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林見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成、陳木琳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拾月確定在案,聲請人前於偵查時遭檢察官扣 押如郵局存摺1 本,私章1 枚、國民身分證1 張、台灣銀行 存摺1 本,前揭扣押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及第317 條前段分別著 有明文。另扣押物之發還,除應予審認有無留存之必要者外 ,尚應視該案件之進行階段為何,而分別由法院以裁定或檢 察官以命令處分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成、陳木琳等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即本院101 年上易字 第740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四編號7 至10)予以扣押。茲查, 被告陳俊成、陳木琳所犯詐欺等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拾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但尚未函送移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執行, 上開扣押物,未經該判決中諭知沒收,且其中如附表所示之 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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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見致郵局存簿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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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見致私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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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見致國民身分證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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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見致臺灣銀行存簿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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