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浩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友因公共危險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受刑人吳浩友因公共危險2 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業已執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