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229號
KSHM,101,交抗,22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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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趙弘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
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趙弘基(下稱抗告人) 當時行經之路段,係限速110 公里,原審既認定抗告人行車 速度為124 公里,卻又認定抗告人之行車,係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自有繆誤。㈡員 警測速當時,抗告人右後方有一自小客車超越抗告人,抗告 人始自內線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至其後方續行,初始前後車 距僅約10公尺,之後由於前車車速較高,行車間距逐漸拉大 至員警揮手攔車時約為50公尺,非如該員警所稱抗告人前方 沒有車輛;抗告人之車輛與前車車輛間距既漸行漸遠,車速 應低於前方車速,抗告人被攔停時亦有告知警員,非如該員 警所稱抗告人之車速比較快。㈢員警又證稱:「因為抗告人 之車速比較快,才瞄準其車頭測速,測得其車速124 公里」 ,此與員警證稱:「當時抗告人前方沒有車輛」等語矛盾, 亦與事實不符。㈣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持測速槍顯 示之數值為抗告人車速,再者舉發員警既已知悉當日需執行 測速勤務,自當準備妥善相關蒐證器材以盡舉發機關應盡之 舉證責任。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 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黃堉畯,持雷射測速槍測定其行車速 度為124 公里,認有超過速限(110 公里)14公里之違規情 事,經黃堉畯當場攔停後,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掣發舉發通知單舉發,嗣抗告人



於到案日期後30日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 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等情,業據證人黃堉畯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各1 紙等(見原審卷第12頁及第22頁)在卷可證。是 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 20公里之行為,首堪認定。原審裁定理由㈠雖記載該地速 限為100 公里,故抗告人之行車速度係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情,固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內容 不同;然依理由之記載,原審已指出原處分係裁罰:『異 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 里)』之違規事實,且綜合原裁定意旨,可知原審認原處分 並無不當,故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是原審裁定上開理由㈠ 之記載顯係誤寫,不影響原裁定之實質內容,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雖辯稱有另一部車超速行駛在其前方,故員警測得之 違規超速駕車,係另一部車云云。惟查:
⑴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 0 年12月13日、有效期限:101 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B0000000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該雷射測速儀在本件舉發 時間尚在檢定合格期間,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 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自可做 為認定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合先敘明。 ⑵證人黃堉畯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要有超速才會瞄準 車頭」、「因為異議人之車速比較快,才瞄準其車頭測速 ,測得其車速124 公里」、「我們的測速是一對一,當時 已瞄準異議人之車子並跟著車子移動,它其實已經跑了30 、40公尺了」、「當時異議人前方沒有車輛,如果有就會 放棄測異議人的車而測異議人前面的車輛車速」等語(原 審卷第30-32 頁)。證人對當時週遭環境及蒐證過程之指 證甚詳,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其於 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 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雷射測 速儀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 )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 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 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 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 年7 月16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101077067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7 頁) ,換言之,雷射測速槍於鎖定超速之車輛後,螢幕所顯示 之畫面即為該超速之單一車輛,至於其他車輛是否超速, 不影響該測速結果;而本件員警於舉發當時即有出示螢幕 畫面給抗告人看,益證證人所為之前開證詞為實在。是本 件為警攔檢時,雷射測速槍所偵測之對象即為抗告人駕駛 之前揭車輛一節堪以認定。至於抗告人雖一再辯稱其前方 尚有其他車輛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縱當時 有另一輛車行駛在抗告人前方,且其速度較抗告人之行車 速度為快,僅是該車輛有無超速違規之問題,不得因此推 定雷射測速儀所偵測之車輛為抗告人前方之車輛,亦不得 因前方車輛有超速,而謂抗告人未超速行駛。
⑶又證人黃堉畯於原審審理時亦有陳稱:當時附近應該有一 些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證人所稱:抗告人之 車速比較快等語,應是與附近一些車輛行車速度相較,或 根據其執勤經驗判斷所得之結論,此與證人證稱:「當時 抗告人前方沒有車輛」等語間,並無矛盾之處。是抗告人 執此認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有誤會。
㈢本件舉發員警所持之雷射測速槍,業經檢驗合格,此已說明 如前;且此一設備為全國執勤員警通用之設備,並有其科學 上之原理及設計,舉發機關之舉證義務並無不備,抗告人空 言指摘,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陳,抗告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 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 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 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 上開高速公路路段,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審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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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