。李弘仁固辯 稱收取回扣係其親身經歷,然無事證以佐其說為真實,所辯 尚難憑採。林仲義李弘仁另辯稱:李弘仁曾介紹梁正華林森源購買廢料,林森源曾向梁正華表示需支付佣金等語, 並聲請通知梁正華到庭作證,惟據證人梁正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94年至96年間為鑄展資源鑄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金屬廢料買賣,伊透過李弘仁介紹,曾以電話與林森 源聯繫買賣廢料之事,當時是購買一種特殊、細小的廢料, 欲向林森源從泰國買入後運回台灣,再轉賣給買主,伊與林 森源洽談過程中均未提及仲介費或佣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238 至239 頁),證人梁正華已明確證述林森源未曾向其 提及收取回扣佣金之事,則林仲義李弘仁據此主張林森源 向客戶收取佣金回扣,亦屬無據。至於證人蘇深賢證稱:早 期其個人經營公司在國內接單,在泰國出口,客戶在歐洲, 其請客戶將發票金額之貨款,匯到泰螺公司帳戶,再請泰螺 公司將其個人佣金,保留在其於泰國之私人帳戶,剩下貨款 給泰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亦僅係蘇深賢個 人經營公司之情形,尚與林森源無涉。李弘仁另提及林森源 有一個帳戶存放佣金,稱按摩基金乙情,林仲義李弘仁僅 以林森源曾自陳於盤谷銀行設立個人帳戶乙節為其論據,然 林仲義李弘仁並未舉證林森源於盤谷銀行之個人帳戶,與 下腳料佣金有何關聯,已難認定其有相當合理之確信。另林 仲義、李弘仁僅以片段事實,即向蘇深賢為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陳述,提及「(蘇:開這個帳戶是要... ?)要做什 麼?裡面放多少錢?他有那個需要嗎?」、「林永貴那天打 電話說『老哥啊(指林仲義),你的人生自己看著辦,我覺 得我們老哥(指林森源),不乾淨』」等語,以附表編號5 至7 之前述言論,影射林森源有設置秘密帳戶、收取客戶佣 金回扣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使蘇深賢林森源產生負面評價 ,又上開陳述,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被驗證為真或偽,係 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則上開言論既難難認係屬真實, 且依林仲義李弘仁所提證據資料,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是以,林仲義李弘仁上開事實陳述,已侵害林森源



名譽權,堪以認定。
㈧綜上,林仲義李弘仁於附表編號2 、4 、5 至7 所示之內 容,指述林森源設立秘密帳戶、收取佣金存置於秘密帳戶、 以公司資金為個人置產,均屬事實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 陳述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以,林仲義李弘仁前開言論已不法侵害林森源之名譽權無疑。林仲義李弘仁所辯,尚無可採。
七、林仲義李弘仁有無散布系爭光碟予訴外人陳明棟蔡銘政 以外之璟豐公司董監事、不特定員工及往來同業?是否侵害 林森源之名譽權?
林森源主張林仲義李弘仁將系爭光碟散布予璟豐公司之董 監事、不特定員工及往來同業,侵害林森源之名譽權乙情, 林仲義李弘仁雖不爭執將系爭光碟交予陳明棟蔡銘政之 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8頁),惟否認有散布予不特定員工及 往來同業之事實。
㈡經查:
⒈證人李金桃證稱:其上班時發現系爭光碟放在抽屜,隔天 經同事徐毓禧告知,係林仲義所放置等語,證人江乃馨亦 證稱:系爭光碟係林仲義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 、432 頁),則林仲義散布系爭光碟予李金桃江乃馨之 事實,應可認定。
林森源另主張林仲義李弘仁另散布系爭光碟予耿伯文陳麗絲陳阿雲乙情,然證人耿伯文證稱:不記得係何人 交付系爭光碟或是在辦公桌上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4 頁);證人陳麗絲亦證稱:系爭光碟係陳阿雲交予伊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證人陳阿雲則證稱:其從別 的部門回來,就發現桌上有系爭光碟等語(見原審本院卷 二第138 頁),據此,尚無法認定林森源有散布系爭光碟 予耿伯文陳麗絲陳阿雲等不特定員工。林森源又主張 林仲義李弘仁將系爭光碟散布予往來同業乙情,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綜上,林仲義李弘仁將系爭光碟交予陳明棟蔡銘政李金桃江乃馨之事實,應可認定,林仲義李弘仁向蘇 深賢陳述關於秘密帳戶、收取佣金存置於秘密帳戶、以公 司資金購置私人財產等情,不法侵害林森源之名譽權,已 如前述,則林仲義李弘仁將與蘇深賢之對話內容錄製成 光碟,交予陳明棟蔡銘政李金桃江乃馨,即係將侵 害林森源名譽權之言論予以散布,自亦構成對林森源名譽 權之侵害,要無疑義。
八、林仲義有無向訴外人陳明棟陳述李弘仁曾告知其林森源收聚



