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朝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
選上更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2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原判決僅以許天育、曾少端於 偵查中供稱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實在,即認渠等於調查站關 於上訴人不利之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上訴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 有選舉行賄罪之證據」等語,但根據許天育自白誣告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聲請人)之情況,明顯有他人教唆 指示,詳情有密錄光碟可資證明許天育先前之供述為虛偽陳 述,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 ,致無法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致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 ,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提出密錄光碟1 件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 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 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參考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24 號裁定意 旨)。本案聲請人提出所謂「密錄光碟」,而泛稱許天育自 白誣告再審聲請人,明顯有他人教唆指示云云,其真實性為 如何,實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與確 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難採為再審之事由。是本件 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