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陳河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能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河廷,聲請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509號及101 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再定其應執行刑一節,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從自行聲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