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樺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2JC-35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20時3 分許,行經該路鄉道231.5 公里處,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在道路設置「慢」字之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 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在設有「慢」字標字之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蔣佳 霏騎乘車牌號碼YA9-291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對向車道,因閃避路邊狗群,不慎人車倒地,蔣佳霏並仰 躺在南向車道,致林志樺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輪不 慎輾壓蔣佳霏腹部,造成蔣佳霏腹部大量出血,經送醫後, 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20時58分許,不治死亡 。林志樺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停留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蔣佳霏之父蔣清溪提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志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178 頁背 面第12行以下),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志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看到被害人 蔣佳霏時,就已經發生意外,連煞車都來不及,就撞上了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2JC-358 號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20時3 分許,行經該路鄉道231.5 公里處,適被害人蔣佳霏 騎乘車牌號碼YA9-291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行駛於 對向車道,兩車均人車倒地,嗣被害人腹部大量出血,經送 醫後,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20時58分許,不 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詳相驗 卷第24頁倒數第12行以下;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8 行以下之 不爭執事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往彌陀誤載為 往梓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劉光雄醫 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11頁至第 14頁、第17頁至第21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詳相驗卷第23頁、第27頁至 第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救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並將被害人送至劉 光雄醫院前,被害人曾向救護人員表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為「騎機車閃狗自摔」等語,有救護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本 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被害人係100 年7 月19日20時26分 被送抵劉光雄醫院,於同日20時27分突然意識喪失之事實, 有劉光雄醫院101 年7 月5 日岡劉醫字第1010704 號函所附 之急診外科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可憑(詳本院卷第91頁、第92
頁背面)。顯見被害人被送抵劉光雄醫院之前,尚有意識。 再者,車禍發生後,證人黃冠達曾向被害人詢問家中電話, 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家屬蔣清溪 等情,亦據證人黃冠達、被害人父親蔣清溪於警詢、原審審 理中證陳明確(詳相驗卷第8 頁第8 行以下;原審交易卷第 21頁倒數第9 行至第21頁背面第1 行、第22頁背面第10行以 下、倒數第9 行以下)。足見被害人車禍發生後,至被送抵 劉光雄醫院之前,應有意識,且可與他人對話,否則證人黃 冠達如何得知被害人家中電話,並通知被害人家屬。是被害 人向救護人員表示「騎機車閃狗自摔」等語時,並非處於無 意識或無法說話之程度甚明。
㈢車禍發生前後,肇事現場有狗群經過、停留之事實,業據證 人黃冠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與被告各自騎乘機車,被 告在後,經過時,見到右邊有一群狗衝出來,伊閃過就聽到 狗的哀鳴聲,後來就聽到被告車禍的聲音與叫聲等語(詳原 審交易卷第20頁倒數第7 行至第20頁背面第1 行);證人孫 維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看見現場有狗群10幾 隻,曾聽到狗被撞到時發出的哀鳴聲等語綦詳(詳原審交易 卷第25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第26頁第14行至第18行)。 又車禍發生後,員警於被害人機車右前車身發現狗毛沾黏等 情,亦經證人即處理車禍員警劉峯谷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 (詳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第5 行至第8 行),並有相片附卷 可參(詳偵字卷第24頁左下方相片)。再者,刮地痕係機車 倒地後,車身與地面磨擦之痕跡,故2 車擦撞後倒地滑行, 在擦撞至倒地仍有一段時間之下,撞擊點應在刮地痕起點之 後方,並自該處往2 車倒地之地點,分別延伸形成刮地痕。 本件觀之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幾乎呈現平 行,並無延伸交叉之情形;且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後方 ,係位在被告機車倒地處之東北方,如該2 車發生擦撞,自 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後方至被告機車倒地處,理應呈現東 北往西南走向之刮地痕,但本件被告機車刮地痕卻呈西北往 東南走向,與擦撞所形成之刮地痕不符。準此,因車禍發生 前,確有狗群經過肇事地點;車禍發生時,曾出現狗被撞擊 時所發出之哀鳴聲;車禍發生後,現場仍有狗群停留,員警 並在被害人機車採集到狗毛。而依現場圖所呈現之機車刮地 痕走向,並無法認係2 車擦撞所致。是本院認被害人向救護 人員表示「騎機車閃狗自摔」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㈣被害人騎乘機車閃狗自摔後,係仰躺在對向車道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係躺著,面
