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8 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0
1 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為 警查獲後,因一時好奇重錯,但仍自覺不得再繼續,而於10 1 年7 月4 日起自行前往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簡稱高雄榮 總醫院),開始接受美沙東替代藥物治療至今已近3 個半月 之時間(附醫院醫生診斷證明一份,未曾間斷療程的收據, 上有日期茲可查照)。又因屬主治醫師:劉慕恩之建議,安 排治療至今,更漸入成功之階段,為免療程終斷,為恐前功 盡棄,更免於日後間接浪費國家社會資源,而懇請賜予有心 改過之被告的連接治療機會,更替國家社會間接防止浪費資 源,而更可藉由鈞長憐憫之心,做出睿智之裁決,此資源更 可用於須用之人,達到取之社會用之社會之實態,如蒙恩准 予被告繼續接受治療之機會,被告實能體會心領鈞長真正德 澤,將永銘於心,珍惜此賜予之機會,達到法律立法真教化 ,這才是真正的法律人權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第10 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 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施用後2 至 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有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 度為1824ng/ ml、嗎啡檢出濃度為14440ng/m1等情,有該 校101 年7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編號:377 號)在卷可憑。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 辯稱: 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此外,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先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暨 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2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 12月19日)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嗣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l 月2 日以 93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其於5 年後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等語。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陳志國前因施用毒品素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於甫92年6 月12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後,復於101 年6 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 次;另於101 年6 月21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97之13號「越妃養生館」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21日22時20 分許,經警在「越妃養生館」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吸食器等物,抗告人並經警採尿送驗,亦經檢出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按。另由高雄市私立正修科技大學 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 為1824ng/ml 、嗎啡檢出濃度為14440ng/m1等情,有該校 101 年7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
號:377 號)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甚明確。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 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同 條第2 項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案發之際,係經警查獲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足見抗 告人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之事實,已甚顯明。故抗告意旨雖以: 其 經警於101 年6 月21日查獲後,而於101 年7 月4 日起即 自行前往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開始接受美沙東替代藥物 治療,並請求自行前往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云云, 自與上開之規定不符,自難作為免予觀察、勒戒之理由。(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敘明不服原裁定有何 不當之理由,僅請求在外以替代療法至醫院喝「美沙冬」 戒斷云云。原裁定既核無不合,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