亨公司回饋金之事?如有,是否侵害林森源之名譽權? ㈠林森源主張李弘仁於98年8 月14日前之某日,向林仲義表示 林森源曾收受聚亨公司泰國廠支付之年度回饋金,林仲義復 向訴外人陳明棟轉述此情,損及林森源之名譽權等情,業據 證人陳明棟到庭證述:第一次是林仲義向伊表示聚亨公司有 回饋金,伊隔天向李弘仁求證,李弘仁表示有回饋金這件事 ,李弘仁並說如果不相信,自己去買一批貨即可知悉,因為 泰螺公司向聚亨公司購料,林仲義並向伊提及「這一條更大 條」,意思是說林森源開立秘密帳戶專門放置回饋金這種錢 ,聚亨公司這筆是更大筆,總結的來說,林仲義是說林森源 有污錢等語(見原卷一第274 、276 頁),足證林仲義確實 有向陳明棟陳述林森源收受聚亨公司回饋金之事,李弘仁林仲義之所為,客觀上足使陳明棟對於林森源之人格、信用 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又上開陳述,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 被驗證為真或偽,係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且林仲義李弘仁對於聚亨公司給予泰螺公司回饋金由林森源收受乙事 ,並未舉證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可信其為 真實。是以,林仲義李弘仁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林森源之 名譽權,應可認定。
九、林仲義李弘仁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 是,林森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林森源請求林仲義李弘仁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精 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 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 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 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 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 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



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 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 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 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 ㈡林仲義李弘仁蘇深賢為附表編號2 、4 、5 至7 所示之 陳述,並錄音製成光碟,且由林仲義將光碟交予陳明棟、蔡 銘政、李金桃江乃馨李弘仁林仲義陳述林森源收受聚 亨公司回饋金乙事,林仲義復將此轉述予陳明棟,則林仲義李弘仁所為,核係共同侵害林森源之名譽權,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林森源請求林仲義李弘仁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林森源係台南高工鈑金科畢業, 擔任璟豐公司董事長,98年度財產所得828,594 元,名下有 房屋1 棟、土地2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29,737,852元; 林仲義係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經濟系畢業,擔任璟豐公司總經 理室副總經理、研企中心執行副總經理,98年度財產所得 1,039,964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投資2 筆,財 產總額30,024,940元;李弘仁係高雄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 曾任璟豐公司研發部經理,98年度財產所得1,075,972 元, 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6 筆、汽車1 部、投資7 筆,財產總 額4,886,496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 至370 頁) 。本院審酌林仲義李弘仁蘇深賢陳述侵害名譽權之不實 內容,並將對話內容錄音製成光碟,交予陳明棟蔡銘政李金桃江乃馨之散布行為,致貶損蘇深賢及收受系爭光碟 之人對於林森源身為璟豐公司董事長、泰螺公司負責人之人 格、信用之社會評價,影響非微,並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林森源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足採。
㈢又林仲義李弘仁林森源名譽權所為之侵害,本院認為經 本件民事事件判決後,當可獲得澄清,且林森源既身為璟豐 公司董事長及泰螺公司之負責人,林森源亦得將訟爭案件之 相關判決內容,透過公司資訊公開方式,向璟豐公司、泰螺 公司之股東、員工及關係人公開,藉以澄清事件之始末,即 可回復其名譽,則林森源請求林仲義李弘仁應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全國版)首頁刊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1 日,形同命林仲義李弘仁應以公開向不特定之第三人 或眾人,對林森源表達回復名譽之方式,與林仲義李弘仁 之侵權行為態樣係於公司內部間散布不實言論侵害林森源之 名譽相較,顯失均衡,故林森源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 譽之適當方法,自屬無從准許。




十、綜上所述,林仲義李弘仁所為已侵害林森源之名譽權,是 林森源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林仲義李弘仁連帶給付林森源50 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林仲義李弘仁連帶給付林森源50 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森源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森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林仲義李弘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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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林森源之│出處 │譯文內容 │
│ │主張 │ │(「林」代表林仲義,「李」代表李弘仁,「蘇」代表蘇深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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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仲義李弘仁│被證五譯文│林:再來,稅的問題。台灣這邊有沒有漏稅? │




│ │陳述林森源隱匿│第7 頁第11│蘇:國稅局啊會來查,我們以前繳納麼多,好幾仟萬... │
│ │泰螺公司之盈餘│至30行(原│林:照查。 │
│ │及逃漏稅。 │審卷一第78│李:他會查你不確實的部分。 │
│ │ │頁) │蘇:哼,會查的越詳盡。 │
│ │ │ │林:最不確實的,泰螺跟璟豐的關係這一塊。 │
│ │ │ │蘇:這有嘛... │
│ │ │ │林:有,是那一塊盈餘的問題。啊盈餘是不是漏稅?有沒有?有嘛! │
│ │ │ │蘇:匯回來那一塊? │
│ │ │ │林:不是匯回來。隱匿的那一塊。 │
│ │ │ │蘇:早期,像早期那個? │
│ │ │ │林:對,隱匿的那一塊,一定會被翻...啊你現在...你說現在是2009年│
│ │ │ │ 用進來6 仟多萬,會計師也在提醒我們,那佔我們(盈餘)的比例│
│ │ │ │ 多少?而且景氣是這個樣子,那個年度,在我們這種的盈餘,過去│
│ │ │ │ 的過往的,你再怎麼算,都不會有那種機會,他沒有入帳,隱匿的│
│ │ │ │ ,就等於台灣這邊... │
│ │ │ │蘇:那是去年匯的,好像是10 月還是什麼時候匯的。 │
│ │ │ │林:匯的部分都不用說,因為,因為會牽扯到一個叫做,盈餘那一塊就│
│ │ │ │ 牽扯到海外的盈餘;海外的盈餘又牽扯到隱匿不實的問題。若無調│
│ │ │ │ 查報告的話,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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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鑄展資源鑄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