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生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偉生因詐欺等2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二、另受刑人李偉生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業經於民國99年8 月12 日執行完畢,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 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