朝上等語(詳本院卷第187 頁第1 行)。並經證人孫維陽於 原審審理中證陳:被害人倒在對向車道等語(詳原審交易卷 第25頁背面第1 行至第3 行);證人即報案人邱俊昌於原審 審理中證陳:當時由彌陀往赤崁方向行駛,由北往南,有人 倒在其這邊之車道等語明確(詳原審交易卷第53頁背面第1 行至第6 行)。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閃狗自摔後,並非身體朝 下撞擊地面,而係仰躺在對向車道上,衡情腹部不至於因撞 擊而產生大量出血。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既未與 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亦不至在無任何外在因素 之下,自行人車倒地。被告機車會倒地,被害人腹部出現大 量出血,當係被害人仰躺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遭被告機 車車輪輾壓腹部,而產生大量出血,被告亦因突然輾過被害 人身體,致重心不穩而倒地,此觀之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右側上臂有…挫擦傷」、 「左側上腰部有挫傷」等語(詳相驗卷第31頁),即可佐證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騎至該處時,被害人已倒在那裏, 就從他的肚子輾過去,伊就摔倒了等語(詳相驗卷第24頁倒 數第12行以下),應可採信。
㈤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 年6 月11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 1834100 號函釋明確。又關於被告、證人黃冠達於肇事當時 之行車速度,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速度約時速40公里 等語(詳相驗卷第5 頁倒數第5 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時速約4 、50公里等語(詳原審「審交易」卷第41頁 第6 行)。另證人黃冠達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 車禍時,車速約4 、50公里(詳偵字卷第46頁第1 行至第2 行);應該不會超過60公里(詳原審交易卷第20頁背面第3 行至第6 行)等語。爰審酌肇事前,證人黃冠達騎乘機車在 前,被告在後,2 車相距約2 、3 個機車車距之事實,已據 被告、證人黃冠達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原審交 易卷第20頁背面第1 行至第2 行、倒數第2 行以下;本院卷 第187 頁倒數第9 行以下)。且證人孫維陽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車禍發生前,見到前面有2 台機車,他們騎過來時, 伊見到兩盞燈,以為是轎車等語(詳原審交易卷第24頁第15 行以下)。顯見被告、證人黃冠達騎乘機車前經肇事地點時 ,雖未併排行駛,但相距甚近,致使證人孫維陽將該2 機車 之機車大燈,誤認為驕車之2 個大燈。再因被告、證人黃冠 達騎乘機車時,2 車車距甚近,亦足證該2 部機車應以近乎 相同之車速前進,否則在速度有異之情形下,2 車車距當愈 離愈遠。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證人黃冠達騎乘機車當時
之車速為何,但依證人黃冠達之證述語意,其當時之車速應 在50至60公里之間,否則證人黃冠達在車速未達50公里之情 形下,應陳述不會超過50公里即可,何須陳述應不會超過60 公里。而被告騎乘機車在後,以近乎等同之車速前進,縱車 速未超過50公里,亦應以接近50公里之時速前進。至證人周 佩貞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時讓被告載,被告車速約40公 里等語(詳原審交易卷第50頁背面第4 行以下、第51頁背面 第6 行以下)。惟證人周佩貞並非騎乘機車之人,無法實際 為車速之判斷,自不能因證人周佩貞亦領有機車駕照,即認 其證述可採。
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為文。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詳原審「審 交易」卷第38頁),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肇事地點路段之路面設有「慢」 字標字之事實,有該路段相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8 頁 、第150 頁、第156 頁);且該路段夜間較暗,亦經證人孫 維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交易卷第24頁背面第8 行)。則被告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自應減速慢行。惟 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未減速慢行;未見到路面 有「慢字」,均等速前行等語(原審「審交易」卷第41頁第 5 行;本院卷第187 頁第10行以下、第19行以下),復以近 於時速50公里之車速前進,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有 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造成腹部大量出 血,經送醫後,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若被告減速慢行,因速差行進距離 不同,在該幾秒之時間內,與本件實際情況相較(即以時速 近50公里行駛),被告車輛應離肇事現場較遠,當有充裕之 時間反應,並煞停,則本件車禍不致發生,是被告未減速慢 行,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有該基金會101 年9 月27日成大研基建 字第10100038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詳本院 卷第106 頁以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停留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詳相驗卷第15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 告並無過失,而諭知無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確有過 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規定, 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確實未減速慢行,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係為閃 避狗群而倒地,並仰躺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道上,被告雖 未減速慢行,但面對被害人突然倒在其車道,一時反應不及 而肇事,過失程度輕微;及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但因本件原審係判決被告無罪,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 過失比例分擔,存有重大岐異,致雙方洽談之賠償金額差距 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嗣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賠 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80萬元,須分期給付等語,然被害人家 屬雖同意以該金額和解,但要求被告須一次給付(詳本院卷 第187 頁背面),被告考量其剛自學校畢業,現正等待服兵 役,經濟能力不佳,致無法及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非拒 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案 ,過失程度輕微,且犯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 因本身經濟能力不佳,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遲未和解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