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94號
KSHM,101,聲,1594,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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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和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和逸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和逸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 並經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程式判決駁回在案),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 意旨)。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1617號上訴駁回,而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 定,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之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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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