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53號
KSHM,101,聲,1553,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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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志哲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劉新安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
建宏律師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1 年10月26日、101 年10
月31日聲請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魏志哲前經鈞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情形,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然查上開理由, 並不存在。其理由:
㈠被告魏志哲並無犯罪嫌重大可言:
按羈押被告須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 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 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查被告魏志哲雖經認有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然查:
⒈同案被告曾世瑋之友人眾多,曾世瑋之友人阿豐、劉宗原柯進財等人都可以接獲欲向曾世瑋購買毒品之人所撥打之電 話。鈞院已於101 年5 月24日、6 月14日當庭勘驗多通電話 錄音,並命被告魏志哲曾世瑋、證人劉宗原黃清木、蔡 佳靜等人當庭對質;而諸多證人及曾世瑋本人均異口同聲表 示,電話錄音中對話之人並無被告魏志哲的聲音,顯見證人 欲購買毒品時所接洽之對象根本不是被告魏志哲。 ⒉本案指證被告有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之6 位證人,渠等於警 詢所製作之筆錄均有明顯瑕疵,渠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又警方隨時可聯絡該買毒者,至該等證人於偵、審中不敢 翻供;又購毒者中5 位並未採集尿液檢驗有無吸食毒品之反 應,甚或該等證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依嚴格證據法則,無從證明被告確曾交付毒品給他們。 ⒊證人劉宗原於警詢雖供稱:於100 年4 月21日全聯福利中心 ,係由「叩頭阿」騎機車交付500 元海洛因(見100 年4 月 21日警詢筆錄),於偵訊時雖證稱:4 月21日8 時22分通完 電話後15分鐘,魏志哲在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交付500 元海洛 因(見100 年4 月21日偵訊筆錄第2 頁)。惟經辯護人勘驗



警方所提供之劉宗原100 年4 月21日購買毒品之蒐證錄影帶 後,發現並無任何人出面與其交易,且全段蒐證光碟均無拍 攝到被告魏志哲身影,足證被告魏志哲並無交付毒品予劉宗 原,劉宗原證稱被告魏志哲在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交付毒品等 語,顯非事實。
㈡被告魏志哲並無逃亡之虞:
⒈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所謂有逃亡之虞,必 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 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 。」
⒉查被告魏志哲於100 年4 月21日晚間被拘提當時,被告魏志 哲係與高齡且患有重病之母親同住於高雄市○○區○○路13 3 巷10弄9 號;因此,被告係有固定住居所之人。而被告魏 志哲母親均賴被告回收二手舊衣服販售為業而扶養,被告遭 羈押後,全家生活已陷入困境,足證被告並無為逃匿之理, 況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虞,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應無逃亡之虞。
㈢基於法治國所認之比例原則,理合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⒈按羈押在審理階段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僅在此一 目的之內,且其他手段如限制住居、具保,均不能達成上開 目的,方能於審理階段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以合乎法治國所 認之比例原則。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如果被告 並無逃亡、逃亡危險或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即不能單純以 涉嫌重罪為羈押之理由。
⒉被告魏志哲,並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等 情;則對於被告魏志哲而言,得以限制住居或具保,即得保 全刑事追訴之目的,自無須必以羈押為方法,以達保全刑事 追訴之目的。則諭知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並無礙審理追訴 程序之進行。
⒊被告魏志哲之母親魏許和因車禍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 ,平日均須仰賴被告照顧,因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內,孤苦無 依,情境堪憐,而羈押為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手段,若能提出 相當額之保證金,亦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以足替代 羈押手段。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院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規定,關於羈押所為強制處分之 審查,不適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自明。是 關於羈押之審查,並不以嚴格之證明為必要。被告魏志哲



原審坦承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11、13、14、15、 22、23、26所示時間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進行通 話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 稱:曾世瑋係受伊僱請在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 日均係由曾世瑋持用,伊僅偶爾於曾世瑋工作忙碌時會幫忙 接聽電話,並於電話中與對方閒聊,並未涉及毒品交易事項 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更否認上開通話為其聲音;惟於本院 勘驗時仍有部分通話內容經通話人指證通話對方係被告魏志 哲,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分經買毒者指證被告有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在案,復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至於辯護人以其勘驗警方所提供之劉宗原100 年4 月21日購 買毒品之蒐證錄影帶,發現並無任何人出面與其交易,且全 段蒐證光碟均無拍攝到被告魏志哲身影云云,然蒐證錄影有 時並無法全程全貌毫無遺漏的拍攝,被告尚難執此而為有利 之辯解;況本案被告魏志哲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止於劉 宗原一人。又被告認警方係以利誘方式對證人取供,純屬臆 測之詞;再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 段所規定,惟關於訊問證人並無此項規定;另警方未對上開 證人其中5 位證人採尿送驗(對於劉宗原已採尿送驗),致 不能證明該5 位證人有施用毒品,亦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 予該證人等,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嫌疑重大。
㈡被告魏志哲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在案,係屬重刑,被告自 有逃亡之虞。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惟本院並未 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 羈押被告之事由。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之母親因車禍,領 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平日均須仰賴被告照顧云云,並 非正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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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