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陳丁炎 孫志遠 洪盧碧霞 王金柱 吳清正 余顏琴 黃新洲 吳燦林 王治中 劉思明 邱文平 羅來成 王順雄 曾正雄 童盡妹 蕭秀鳳 全陳綉琴 李德榮 林安然 陸彥安 林水烈 王明春 黃玉秀 艾其森 杜許玉葉 葉振忠 陳文瀚 洪崇顯 劉天豐 吳天發 林英悌 吳梅 黃一洲 曾惠盛 馮克禮 郭東麟 史德輝 楊效發 劉正勝 吳美奈 王良元 鄭天壽 柯延儀 陳福進 林正博 丁正福 陳張錦英 王振祥 邱復元 曾吳簽 黃安鴻 黃鏡徽 趙蔡美容 陳常雄 蔡森貴 馬葉月英 吳孝達 蔣志格 朱文樹 吳其財 楊曾春金 黃文祥 彭德欽 羅照二 邱進雄 柳陳色 楊配山 楊益經 陳貞貴 吳巧言 鄭純清 柯福春 張英三 吳稱舜 盧昭雄 陳郭喜雀 陳鍾月英 葉桀宗 謝金雄 蘇信昭 蔡素月 黃晋錦 鄭金雄 卓國亭 謝春長 林秀惠 林文宗 林明欽 蘇豐仁 吳虹慧 黃義久 林水源 羅林纒 鄭楊華櫻 曾水印 高林月英 陳華雄 吳條榮 盧金蓮 林守彥 何李秀鳳 溫錦光 賴惠英 江博恭 劉玉德 林明宗 歐汝輝 鄭哲興 王清梅 蔡金城 張群雄 林貞夫 許文田 阮榮伏 黃顯榮 許文琦 楊耀明 顏劉素霞 林能 何世雄 張鄭罔受 李巫定妹 杜時火 孫徐金枝 邱維鄉 黃清強 葉姍姍 陳新評 張雲雄 張慶華 陳德慶 鍾鎮宇 吳正雄 李中山 陳碧麗 周昭明 徐生玉 宋接祥 蔡郁華 陳界乙 林吳金英 戴華真 李鎮和 黃惠照 李秋山 李秋雄 李啟瑞 施易忠 楊作雄 林義順 葉陳金甘 陳三益 李恭壽 朱照國 詹德屏 王啟銘 吳瑞南 陳皇毅 許文榮 張先慎 李勝雄 林金木 朱耀元 鐘林鳳 葉竹添 謝德泰 邱瑞鵬 李彥初 黃王阿娥 黃豐明 韓國樑 莫鳳騰 吳肇寬 張安志 陳安成 陳明義 陳文彬之承受訴訟. 黃武雄 陳幸忠 莊本成 周文添 沈峰銘 涂有亮 劉儀寬 陳相麒 藍添進 陳清華 葉秋沂 盧出 李文石 黃水永 謝銘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改建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補繳裁判費後,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人於收受本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9 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並於101 年10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上訴人逾限,迄未依裁定意旨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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